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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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水产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查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分别由畜牧水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节较重或者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无显著效果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总额十至五十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或者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将出口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转内销的,处以进口或者转内销的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一至五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处以六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罚款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对《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禁止生产经营并经鉴定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立即没收。已售出可以追回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予以没收。
没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安全处理措施和不能再利用的,必须销毁;有安全处理措施或者可以再利用的,应当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部门监督下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理的措施包括:无害化加工再利用、改作非食品工业原料、经畜牧水产部门同意改作
饲料等。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经处以罚款仍无显著改进的,必须责令其停业改进。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改进期满仍无显著改进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进的,必须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
能力的,在给予行政处罚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根据《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优亲厚友、玩忽职守、放纵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或者依仗职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将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使用的文书格式,由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颁发的有关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与《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以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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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之死的法学反思

周永坤


12月28日上午九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庭当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对邱兴华经验明正身当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省高院慎重研究后所做出的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邱兴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有说服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维持原判。(中国法院网http://www.dffy.com ,2006年12月28日)
  邱兴华之死在预料之中,我对他必死的判断基于两点:一是法治作为原则在中国还没有确立(不是在规范意义上——因为法治已经入宪——而是在事实意义上),二是他的死是许多人的利益之所在。但是他死得如此之高效还是出乎我的意料,事实无情地证明我又犯了一次朋友经常批评我的错误——书呆子。
  邱兴华之死从法律上来说起码有两个问题:一是他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剥夺了, 二是他的生命权是否被非法剥夺成为一个永远的迷。这是两个连在一起的问题。邱兴华案的关键事实有两类:一是行为方面的事实,二是他的精神状态方面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二类事实都是作出判决的依据。前一类事实看来是“铁”的,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而第二类事实则是明显没有达到刑事司法决断的起码要求。当辩护方提出邱精神病方面的证据以后,控方就要承担证明邱兴华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不能以一句“不予采信”就简单推过,这是一条人命啊!我们基于杀邱兴华理由是对人命的尊重;依据逻辑上的一贯性,我们自己的行为也要尊重人命——这里是指邱兴华的命。
  从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邱兴华案所产生的影响无疑是负面的,它增加了许多人对于法治的失望情绪,它使法律蒙受了耻辱。这似乎是不需要论证的。邱兴华案的第二类事实是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的,因为这是一个医学问题,应当由医学专家来解决。但是现在医学专家没有介入的权利,是由几个“法律家”关起门来议定的,这不能不使人产生怀疑。而这一怀疑将永远存在下去——因为失去了可以检验的活体。如果法院考虑自己的声誉,聪明的法官应当借助科学来增加自己的权威,如果你很有把握邱兴华没有精神病,你为什么不这样做呢?法院应当尽量在非法律问题上闭嘴,以避开公众的批评,在邱兴华案上,法官恰恰在“非法律”问题上刚愎自用。
  从法社会学上来看,我们这个社会在道德上有自我反省的必要。邱兴华在生前曾经有二次被错误关押(但愿媒体没有给我错误的信息),除了那些“处变不惊”的圣人以外,这样的遭遇足以对人产生精神上的负面影响,甚至影响人的行为,严重者将导致精神疾患。错误关押是任何社会都应当力求避免的,当然,任何社会都无法绝对避免出错。但是一个人在不长的时间里吃二次“冤枉官司”,社会难道没有责任么?我想,我们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需要改革。我们现在的审判羁押制度是建立在“有罪推定”上面的,它“以羁押为原则,以不羁押为例外”,因为没有经过审判,没有经过质证等法律程序,错误在所难免。要将目前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上的审前羁押制度改为建立在无罪推定基础上的制度:实行“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大量的问题通过“取保候审”制度来解决,只对那些有逃跑、窜供、伤害等可能性的人才可以拒绝“取保候审”。这样,像邱兴华那样的悲剧就可以避免了。
  还有一点要说的是,邱兴华死得如此之快着实使我大吃一惊。如果在中国古代,这个案子要经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复核,还要向皇帝“奏请”,在有的朝代还要几复奏,是一个非常“无效益”的程序。但是,我们的效率似乎太高了。我相信新闻肯定存在一个严重的失误:因为新闻中没有“死刑核准”程序。我相信肯定是“核准”了,不过这个核准如果不是与二审程序合一,就是走过了场。甚至我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之所以如此之高效,一个可能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新的死刑复核制度,因为还有三天就是2007年元旦,从法律上说,元旦过后死刑核准权就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事实如何则不得而知,因为中国的法律是可以“以统治阶级意志”为需要而解释的)。但愿我的关于邱兴华案死刑核准权的文章没有成为将邱兴华加速推向死亡的因素,如果是那样,我也只能到我不承认的阴曹地府向邱说声“对不起”了。从立法反思的角度,从人道着想,许多国家都规定从死刑判决到执行有一个间隔(有法院的同志说我国“死刑宣判与死刑执行一般不在同一天”),以保证被决人犯有一个处理身后事务的时间,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杀。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个条款:“死刑的执行应当在死刑核准程序下达之日起的××日后方得执行。”(起码也要一到二个月时间)死刑一宣判就执行是不是显得迫不及待?是不是有违人道?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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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7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以下简称“招投标平台”),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中心”)接受市房管局委托,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的事务性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实施。
