财政部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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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批复
云南省财政厅:
你厅(93)云财农税字第32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和国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房屋买卖可以连带土地使用权转移。因此,房屋买卖应按实际买价总额计算,由买方缴纳契税。至于有的买卖双方订立契约中列出所谓“地价”,是为了向转让(卖)方收取土地出让金,与契税没有矛盾。



199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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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医事立法 正确调整医患关系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主任
———郑雪倩 律师

当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部分医疗行为没有法律规范,医患矛盾较突出,当医患之间发生纠纷后缺少判断正误的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一部完整医事法是非常必要的。观点如下:
一、医事领域中法律规范不完善。
笔者曾遇到这样几个案例:
案例1,一起交通事故,警察呼叫急救车,急救车医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检查伤者,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根据伤者病情急救车在35分钟内将其送到市内有名的骨科专科医院(三级),伤者最终死亡。
伤者家属将急救车告上法庭,认为急救车不应将伤者送到专科医院,而应送到附近的二级医院。送到专科医院(三级)耽误时间,要求急救车赔偿。急救车医护人员认为,当时伤者神志清楚,没有失血性休克表现,仅表现腰椎骨折,附近二级医院骨科技术力量不很强,在现场征得警察和伤者的同意,将伤者送到骨科专科医院没有错误,对伤者有益。如就近送到二级医院,二级医院还需将伤者转送三级医院,家属是否仍要追究我们为什么不将伤者直接送到骨科专科医院的过错呢?
案例2,一位患者到××医院做隆鼻手术,手术成功,患者不满意,认为没有达到自己希望的美丽,将医院告上法庭,法官认为因为手术未达患者满意故判决医院退还手术费。
通过上述二个案例,不由让我们想到,到目前为止,在医事领域中尚还有许多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地方,例如下面存在的问题:
1、没有院前急救规范标准:急救车应在接到呼救后多长时间出车、现场患者病情达到什么程度和标准,应当转送什么级医院;急救现场抢救治疗的内容和范围;急救车送达医院后如何履行交接手续、如何进行急救记录。
2、没有医学美容和整形手术手术成功和操作规范的标准,每一个人的审美观及体质都有不同,应当以什么作为手术和整形医学美容成功的标准呢?如果仅以某个人的审美作为手术成功的标准,那么每一个手术都会不成功。
3、没有临床科研、教学、试用药品等等操作规范和法律保障,临床科研和教学工作都是医学发展中必不可少的途径,没有科研就没有新的技术开创,没有教学,医学人才后继无人的问题会影响到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就会影响到人民大众的健康。但是临床科研试用药品工作的开展是具有较大的探索和风险性及伤害性的,而教学工作又涉及到患者隐私权和同意权,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医务人员今后为保护自己而不愿开展科研和教学工作,势必带来医学技术的停止不前。
4、预防接种,防疫中的问题。
国家推进的预防、防疫工作,在强制性全民预防接种中,被接种人发生身体损伤,如何处理?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群体性心因性的接种反应,应由谁来组织治疗,费用由谁承担,都缺乏法律规范。
5、欠费患者的治疗问题,我国大部分的医院都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国家补偿很少,甚至没有。每个医院每年平均有几十万元到100万元的患者欠费,对这类患者应当采用何种治疗方案,法律没有规定。医院不积极治疗可能导致患者的死亡或加重病情,积极治疗医院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只能侵占其他患者的医药费用。例如急性肾功能衰竭患者,停止血液透析可能死亡,不停止透析一年费用几十万元,医院无力承担。医院面临选择治与不治的困惑,患者不交费也不出院,医患关系应如何处理?
