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33:00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科委、体改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明确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兴办的科技开发企业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现将《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你们将实施中的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及时函告我们。

附: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理顺科技开发企业及其投资各方的产权关系,明确投资各方利益,促进科技开发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开发企业是指:科研机构兴办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经营科技产品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科技开发企业不论登记为何种所有制形式,也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其国有资产的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它资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和各项利益,有利于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
第四条 科技开发企业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开发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实施办法。
对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或对界定资产所有权关系有争议的资产,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处置,由科研机构报各级科委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凡新办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本规定明确产权关系,规范产权管理。
第五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科技开发企业,必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管人员,对其兴办和管理的科技开发企业的国有资产,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科研机构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机构由主管(院)所长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资产价值评估。
第九条 科技开发企业要建立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实行股份经营的投资各方应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通过向科技开发企业委派董事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组成董事会或其它形式的产权代表机构,根据企业章程
行使对科技开发企业的产权管理。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代表国有资产权益的董事或产权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鼓励科技开发企业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不断提高资产经营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企业的投资各方相互间的经济关系,应依法签定协议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报送,经批准依法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科技开发企业留用和从费用或成本中提取的资金形成的专项基金,以及资产产权处置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科技开发企业上缴国家的税费和应归投资各方的资产经营收益一经确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纳或支付。
全民所有制投资各方资产经营收益应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公安部决定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上牌照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恢复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为了加强对办理《证明书》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恢复签发的《证明书》是重新印制的,颜色和式样不变,《证明书》左下角增加了用紫光灯分辨的小轿车图形,编号和说明栏有所改变(样证附后)。1996年9月10日前签发的《证明书》仍然有效。
二、继续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的规定。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责任,分级负责,严格把关。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第54号)的精神,各地要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领取《证明书》以来的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交中央财政。特别是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写过《上缴罚没收入保证函》的,要如数将罚没收入尽快上缴,否则一律不予签发《证明书》。
四、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证明书》时,要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填写好基础材料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办理《证明书》进行实质性审核,应认真审核案卷,并负责将罚没款上交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报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同时核实罚没款按规定上交情况,然后签发《证明书》。
五、各级领导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严格把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办理《证明书》的条件,不得弄虚作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定期地对办理《证明书》的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移送纪检部门严肃处理。
六、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上缴比例、注明缉私罚没收入款项,及时汇入:
户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帐号:890560-92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
附件:样证(略)



1997年2月24日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科学、美学和保护价值且列入“中国丹霞”世界自然遗产系列提名地的泰宁、连城冠豸山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多种渠道筹集。

  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遗产保护事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按规定批准后实施,作为“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组织划定“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和外围缓冲区,设立界桩、界碑;对规划划定的禁限区、展示区和有限利用区,应设立标志、标识。

  第九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控制各类建设项目,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外围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其布局、规模、高度、造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有碍景观、影响生态、妨害安全、污染环境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清理、整改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野生动物、林草植被、水体景物、地形地貌、文物古迹等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当地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遗迹、遗址等,建立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对列入前款保护名录的建筑物、遗迹、遗址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防火、避雷、防震、防地质灾害、防治有害生物等专项措施,加强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十五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建立保护监测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可能危及“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抢救和保护措施,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展示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对有碍“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的单位和村庄实行有计划外迁。

  第十七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

  (二)引进外来物种;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五)其他影响“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采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九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禁限区内可配置必要的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禁止非相关人员进入,禁止建设任何与保护无关的设施,禁止建设车行道和服务设施。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展示区内可建设步行道、标识系统、环境卫生设施、休憩设施和必要的管理服务设施,限制建设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其他项目。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有限利用区内允许原住居民适当利用和进行合理的生产活动,有序控制各项建设与设施,并与风景环境和遗产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宗教活动场所、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区内乱扔垃圾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范围禁限区内建设与保护无关的设施、车行道和服务设施的,在展示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赏无关的项目的,由“中国丹霞”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丹霞”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丹霞”自然遗产由泰宁和连城冠豸山两个片区组成。泰宁片区包括:长兴、下坊、石网、李家岩、寨下、读书山和猫儿山保护管理区。连城冠豸山片区包括:冠豸山、石门湖、竹安寨、旗石寨、九龙湖、云霄岩保护管理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