招标人应当预先确定投标人的申请条件,并将投标物业服务企业的社会公众满意度情况、投诉处置情况、项目经理履职情况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等信用信息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投标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五条 (业主大会协议选聘的条件)
业主大会决定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拟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物业服务企业最新信用等级被评定为优秀或良好,或者信用信息中不良信息记录分值累计不超过10分;
(三)物业管理日常投诉处理及时,投诉处理程序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四)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项目经理应当具备执业资格,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制度执行情况良好。
业主大会拟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业主大会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协议选聘的要求)
建设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物业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可书面出具情况说明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核定。经核定予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非住宅物业管理项目以及符合前款规定的住宅物业管理项目,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申请备案,并网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未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大会尚未组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原收费标准不变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与物业管理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下,制定选聘方案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后,通过招投标平台另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第八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履行招标人职责,具体组织招标活动;
(二)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信用情况和管理实绩要求;
(三)物业服务内容、要求及收费标准;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五)招投标活动实施方案;
(六)招投标过程发生费用的列支方式。
第九条 (招投标信息公开)
市房管局通过门户网站发布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以下信息:
(一)物业管理项目名称、地址、招标人、招标时间、招标形式和投标情况;
(二)物业管理项目中标结果;
(三)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情况;
(四)其他需要发布的物业管理招投标信息。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备案的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招标备案:
(一)《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表》和《物业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委托书暨承诺书》;
(二)物业项目详细规划批复、项目建议书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工程项目表)、规划部门核准的项目总平面图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三)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单》及《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承诺书》;
(六)物业管理项目的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大会办理招标备案的,除提交前款所述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决定。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还应提供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信息上报)
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和社会中介组织,应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经营诚信记录,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经验。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房管局组织的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本市建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
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的编制要求)
招标人应当结合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根据市房管局制订的示范文本,编制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
第十三条 (招标备案的办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报市房管局发布招标公告。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招标人补正。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
市房管局对符合规定的招标备案项目,在10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和招投标平台在本市范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发布招标公告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规定的,应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招标人补正。
招标公告的公示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7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获取)
符合本办法规定和招标公告设定申请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招标公告发布至投标申请截止期间,登陆招投标平台申请投标,并获取招标文件、《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报名预约单》和《物业管理招投标现场踏勘提问单》。
第十六条 (投标保证金的交纳)
投标申请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设定的条件和约定期限,向招标人提交《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报名预约单》。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还应按照招标公告中资格预审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资料。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申请人应按招标公告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人的指定账户。已提交投标保证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有效投标人。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物业服务费用估算金额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七条 (入围投标人的确定)
招标人应当预先设定入围投标人的人数。
经资格预审后,有效投标人超过预先设定的入围投标人数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效投标人的信用等级和最新社会公众满意度择优确定入围投标人参与投标。
未经资格预审,有效投标人超过预先设定的入围投标人数的,招标人应当对有效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通过资格预审仍超过预先设定的入围投标人数的,按前款规定确定入围投标人。