6、患者已达到出院标准,拒不出院,虽然公安部和卫生部曾联合发文视为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但没有详细规定在执行中如何操作。
医院不是一个养老机构,有些患者家属因家中无人照顾老人或卧床患者将患者,留滞在医院,或因有医疗纠纷也将患者留滞在医院,拒不出院,在我国住院床位与患者不成正比的今天,这种现象影响到其他患者的就医和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经诉讼到法院一审、二审需要一年时间,法院判决后也难以执行。法律面对这种情况显的苍白无力。
7、患者家属因医疗纠纷众多人围困医院、围困院长、欧打医务人员、停尸医院等等。影响医院正常诊疗,虽然也有卫生部和公安部的联合发文,但是达到什么程度,就视为违反扰乱医院诊疗,应给予什么程度的处理规定的也不十分明确。
二、推进医事立法,规范医患行为。
1、应当有一部独立的医事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调整和规范医事领域中的医患行为。有一部分法学家们认为医事领域中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在民事法律中加入一个章节即可。有一部分法学家认为,不需要制定医事法,只需制订医疗损害赔偿法即可。笔者认为,医疗行为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它的专业性太强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民法通则调整太原则和模糊,法官因不具备医学的知识,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有时往往很难体现公平和公正。而单立一部医疗损害赔偿法不能解决现存医患关系的问题。医疗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没有医疗行为的法律规范又如何区分对与错呢?是非的标准是什么呢?再者医患关系中,不仅仅只是存在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调整医疗机构的行为,同样还应当有法律规范患者的行为,才能保证医疗行为中正常诊疗秩序和正常的医患关系,确保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正常发展,真正体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因此,应当有一部独立的医事法,对医患关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确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设立医疗行为的规范标准,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破坏正常医疗诊疗秩序和影响正常医疗行为运行行为的具体处罚项目和标准,确切保障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教学工作开展的法律地位。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规范标准。
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诊疗操作规范,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职责的行为标准,是实现医疗安全的保证。卫生部已委托中华医学会众多专家对各项疾病的诊疗操作常规进行制订,但在院前急救、整形、医学美容、预防接种等等部分内容尚还没有标准和规范,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这些部分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当前的局面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工作为难,不知应如何操作。患者不满意,无法区分对错。法官感到困惑不知如何判断正误,很难体现公正。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不健全而钻营捞钱,诸如此类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加快制定涉及医事领域中各项行为的规范。一整套成熟的医疗行为规范标准是促进医事法建立的基础,同时也是确保人民大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证。是落实“三个代表”最迫切、最具体的体现。
3、社会各界人士共同关心医事立法,行业协会更应发挥作用。
医事法的建立,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事情,它是关系到全社会人民群众健康的大事,没有法律的规范,就不可能有正确的医疗行为,就不能确保卫生事业的正常发展,也不能确保人民大众的健康,生老病死是人类发展的规律,每一个人都离不开医疗诊疗技术。因此医事立法与每一个人相关,应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尤其是行业协会,更应发挥协会的职能。积极帮助政府行政部门,开展研讨、调查协助制订相关的规范,促进医事立法。
4、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正确引导医患关系向健康方向发展。
通过多方面的宣传使广大民众充分认识医学发展和各项诊疗技术的局限性、风险度,及其疾病转归的不可预见性,以科学的态度正确理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与文明仍处在低水平的现实基础,不应把医疗服务与商品消费完全等同的看待。
5、医事法的建立还需要许多配套的措施加以支持和补充。
如:医疗保险、行政法规和已经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章及相关法规、医师法等等,如此全方位的互相补充,才能逐步完善逐步提高。
三、培养医事法律的专门人才
过去各大学校的法律课程,涉及医事法律很少,专门的卫生法律专业几乎没有。近几年有一些大学已经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也开始建立卫生法律学科,培养医学、法律人才。随着我国医事法律的的建立建全,逐渐形成一个卫生法律专业学科,相应的也应当有一批医事法律的研究者、法学者和律师队伍人才,进行课题研究,促进我国卫生法律的发展与国际接轨,使医患关系走向一个法制的轨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试行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细则。
第二条 选民在选举中权利平等,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任何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反对把持包办。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
第四条 选举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应有的权利,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第五条 深入发动群众,认真搞好宣传工作,把宣传《选举法》贯穿选举工作的始终,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任务
第六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委员中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少数民族和妇女。各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
会、人民政府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下设秘书、宣传、选民资格审查、总务等组,分别承办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要给各选区至少派一名国家干部,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各选区要成立三至五人的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所辖区域内,负责《选举法》的贯彻施行;
二、向选民宣传《选举法》;
三、划分选区,按选区登记、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四、分配代表名额,公布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
五、规定选举时间,主持选举;
六、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结束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作选举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委员会印章、文件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保存。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在本试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由该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青年、妇女、科技人员、劳动模范、爱国人士、归国华侨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一般按人口比例分配。
回族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的县、市辖区,回族代表名额在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应该适当高于该族人口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在汉族人口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十的县、市辖区,每一汉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他聚居的少数民族,同一民族的总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的,也按此规定办理。
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散居的地方,也应选举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十万以下的,一百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二百人至三百人;
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三百人至四百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三、人民公社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原则上每个生产队都应有代表。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六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在一万至一万五千的,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一万五千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五十人。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三十人至六十人;
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六十人至八十人;
