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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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

粮食部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把国家粮油仓库(简称粮库,下同)的仓储机械(简称粮仓机械,下同)管好、用好、保养、维修好,充分发挥使用效率,防止各种责任事故,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库、转运站、粮管所、粮站等单位。
第三条 粮库使用机械作业,是改善经营管理,建设现代化粮库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积极稳步地发展。

第二章 粮仓机械的管理
第四条 粮仓机械指用于粮油仓储作业的机械、设备和工具。主要包括:
(一)粮油装卸、输送机械;
(二)库内搬运粮油专用机动车辆;
(三)粮食干燥成套设备;
(四)粮食清理设备;
(五)粮食称重设备;
(六)粮食保管、防治专用器械(不包括仪器);
(七)粮油装具的维修、整理机具;
(八)粮油仓储作业中使用的其他机械。
各种粮仓机械,每台(套、条、件)原值单价在五百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原值单价在五百元以下的,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粮食部门,要有负责同志主管粮仓机械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相应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粮仓机械的管理和技术工作。
第六条 配有三十台以上粮仓机械的粮库,一般要设立粮仓机械管理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相应的维修组织,负责本库粮仓机械的管理与维修工作。
配有三十台以下粮仓机械的粮库,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的机械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机械的管理和维修工作。
各级配备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七条 粮库应根据承担的任务,库区、仓房条件和储存粮油的摆布,以及其他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加强核算,讲求实效的原则下,研究制定机械、设备的合理配备定额。
固定输送线、烘干机和专用机动车辆等设备,应制定合理的电、油、燃耗的定额指标;移动机械也要通过常年运转考察,逐步制定上述定额指标。
第八条 搬运装卸工人,使用粮库的机械作业,比人力肩扛降低了劳动强度,提高了劳动效率。粮库应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区别于人力肩扛,合理付给报酬,外部搬运工人在库作业,有关部门有了符合上述要求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目前暂没有规定的,也应合理收取机械折旧和电耗、燃耗等费用。
第九条 粮仓机械的购置、报废、外借权限:
基层粮库购置粮仓机械,应按照省级粮食部门规定的购置权限,编造计划报上级粮食部门审批。购置的机械,原则上应是定型产品,并及时进行验收。如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或缺少零部件的,应按合同向厂方提出索赔或调换。如系多种机械组合使用,应按机械额定的工作量,配套选购。粮库除技术革新,试制新产品外非经省级粮食部门批准,一般不准生产制造机械。
粮仓机械主要用于仓库储运作业。非经县以上粮食部门批准,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拆卸、外借、出售或转移。长期闲置或多余的机械,要及时报上级粮食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对于无法修复使用的机械,应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报废。报废残值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
第十条 粮仓机械都要按部颁《粮油机械产品编号规则》的统一名称,逐台编号,分别立卡。卡片内容应包括机械来源,投产时间,运转、检修、保养、动力配备等情况;管理、操作人员的姓名,以及其他需要记载留查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为掌握分析粮仓机械发展变化情况,各级粮食部门都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应按本部的粮储表4“粮仓机械设备年报表”按时统计上报(表式附后)。

第三章 粮仓机械的安全操作
第十二条 粮库应根据不同机械、设备的结构、性能、工艺流程等,分别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中,应明确规定操作前的准备工作;机械必须检查的重点部位;机械操作运转中要注意的问题与部位;作业结束后,应随时做好善后的有关事项,还应规定多台机械组合操作的程序;违章操作和造成损失的责任等。
第十三条 粮仓机械配备的电气设备,必须由经过训练的机电人员安装、检修。非操作人员不准随意动用电气设备。机械操作人员或电工,都要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电线、熔丝、开关闸盒等,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一定要及时处理,严禁违章操作。机械移动时或停止作业后,一定要切断电源。
第十四条 凡新购置或新安装的机械设备,都要按照机械结构、性能或说明书主要项目内容,及时进行调试合格;凡修复后的机械设备,也要经过调试正常,才能作为生产性使用。任何机械、设备,都不得带病运转。
第十五条 移动型机械,必须放置平稳;机身上不准坐人或走人,不准代替用作梯子或跳板。运转作业时,不准横跨和在机身下走动、停留。有升降结构的机械移动时,必须将机身降到最低高度,并严密注意防止机身与空中高压电线接触,以免造成触电事故。专用机动车辆,不准非操作人员驾驶,没有安全措施的不准乘人。架空或地下固定输送线以及固定机械、设备,都要安装合理,平稳坚固,防止松动造成事故。
第十六条 外部门搬运装卸工人,粮库雇用的临时工,在库内使用机械作业,粮库应指定熟悉机械性能的人员,负责讲清机械性能和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并指导示范,使其真正懂得机械性能和操作方法,以及排除故障的紧急措施等,才允许使用机械。并应严格要求他们按操作规程作业,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粮仓机械应尽量配备防尘、吸尘装置,控制作业中的粉尘飞扬,以利职工身体健康。特别在立筒库、工作间等粉尘浓度高的地方,要绝对禁止明火,以及各种因素产生的火花,以防粉尘爆炸,造成严重事故损失。