招标人向有效投标人出具《入围通知书》和《未入围通知书》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业中心。
未入围的有效投标人可凭《未入围通知书》领回投标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组织现场踏勘)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公告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在市物业中心的见证下,组织入围投标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
入围投标人应将所需咨询的项目情况和内容记载于《物业管理招投标现场踏勘提问单》,并在投标报名时送交市物业中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项目答疑)
市物业中心应将入围投标人的提问进行汇总整理后交招标人答疑。招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将答疑纪要提交市物业中心,由市物业中心反馈入围投标人。
入围投标人对答疑纪要认可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市物业中心予以确认。入围投标人对答疑纪要提出合理的不认可理由的,招标人应对答疑纪要进行补充、完善或申请市物业中心组织现场答疑。
在约定的时间内,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招标人和入围投标人在市物业中心的见证下参加答疑会,并由招标人根据提问逐一作出答复和说明。市物业中心可以邀请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答疑会。市物业中心应根据招标人对相关问题的答复和现场说明编制答疑纪要,交由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答疑纪要确认日期距投标截止日期应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组成。
商务标书包括企业管理项目情况、企业年度盈亏情况等管理业绩以及企业公众满意度测评情况、媒体曝光和“962121”投诉情况、小区经理日常巡查制度执行情况,企业日常规范运作情况、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录等内容。
技术标书包括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预案及投标报价、开办费开支预算方案、项目管理服务理念和目标、物业服务分项目标、标准与承诺、物业服务早期介入和项目交接方案、项目组织架构、管理职责和权限、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物业的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送达)
入围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或其委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标前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投人或其委托人应当拒收。
根据招标文件要求送达投标文件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实际投标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的3日内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从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可按情况分为商务标评标小组和技术标评标小组。第二十三条(评标专家管理)
评标专家由市房管局选任。
市房管局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工作进行日常考核。
本市建立物业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制度。评标专家有违规行为或不称职行为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物业管理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标程序)
物业管理项目的开标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和市物业中心现场见证下进行。
市物业中心应当在开标前当众宣布会场纪律和相关注意事项。
招标人应邀请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箱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市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投标箱,清点投标文件。
实际投标人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按规定重新招标。
实际投标人大于3人的,招标人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并做好开标记录,交由投标人签字确认。
市物业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将投标文件按类别分为商务标文件和技术标文件,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标文件进行隐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评标会议)
评标过程应当保密。
评审投标文件时,商务标书采用明标方式,技术标书采用暗标方式。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设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审。
评标采用评标委员会综合评标的方式。评标委员会应当先对技术标进行评定,再对商务标进行评定。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工作人员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应当做好现场答疑记录,并由评标专家签字。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的确定)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结果公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通过招投标平台将招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
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向招标人和市物业中心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和市物业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和评标专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人和市物业中心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效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实际投标人,并返还其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现场答辩记录在网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标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履行期限、规章制度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现场答辩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条 (中标备案)
招标人在网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市房管局办理中标备案手续:
(一)《中标备案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三)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中标通知书;
(五)物业服务合同。
市房管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中标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完成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通过网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前2个月,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承接验收)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物业查验,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诚信信息)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相关诚信信息,纳入本市物业管理信用档案库。
本市建立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市房管局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对违反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一经查实,市房管局将在全行业予以通报批评,或出具行政检查告知书;情节严重的,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若干规定》(沪房地资物[2004]3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