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现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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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现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现金供应工作的通知

银办发〔2008〕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目前正值现金投放旺季,全国范围出现了几十年一遇的大雪天气,部分地区交通严重受阻、中断,给人民银行现金供应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为此,总行要求各分支机构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春节前现金供应工作。

一、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现金供应工作。各分支机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本地区现金供应工作,把保证现金供应作为本单位的头等大事来抓。加强对现金供应工作的指挥和领导,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各种困难,制定保证本地区现金供应的具体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现金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现金供应工作不出问题。

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掌握降雪天气对本地现金供应的影响。大范围降雪天气使交通受阻,一些地区出现大量的人员滞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现金运行规律。各分支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此进行分析,对本辖区发行基金摆布情况进行梳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发行基金布局,加强投放行与回笼行间发行基金调剂,确保现金供应不受天气的影响。如辖区现金供应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逐级报告。

三、各分支机构要做好随时调运发行基金的准备。由于交通原因,原有发行基金供应体系可能随时发生改变,总行将根据全国各地现金需求情况,对发行基金随时调运。各分支机构接通知后立即对押运车辆、油料、防滑设备和押运人员等做出安排,做好随时调运发行基金的准备工作。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交通状况,加强发行基金调拨沿线通信联络的检查,增强发行基金调拨的押运力量,确保发行基金调拨安全。

四、各分支机构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受天气和交通的影响,各地现金供应工作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各分支机构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根据总行《现金供应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应急措施,做到有备无患,避免因个别突发事件处置不及时给全局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五、各分支机构要积极督促和协助商业银行解决现金存取问题。商业银行现金押运力量较为薄弱,业务库库容较小,应对现金供应突发事件的能力较差。各分支机构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工作,要求其适当加大现金库存,对其营业网点现金供应做出安排,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同时,各分支机构也应积极协助其解决现金供应问题,对因天气和交通原因无法到原开户行办理现金存取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安排就近到其他地区人民银行发行库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六、各分支机构要重视春节后现金供应工作。受恶劣天气影响,2008年春节前现金投放可能会延续到节后,各地对节后现金供应工作也要提早做出安排,同时,加大对流通券别结构的调剂,确保节后现金供应工作不出问题。

七、各分支机构要密切关注本地媒体动态。要密切关注近期本地媒体的信息报道,加强与有关媒体的沟通,正确引导宣传导向,避免给现金供应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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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1981年9月9日,铁道部