第四章 粮仓机械的保养、维修
第十八条 粮仓机械必须按下列规定保养维修,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一)例行保养:即操作人员在接班前和作业结束后,或在操作间歇时间内,对使用的机械进行清洁、检查润滑为主的保养作业。
(二)一级保养:即在机械、设备计划停机时,以润滑、调整、紧固制动为主的保养作业。
(三)二级保养:即在机械设备计划停机时,除进行一级保养作业外,还应对机械的主要部分进行拆检,校正部件,防止发生故障。
(四)大修理:即对机械全部拆检、包括电器设备的检修,磨损件进行更新。大修后的机械,基本上应接近或达到新机械的性能要求。大修理一般每两年内进行一次。机械较多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分年、分批进行大修理。
第十九条 所有机械、设备,要定期涂刷油漆,防止受潮生锈。要利用空闲仓棚或修建的简易仓棚存放,或采取其他办法苫盖,防止日晒雨淋。
维修机械用的机床等设备,要参照本部《粮油机械厂设备维修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检修工具要有专人负责经管,建册登记,定期检查,防止丢失损坏。

第五章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培训
第二十条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管理人员要掌握粮仓机械的管理、使用维修和安全操作等情况,制定科学管理的具体措施以及机械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了解粮仓机械资金分配及经济效果情况;研究制定机械配备定额;组织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总结经验教训,推广先进技术成果;管理粮仓机械的档案卡片,按时填报统计报表,研究解决机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操作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机械的性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机械安全运转;爱护机械并进行例行保养;特别对机械零部件是否完整,机械运转中有无异常杂音,动力的温升是否正常,多台机械组合作业是否合理等都要严加注意。发现问题,妥善处理。
维修人员要深入现场,了解和掌握机械使用情况,按机械的结构、性能精心维修;管理好和维护好维修设备和工具,以及机械零部件和备件等。
管理、操作、维修人员,都要努力钻研技术,分别做到四懂三会:懂得机械结构原理,懂得工艺流程,懂得电气安装,懂得有关技术要求;会操作,会维修保养,会排除故障。要积极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粮仓机械工作人员,对机械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存放等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人身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分别情况,严肃处理,并按本部《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登记、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对粮仓机械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要根据其文化、技术水平,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培训,并实行定期考核,根据国家规定和本人技术水平,确定技术职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本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内容的解释、修改和补充,由本部办理。附件:粮仓机械设备年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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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5年9月1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切实发挥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防治污染、促进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保部门代收。
市、地、州、省直管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地、州、省直管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占总投资或股份50%及以上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的超标排污费,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征收和管理。
环保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排放二氧化硫,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废物和噪声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排放污水和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见附件)执行。
国家和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超标排放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的,按应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基数,同时对其他超标排放的污染物,每超过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算收费。
第七条 排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于每季首月15日之前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按规定申报的,根据环保部门实际监测的数据或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无组织排放和没有技术条件监测的,由征收单位按照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征收单位有权对排污状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申报不符的,以抽查结果为依据收费。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由上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裁决,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支付监测费用。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环保部门的收费专用章。
第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50元的,以50元为起征费征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征收单位的缴费通知书,在20天向指定的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按应缴纳排污费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经限期治理和限期搬迁、转产,逾期未完成任务的,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
费。
第十二条 拒报、谎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的,除征收排污费外,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补偿性罚款。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此项资金不实行单独或与其他资金合并分成的制度,必须专款专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禁止挪用,其结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收单位应当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如数转入同级财政,不得自收自支。
第十四条 征收排污费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其中排污费征收总额的71%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建立省、市(地)、县级环境保护基金;其余部分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作为环保补助费。
环保补助费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市、黄冈和咸宁地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省直管市环保补助费的使用的管理,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省辖市的规定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全部用于贷款,主要贷款给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重点污染源治理、自然保护等项目。贷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技改贷款利率下浮40%。贷款资金不豁免,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的,环保部门可给予不高于利息50%的贴息。
第十六条 环保补助费由各级环保部门管理使用,作为综合性治理补助费、环保科技基金、环保奖励资金、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等。
综合性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区域综合性污染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
环保科技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环保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环境保护先进企业、清洁无害工厂以及在治理污染、综合利用、环境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环保自身业务建设补助费,主要用于环保设备购置、宣传教育、人员经费、环境监测、监理业务费用、基本建设补助等。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各级环保部门编制的有偿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计划,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已入库排污费的71%,拨入同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使用。其余部分,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
一次性拨给同级环保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进行检查,对挤占、挪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上级环保、财政、审计部门有权终止使用计划的执行,收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征收排污费和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收费、补偿性罚款等四项收费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理、监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征收排污水费和二氧化硫(SO2)排污费
标 准
排放一吨污水,收取排污水费0.05元
征收二氧化硫(SO2)排污费标准为0.20元/公斤
说明:⒈凡直接或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凡使用煤、重油、原油为燃料的炉窑(含电站锅炉、工业窑炉及经营性炉灶),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SO2)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SO2)排污费。
⒉排污水费,暂不与超标废水排污费叠加征收。
⒊排放污水水量的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各排污口排污总量计算。
(2)未安装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3)凡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其排水量应在用水量中扣除产品中的原料水量。