人口在二万至三万的,八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在三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二十人。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批准,依照法律剥夺了政治权利,尚未改造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经司法机关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尚未期满的犯罪分子,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六条 正在关押服刑的、监外执行的、保外就医的犯人,以及逮捕在押、刑事拘留的人,应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行政拘留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选区不宜过大,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
稍多一些。
第十八条 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地区一般以一个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根据居住情况,也可以几个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或一个大队划为几个选区。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般以生产队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市辖区或城镇,按单位、行业、系统、街道居委会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即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多的大单位,可以划为几个选区。人数少的小单位,可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或者与附近单位或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辖农村,可以大队或生产队划分
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有关选民的意愿,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不单划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要求作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二十二条 凡在该选举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登记为选民。
盲人、聋哑人、癫 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有识别能力的痴呆病人(傻子),应登记为选民;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人和完全丧失识别能力的痴呆病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员、城市居民,一般户口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国家干部、正式职工、在校学生,单位在哪个选区,就在哪个选区登记。
户口不在此地,但系前来投亲靠友,依靠职工生活的人,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在现住选区登记,参加选举。
临时工,合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也可在工作地点登记。
盲目外流,下落不明的人,不登记为选民。选举前回来的,可以补登,参加选举。
外地盲流来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由选民亲自到站登记。选民不在家的,可由家中熟悉情况的人到站代为登记。年老、病、残、孕妇、产妇可由登记人员到他们居住地点登记。登记时要和户口本、干部职工名册核对。必要时还可按生产队、按单位、按居委会召开社员会
、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的选民名单,请群众纠正错登、漏登、重登情况。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为了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各选区选民可以编为若干选民小组。农村可按生产队编选民小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可按科室、车间、班级、居民小组等编选民小组。由选民选举正副组长各一人。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县和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并向选民宣布。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三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在公布选民名单后开始。选区领导小组把推荐出的候选人和候选人情况汇总,上报给该级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公布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公布候选人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初步候选人名单,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报告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按照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公布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选区领导小组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候选人可以向选民表示当选后忠实履行职务的态度。但上述活动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选举前,要认真作好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要准备好选票、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时,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员或委派的代表与选区领导小组共同主持。
第三十五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一般可采用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召集附近几个生产队开会选举,其他生产队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人、病、残、孕妇、产妇,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对于
外出的选民,由受委托的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票格式和写票方法:一般可采用将全部正式候选人名单写在选票上,选民在赞成的候选人名下划“○”,在不赞成的候选人名下划“×”,也可以弃权,不划任何符号。另选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在选票上写上被选举人的名字,并在他的名下划“○”。
第三十八条 选举大会程序:一、宣布“××××选区选举大会”开始;二、全体起立,奏国歌;三、宣讲《选举法》第八章和选举注意事项;四、推选监票、计票人员若干人;五、清点到会人数和委托投票人数;六、宣布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七、发选票;八、投票;九、开
箱计票;十、宣布选举结果;十一、宣布选举大会结束。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上或投票站所投的票和流动票箱所投的票,都要由监票、计票人员开箱、清点、计算清楚,然后向选民宣布全部选举结果。选举结束后,要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不足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以上次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得票多的为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3)在选举中煽动资产阶级派性的,制造宗派纠纷的,破坏民族团结的;(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为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或者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公社、镇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管理委员会、人民政府前,选举委员会受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的规定如有与国家法律、法令、条例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令、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结束后,要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组成,其中应包括代表中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大常委会的成员和人民解放军、劳动模范、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妇女等。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都要实行差额选举。其中人大常委会主任、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应各为二人;人大常委会的委员、
副主任和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副县(区)长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条 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任何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也可推荐。采取由下而上,几上几下,民主讨论和充分协商,逐步集中的方法,以赞成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也可在讨论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
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五条 推荐候选人时,要介绍候选人情况。被推荐为候选人的,可以向代表表示自己当选后忠实履行职务的态度。
第六条 选举的顺序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主席团决定,未当选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可以作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未当选的县(区)长候选人,可以作为副县(区)长候选人。
第七条 选举用无记名投票进行。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还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其他任何选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只能从本级人大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候选人所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时,始得当选。
第九条 选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区)长、副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要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