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大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2月21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坚持城乡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察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其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建设、土地、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它资金。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南盆水库径流区、南丙河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佛房河、南本河、塘胜河、东卡河、南朗河、罗八小河流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绿化和景观规划,规划区内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段应当加强综合治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机构排放的废水和倾倒的废弃物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
宾馆、餐饮业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城区洗车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所在地建立垃圾处理场。县城规划区内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所有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倒放,集中贮存,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地燃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向河道、水渠、水库、耕地和公路两侧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理。
运输建筑垃圾或散装施工材料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泼洒溢漏。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县城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大气环境直接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环境噪声污染监控,每年中考、高考期间由环境污染监控机构向社会公告有关噪声监测事项。
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自然村建立垃圾处理点和厕所;实行人畜分居,畜禽圈养,建塘蓄肥,推广沼气,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对环境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转发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5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体育局拟定的《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天津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体育彩票的公益作用,推动
我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市体育局共同使
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投资,在我
市兴建旨在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的公益性
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市体育局负责制定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计划和建
设管理办法,对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负责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器材招标,对配建的
器械进行审核、监制等,确保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质量。
第四条 市体育局在我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过程中应遵循以
下工作程序:
(一)收集相关信息,制定建设计划。
(二)与有关部门组织招标。
(三)下达生产任务。
(四)组织施工安装。
(五)组织对全民健身工程进行抽查。
(六)与受赠单位签订赠予协议。
(七)与作为受赠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固定
资产调拨手续。
(八)建立全市全民健身工程档案。
(九)经常对器材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抽检,每两年进行一
次全面检查。
(十)组织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器材进行更新。
第五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
管理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规划,每年向市体育局
上报年度建设计划。
(二)与规划、建设、市容园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三)检验器材的合格情况并组织分发,督导施工单位按要
求进行施工。
(四)对全民健身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六)对建成的全民健身工程进行管理。
(七)接收市体育局在本区县内建设的体育公园等较大型健
身场地、设施,并与直接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协议。
(八)建立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档案,督导做好器材的安全
使用、维修维护和到期报废更新。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负
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日常管理。
(一)建立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制度和检查维修制度,日常检
查中发现器材损坏或存在不安全因素且使用单位无法解决和排除
时,应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停止器材使用,防止发生事故,
同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修复。
(二)要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器械纳入街道、乡镇的资产管
理,登记造册,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确保使用的安全性与公益
性,做到有部门管理、有专人负责。
(三)结合实际,制定日常向群众开放的管理制度,定期向
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和开
放活动的情况。
(四)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骨干的作用,科学地
指导群众进行体育锻炼。
第七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要与社区、乡镇等建设发展的
总体规划相配套,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讲求实效、方便群
众、便于管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选址应是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具
有较好的基础条件,便于日常管理,方便群众参加体育健身锻炼
的居民小区、行政村、公园、广场等室内、户外场所,防止扰民。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器械的品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经市体育局审核后方可使用。配建的器械要质量好、安全
实用并是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由受赠单位
负责。市体育局每年列支一定的经费,建立维修小分队,协助受
赠单位对全民健身工程器材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符合公益性目的,不
得将捐赠的体育健身器械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工程
的用途和地址,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市体育局的同意,择地新建。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是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
开放,提高利用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要大力宣传全民健身工程的社会效益和公益性,
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锻炼方法,举办科
学健身咨询、体质测试、健身培训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
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器械使用说明牌、健身者
须知告示牌等,加强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伤害事故。要有专人负
责指导和维护体育健身活动秩序,保障群众参加体育健身的科学
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投资、使用管理和开
展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局适时进行表彰和
奖励。
第十七条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要总结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
作的管理经验,树立先进典型,适时组织经验交流和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不能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维
护和公益性、安全性的区县或单位,市体育局给予通报批评并责
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侵占、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
单位和人员,日常管理单位责其照价赔偿或进行修复,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育局拟定的
天津市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
5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体育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