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法(试行)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鹰潭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鹰潭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办公地点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办公室,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转送并督促、责令或协调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理,向申诉人回复:
(一)人民币业务的办理;
(二)理财产品的咨询、解答;
(三)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
(四)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五)其他相关政策及代办业务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移送本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对于办理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中产生的纠纷,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会同本级消费者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协商调处。
对于涉及广告违法、强迫交易、除存贷款以外的银行业不正当竞争等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九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四)申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申诉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四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五条 金融消费者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01-6221315,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邀请高校专家、媒体记者、消协成员、消费者代表等担任特约监督员,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舆论监督、社会监督;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九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四十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一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二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非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及综合评分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及综合评分标准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综合评分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
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的顺利实施,确保项目承发包过程中的公正性、科学性,提高项目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建立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承包企业预选库,规范预选企业的审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是指本市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等投入建设的,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第三条 成立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任委员会主任、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等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负责预选承包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应急项目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委员会批准后,发包人应当从应急项目名录库中采取随机抽取三个或者三个以上企业,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按照邀请招标的程序确定中标企业。
第五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六条 承包企业一经提交加入预选库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七条 承担应急工程的中标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办理中标备案手续。
第二章 预选库分类
第八条 预选库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企业承接业务范围,预选库分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包企业四类,每类预选库内承包企业数量由委员会审查确定。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相应名录,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三)受理申请前2年内在包头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四)外地企业须有自治区年度备案手续;
(五)在包头地区有满足承担应急项目施工需要机械设备和人员;
(六)其它法律、法规有要求的。
第十一条 承包企业在申请加入预选库前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五)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加入预选库,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的申请。
第四章 录取条件与程序
第十三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 承包企业申请加入预选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五)上两年度在包头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六)在包头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七)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第十五条 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办公室在包头市建设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确定列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包头市建设网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名单,并在包头市建设网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查,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企业的纳税额、工程业绩、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诚信记录、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三)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四)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企业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条 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加入预选库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将其清出名录库:
(一)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质量等合同条款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或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中选项目合同的;
(三)将承包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清出预选库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加入预选库的承包企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每年组织一次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和预选库使用情况在包头市建设网公布。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结果按10%的比例执行末位清出制度,并应及时将清出和递补的承包企业名单在包头市建设网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不招标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确定承包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
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综合评分标准
第一条 依据《包头市政府投资园林绿化工程应急项目预选承包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评分标准。
第二条 综合评分根据承包商申请不同园林绿化工程资质类别,按照拟录取入库不同资质等级企业分别计算。
第三条 综合评分满分为100分。其中,纳税额满分为30分、工程业绩满分为20分、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满分为10分、诚信记录满分为30分、特殊贡献满分为10分。
第四条 纳税额分计分方法
申请人纳税分=(申请人纳税额÷该组所有申请人中最大纳税额)×30;
申请人纳税额是指申请人申请入库时的前2个年度,在包头市交纳的园林绿化施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工程业绩分计分方法
工程业绩是指申请人受理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在包头地区承接的工程业绩,工程业绩分满分为20分,计分方法如下:
法定手续齐全的工程项目每个计3分;法定手续不齐全的工程项目每个计1至2分。
第六条 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分计分方法
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是指申请人在包头地区的人员和机械设备配备状况,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分满分为20分。
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所需配备人员和机械设备配备标准的,计20分;达到配备标准80%的,计15分;达到配备标准60%的,计10分;达到配备标准40%的,计5分;达不到配备标准40%的,计0分。
第七条 诚信记录分计分方法
申请人在申请时的前2个年度,在包头市的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如“鲁班奖”等奖项的,每项加5分;获得自治区级奖项的,每项加3分;获得包头市奖项的,每项加1分(同一项目获得多次不同层级奖项的,按照最高层级奖项记分,不重复记分,诚信记录满分为30分)。
申请人不良行为扣分是指申请人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承接的包头市工程建设项目,被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5分、3分、1分。
第八条 特殊贡献分计分方法
特殊贡献分采取加分方式,最高为10分,没有加分项目的申请人此项分数为0分。
申请人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积极参加包头市各级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获得省政府、市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获得区(县)政府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每次分别计3分、2分、1分(同一事项获得多次不同层级表彰的,按照最高层级表彰记分,不重复记分);
申请人结合包头市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科研活动,在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其科研项目获得国家或建设部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三等奖计3分;获得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计4分,二等奖计3分,三等奖计2分;获得包头市科技进步奖的,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项目获得多次不同层级奖项的,按照最高层级奖项记分,不重复记分);
申请人在申请入库时前2年内,在包头市的工程建设项目每取得一项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筑新技术推广示范工程的,计1分。
第九条 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纳税额分+工程业绩分+人员和机械设备状况分+诚信记录分+特殊贡献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