1995年9月15日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荒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对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荒废土地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含撂荒地)、荒山、内陆河滩、沿海滩涂以及废弃的铁路、公路、河道、沟渠和其它未使用的闲散土地等。
第三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应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基本建设。
第四条 国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为鼓励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资源,在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可以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属国家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属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
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利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利用。
依法获准开发经营荒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代表依法对土地行使占有权、管理权、发包权和处分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部门之间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废土地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编制规划。荒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市(地)、县应对本地区荒废土地精心勘察,统一规划,制定年度开发利用计划。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防止因乱开滥用造成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破坏生态平衡;必须按批准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负有保护和合
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积极动员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和劳力。地方投资重点应放在开发耕地上。市、县耕地占用税留成都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地方每年投资数额由市,县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财力和开发计划具体
商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开发荒废土地实行优惠政策。
(一)对开发荒废土地十亩以上,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支付。
(二)开发荒废土地为耕地或池塘,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减免农业税,三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三)有关部门应优先为荒废土地开发提供资金、贷款、柴油、机械、技术等各项服务。
(四)按照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在规定的使用期内和不违背合同的情况下,使用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使用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
(五)设立荒废土地开发奖励基金,对开发荒废土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第十条 开发利用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所需资金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材料;
(三)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进度、用途和使用年限;
(四)土地开发利用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其审批权限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荒废土地开发证。开发完成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者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列入统计年报。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沿海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的,应自养殖年度起缴纳土地资源费。凡使用地方投资兴建的工程设施,均应缴纳工程设施费。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资源费和工程设施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用于土地开发,适当补助土地开发规划、勘察、论证等活动经费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长期不行洪的国有河滩、河道,应服从水利部门的利用规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交农业税和提留款。开垦成耕地的,不计入耕地面积。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的,可以实行集体开发,分户承包;联户开发,联户承包;种田大户开发承包和个人开发承包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承包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开发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期有偿使用合同。
实行征用的,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在开发的土地上确需建设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和建筑物的,按国家建设用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性建设的,实行有偿划拨,由用地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划拨协议。有偿划拨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集体所有荒废土地用于建设,属于国家建设的实行征用,属于乡(镇)村建设的实行拨用。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经批准擅自开发国有荒废土地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开发使用荒废土地的;
(三)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对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造成周围土地减产的;
(五)不履行合同,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六)使用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时,可以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划拨或征用。划拨或征用时,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地上附着物赔偿和损失费。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非耕地补偿标准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签订的承包、联营、有偿有期使用等经济合同,应向当地公证机关进行法律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