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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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5月2日  财社[200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监管体系,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卫生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等困难地区卫生机构房屋修缮、设备和免费药物购置、重大疾病控制业务工作经费补助及人员培训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科学立项、统一分配、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进行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需求调查和疫情报告等情况,按因素法进行分配。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和执法监督能力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需求调查和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配置标准等因素分配;用于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疫情报告和疾病防治规划及防治工作要求等因素分配;用于重大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及救灾防疫等专项资金,根据地方申请报告及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安排。
  第五条 需求调查包括各地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状况,当地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人力状况等。需求调查的具体内容根据专项资金用途由卫生部商财政部另行通知。省级卫生、财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卫生部根据各地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和财力状况、疾病流行情况和当年实际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等情况,统筹考虑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国外贷款等渠道已安排的各项资金,综合平衡后,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按程序确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卫生监管体系、监督执法及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卫生部、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用途研究确定具体项目管理方案,卫生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指定合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八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和项目管理方案后,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并参照中央专项资金 分配办法和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及时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补助资金分配到省级项目实施单位和市(地)或县(市)。同时将资金分配和拨付文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
  第九条 项目实施所需设备等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招标采购。大宗物品采取中央招标、地方采购的运作方式,即由卫生部、财政部统一组织集中招标,地方在中标范围内认购,自行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付款、验收。零星物品等采购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按规定采购。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核定的项目管理方案和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一般不作调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或项目具体内容的,由省级卫生部门、财政部门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卫生部、财政部下达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或抵充行政事业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出现虚报有关情况骗取中央财政补助、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专项资金、地方应安排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等问题,卫生部和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停止拨款、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规定执行的,卫生部和财政部将收回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用款单位要及时上缴其主管部门或经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调整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凡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在项目执行期间,财政专员办要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追踪问效,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根据需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卫生部报告,并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项目省卫生、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卫生部、财政部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在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向卫生部、财政部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包括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目标完成情况等。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总结报告要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卫生部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包括地方卫生专款管理),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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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福日牌电视机内销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福日牌电视机内销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27日,工商局、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商委: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外国企业投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福日牌电视机内销仍按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福日牌电视机内销办法暂行规定》(84)商计联字第30号执行,统一由中国五交化公司开具《商品调拨通知单》调拨。具体工作由商业部委托福建省商业厅代管。对调出福建省内销的福日牌电视机,各地铁路、民航、交通运输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国五交化公司开具的《商品调拨通知单》放行。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和专门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举报后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自收到举报后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机关;需要代转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的,应告知举报人所转送单位和转办时间。
举报人未署真实姓名、地址,无法告知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或多次举报不予受理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并由其上级机关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
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回避要求。情况属实的,有关人员必须回避。
第十二条 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是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该负责人所在单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在能够保密的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面述或者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防泄露举报内容和遗失举报材料;
(三)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四)调查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的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五)在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机关或上级机关控告。
本规定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实施的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较轻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容、包庇或收买、指使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纪律处分以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受理举报机关应按照管辖权限予以纠正,或建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举报造成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名誉、财产受到侵害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举报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
(二)刁难、威胁举报人;
(三)殴打、污辱举报人;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举报;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的,适用本条例。
单位举报的,亦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