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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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7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全民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须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制定区域性国土规划、进行区域性国土整治和重大工业经济项目选址,确定工业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地貌旅游区,必须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地质环境的措施后,方可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普通工民建筑或者新建景点建筑,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未经审查确认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国土管理部门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对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防治设计,并提出相应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及铁路、高等级公路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矿产开发应当实行地质环境恢复制度,并建立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有效遏制地质灾害的发生,保护地质环境。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境内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用水单位必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不会诱发地质灾害后,凿井施工单位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凿井批准书。深井成井后,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报告,由两部门核定最大允许开采量后,用水单位方可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的人工回灌计划和方案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部门制订,报省国土资源、水利、建设部门共同批准后,由市、县水利(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水利、建设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专业为主、专群结合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网络,负责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建立地质灾害报警制度,具体草案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市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在本市境内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凭相关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未经项目登记,不得进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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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期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期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期权激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期权激励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建立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促使经营者利益与企业发展更紧密地结合,充分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企业改制,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期权激励是指通过购买国有股权或期权,对经营者实施激励的一种办法。
  购买股权是经营者用现金直接购买企业国有股权(资产)。
  购买期权是经营者在任职之初,以当时的每股净资产为依据,约定价格,通过预付定金,购买其任职结束时企业的国有股权。
  二、期权激励在已改制和正在改制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工、商企业中试行。
  三、期权激励的对象为企业主要经营者,原则上是董事长、总经理。
  四、企业实施期权激励的方案确定后,国有资产出资人应与经营者签定购买合同。已改制企业的实施方案需经股东会同意。
  五、实行期权激励企业的经营者要通过招标选聘、职工民主选举等公开竞争、择优录用的形式产生。
  六、经营者根据不同类型的企业,采用不同形式购买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资产)或期权。
  七、不同类型的企业是指购买前三年不同盈利水平的企业。具体分为:达到或超过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的企业,有盈利但达不到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的企业,暂时亏损的企业。这里所指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为企业在实施期权激励前三年全市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
  八、不同的购买形式体现在购买国有股权或期权的付款方式和价格优惠上。付款方式分为现金直接购买和预付定金两种。无论何种方式,经营者总出资额不得低于十万元(暂时亏损的企业除外)。
  九、达到或超过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以现金方式购买企业国有股权(资产)。
  十、有盈利但达不到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企业的经营者,以预付定金方式购买企业国有股权(资产)。购买时预付欲购股份总出资额百分之五~五十的定金。
  这一类型企业的经营者也可以现金直接购买方式购买国有股权(资产)。
  十一、暂时亏损企业的经营者,以预付定金方式购买企业国有股权。购买时预付欲购股份总出资额百分之一的定金。
  十二、破产重组后的企业中仍有国有资产的,其经营者可按有盈利但达不到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企业的标准购买国有期权或股权(资产)。
  十三、购买国有股权(资产)可以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也可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十四、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的,达到或超过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的企业,按净资产价格给予百分之十的优惠;有赢利但达不到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的企业,按净资产价格给予百分之二十以内的优惠。
  十五、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达到或超过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的企业,按签约时净资产价格给予百分之五的优惠。有赢利但达不到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的企业,按签约时净资产价格给予百分之十五以内的优惠。
  十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第一次所付价款不得少于应付款的百分之三十,延付资金必须在三年内用所得红利或现金补入。
  十七、预付定金购买企业期权的经营者,任期结束,按合同一次付清余额,有赢利但达不到平均净资产利润率的企业,购买价格按签约时净资产价格给予百分之十的优惠;暂时亏损的企业,购买价格按签约时净资产价格给予百分之十五的优惠。
  十八、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国有股权(资产)的价款或分期付款的第一期价款、购买期权的定金,须在签订购买合同后三十日内交纳。定金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指定的财务部门保管。
  十九、以预付定金方式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经营者,如在其任职结束后放弃购买权,预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二十、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其每年全部年薪收入超过前一年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4倍以上部分,应购买国有股权(资产)或期权,或作为支付分期付款购买国有股权(资产)的延付资金。
  二十一、经营者购买的企业净资产是指经中介机构评估并经市国资部门确认,按有关政策剥(分)离、提留后的净资产。
  二十二、企业经营者按本办法购买的国有股权在任期内不得转让。离任后可以依法继承,经董事会批准后可转让、赠予。
  二十三、经营者购买国有股权(资产)后仍为国有控股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企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控股(集团)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派出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经营者实施期权激励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二十四、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分金库: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国税发〔1992〕137号《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将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问题
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集体、私营、个体及个人入股的部分,下同)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此项收入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由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按组建时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为简化手续,此项收入平时暂作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红利和股息收入,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中央投资的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投资的作为地方预算收入。
二、关于结算问题
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决算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并附影印的“缴款书”)和投资比例,经我部财改司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三、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2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七类“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类”一个“类”,“类”下设置第254款“中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55款“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第256款“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适用本科目。
在“国营企业上缴利润类”中增设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一个“款”。款下设置第1项“中央股利收入”,中央投资的红利和股息收入,适用本科目;第2项“地方股利收入”,地方投资的红利和股息收入,适用本科目。
四、关于缴库问题
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库手续,由各级税务机关比照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缴库手续办理。
股份制企业红利和股息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使用“一般缴款书”根据《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以上规定,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