为了准确及时地统计客货车辆检修情况及现有数量,满足各级领导指挥运输生产、编制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藉以改进车辆检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
第1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范围
一、凡技术状态不良不符合运用条件的客车、货车(包括守车,以下同)不论是定检到期而扣下修理、摘车临修、事故破损、等待报废和回送检修等均按检修车统计。
二、在铁路营业线内的外国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临时发生故障而摘车临修时,按检修车统计。但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除外。
三、设有空调设备的旅客列车因发电故障、机械保温列车中机械车辆(或机械系统)发生故障而需要全列扣留时,其全部车辆均按检修车统计。修竣后,对未修理的车辆,应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注明“撤销”字样。
四、整备罐车超过整备规定时间(六小时)继续整备时,从超过时起按检修车统计。
第2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的依据
一、检修车应由检车人员在施行车辆技术检查时判定。判定后应立即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作为统计检修车的依据。
二、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作为回送的依据。
三、修竣车由车辆段或车辆工厂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作为修竣的依据。
第3条 十八点检修车现有数统计
一、十八点检修货车现有数:凡十八点当时在车辆段管界内的检修货车(包括装在货车上回送的部属货车或落地的检修车)不论停放在车站、工厂、车辆段、区间、专用线内或连挂在列车中运行,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车站、分局列报。
二、十八点检修客车现有数
1、定期检修客车,不论车辆所在地(包括在他局工厂、段及回送途中)均由该客车的配属段列报。
2、摘车临修或事故修的客车,不论客车所属,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列报。但送往工厂修理时,则由客车的配属段列报,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通知配属段。
三、十八点检修车在厂、段现有数划分:
1、在厂检修车:送往工厂修理的检修车,经车辆段与工厂在车辆交接单(车统—71)签字时刻起至修竣交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止列为在厂检修车。
2、在段检修车:
(1)在段检修客车:除在厂检修客车外均由配属段列为在段检修车(摘车临修或在段事故修,由车辆所在地车辆段列报)。
(2)在段检修货车:在站段待修和站段修理中的检修车,自邻段接入由本段承修(或通过)以及入厂交接前的检修车。
第4条 回送检修车统计
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自车辆接入时起统计检修车数。
检修车回送时,应由送出的车辆段以电话通知有关局(分局)车辆段作为掌握检修车的依据。车辆部门(调度)要掌握回送检修车的动态(车号、车次、命令号码),及时将回送检修车出入情况通知有关车辆段,车辆与统计部门要加强检修车的核对;每日十八点前,车辆段(列检所)与车站、分局(局)车辆调度与统计及时核对,发现差误要查明原因予以纠正。
第5条 检修车的起迄时分
有检车人员的车站,按车辆部门送交的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送交车站签字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站段双方有协议规定间隔时间时,自列车技术检查完了时起至将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交到车站时止;在间隔时间内送到车站按实际交到时分起算;在间隔时间后送到时,按规定间隔时间起算。
无检车人员的车站对临时发生故障的车辆,或由列车上摘下的事故车,不论重空,均由车站值班员通知管辖车辆段或列检人员,由通知时起站段双方均统计为检修车(车站应做出通话记录,内容为双方通话人姓名、时间、车种、车号、车辆故障原因作为依据)。车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检查并补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经鉴定认为不需修理或重车需要卸空后修理,应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予以撤销。需要修理的重车卸空后,自车站通知车辆部门时起,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转为检修车。
车辆工厂修竣的货车,如规定以工厂自备机车取送时,由车辆送到规定交接地点,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转为运用车。
第6条 检修车的车种分类
客车车种分为优等车和一般车两类,优等车包括软卧、公务、软座、餐车、软硬卧、软硬座,一般车包括硬卧、硬座、行李(包括行邮)、邮政、简易客车。上列两类以外的客车列入其他车。
货车车种分为棚车(包括通风车、家畜车、沿零办公车、毒品车)、敞车、平车、(包括砂石车、长大货物车、集装箱专用车)、矿煤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罐车、保温车、守车七类。上述以外的货车,按基本构造分别列入棚车、敞车或平车内。
第7条 车辆段修竣车数确定
凡由车辆段进行检修的客、货车(不包括返工修及成组的整备车)均由施修段统计修竣车数。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刻统计;不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实际修理完了时分统计。摘车修数种修程同时进行的车辆,只统计一个修程,具体规定如下:
1、辅修与临修同时进行时,只统计辅修修竣车数。
2、临修与摘车轴箱检查或换冬油同时进行时,只统计摘车轴箱检查或摘车换冬油车数。
第8条 检修车休车时间的范围与划分
检修车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站段双方协议规定有间隔时间时,可按协议规定时间统计)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称为休车时间。返工检修车修竣时,应将其休车时间按原修程分别加入全月休车时间内,不包括检修车误扣时间和回送检修车到达施修段(厂)所在站以前的运行时间。
休车时间分为:
1、待送时间: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至送入检修线时止的时间。
2、待修时间:自送入检修线时起至开始修理时止的时间。
3、修理时间:自开始修理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时间。
第9条 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编制方法
1、本报表根据客货车检修运用日报(车报—1)和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编制。
2、本报表采用十八点结算制,即由上月月末十八点零一分起至当月月末十八点止。
3、客货检修车数(1、2、25~28栏),分母为全月每日十八点当时各该检修车的合计车数,分子为全月日均车数,均以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
4、客货车休车时间(19~24,47~56栏),分母为全月修竣车的总休车时间,分子为每一修竣车的平均休车时间。段修以日为单位,辅修、临修、摘车轴检以小时为单位。分母按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分子要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5、货车的特种车和一般车的划分方法:保温车(机械保温车单独统计)、罐车、90吨以上平车、各型底开门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检衡车均统计为特种车,上述以外的各种货车(不包括机械保温车)则为一般车。
6、代他部门修竣车数各栏,填报由外单位委托铁路修理,并由其付检修费的车辆修竣数。凡列入此项的车辆,不列报客车(二)项、货车(二)项修竣车数内。
7、段、厂修竣客车中外属局车数各栏,应填报客车(二)项修竣车数中,代修的他局配属客车数。
8、本报表按月、季、年编制,由车辆段调度于次月2日前汇总以书面上报铁路局计统处。铁路局月报于次月6日前,季、年报于8日前,由铁路局计统处汇总后报部。
第10条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是记载客货车检修情况和检修成绩用以编制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的主要依据。
第一栏至第三栏根据车体上涂打的标记,分别填记基本记号、补助记号、车号、标记载重。对特种车辆基本记号栏内注以“特”字。
第四栏根据货运单据填写重车始发站站名,空车不填此栏。
第五栏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分别填记“厂修”、“段修”、“临修”、“辅修”、“轴检”、“换冬油”等修程。
第六栏至第十三栏应填写各修程上一次的施工单位和时间。
第十四栏至第十六栏对摘车修的车辆分别填写摘车次数,摘车地点和摘车原因。
第十七栏与二十栏应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车站签字时刻以及无列检所的中间站电话通知时刻。
第二十一栏与二十四栏应根据十七栏至二十栏进行计算后填写。
对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规定项目不能满足需要时,各铁路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增加项目,但对该表所规定的项目必须认真填写。
(附件略)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学前教育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和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度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

第四十条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教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

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与公办幼儿园设置规划的制定工作,依照权限和程序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合理确定人员的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学龄前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学龄前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身心受到伤害的学龄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的;

(二)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儿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