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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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兼并的健康发展,实现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的合理调整,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兼并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合理、有偿转让和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争招标,鼓励经营好的企业兼并经营差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境外企业。
第四条 兼并方企业应有一定的经济技术实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偿还被兼并企业债务的能力;企业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和需要。
第五条 被兼并方企业一般为:
1、资不抵债且无偿还能力,面临破产或资金周转困难,靠自身力量难以摆脱困境的微利、亏损企业。
2、长期没有定型产品或产品销路不好,没有开发新产品的能力的企业。
3、不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而需要转让产权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兼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可以是一家企业同时兼并几家企业,鼓励各种资产主体合股兼并企业,组成股份制企业。
第七条 企业兼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出资购买:兼并方企业可以货币形式购买被兼并方企业。
2、承担债务:以承担被兼并方企业债务和弥补亏损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控股:兼并方企业出资参股或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大部分资产或股票,使其成为被控股企业。
4、资产折股:被兼并方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入兼并方企业,被兼并方企业只掌握相当于原企业资产价值的股权。
5、资产划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通过行政划转进行重新组合。这种办法,适用于同一隶属关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
第八条 企业兼并的主要程序:
1、企业兼并可由企业自愿提出,或由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提出。
2、由当地财政部门(兼并双方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体改委、土地管理局、税务局、劳动局、审计局、工商局、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协调小组,负责企业兼并的组织和资产评估工作。
3、协调小组根据经济发展规划和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需要,提出企业兼并的意见,并对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审查验证,对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登记造册,并进行资产评估,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
4、企业兼并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协调小组依据本办法,按出价高低,给予的条件等,择优选定中标者。在此基础上,拟定兼并合同,报请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成立资产管理部门的,由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5、向法律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停业注销手续;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的有关手续,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生效。
第九条 被兼并方的企业资产,原则上按现值重新作价。作价时,既要考虑有形资产的实际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土地使用等)的价值,并综合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退休金的支付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资产的基本价格,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实
际价格。对同一行业或工艺、技术相近的企业,经协调小组同意,也可采取由双方协商议价的方式。实行资产划拨的,可按企业资产帐面价值作价。
第十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产权,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已实行分帐制试点的企业,可根据我省《国营工业企业资金分帐制试点办法》规定,按其资金开支渠道不同,实行分帐管理。多方集资购买的企业资产,按各方出资额界定所有权;其他所
有制企业购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属于购买方资产所有者。
以上企业兼并后的产权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应按我国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采取出资购买形式兼并企业的价款,首先应归还欠交的国家税款,其次归还银行贷款,以及兼并合同中列明应从价款中支付的被兼并方企业其他债务。剩余的价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原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兼并和技术改造,新生
产性项目开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兼并的的原主管部门代管,但应专项立帐,只能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生产性项目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除出资购买企业外,其他形式的兼并,被兼并方企业的债权债务,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兼并方企业承担。兼并双方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好转帐、过户、互换借据等手续。被兼并方的老贷款转为兼并方的贷款时,可重新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按新期限计算缴纳贷款
利息。
第十三条 被兼并方企业(控股式的兼并除外)的全体职工,原则上应随原建制转入兼并企业,其工资基金也随之转入兼并方企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职工身份不变,分配上同工同酬,各种福利待遇按现行政策执行。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兼并
方企业应负责被兼并方企业的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纳。
第十四条 按合同规定,未被兼并方企业接受的被兼并方企业职工,除拍卖的企业按拍卖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其余作如下安置:
1、允许其自谋职业,办理调动工作、退职等。
2、有条件的,可实行统一劳动工资保险福利政策,可参与劳务市场流动或由当地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3、按省和各地劳动部门制订的企业富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兼并实现后,按兼并方企业所有制性质的财务制度,统一核算管理和纳税。
第十六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被兼并后,其原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在原规定的执行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被兼并方企业承担的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兼并方企业继续承担,原供销渠道应随之划转给兼并方企业。
第十八条 推行企业兼并,要与企业承包制的“配套、完善、深化、发展”相结合,促进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已实行承包的企业进行兼并,应做好与承包的衔接工作。被兼并方企业在兼并方企业未正式接收前,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由原承包者继续负责,企业原主
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出现问题要追究原承包者和原主管部门的责任。被兼并方企业,由兼并方企业正式接收后,其承包任务则由兼并方企业的承包者负责。
第十九条 跨地区的企业兼并,财政包干基数,由兼并双方的当地财政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正常的兼并行为,做好引导和协调服务工作,相应建立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筹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鼓励公开招标竞争。
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工商、审计等综合部门要及时研究制订配套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的产权转让合同经鉴证生效。企业兼并后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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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注[2003]122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现将《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县、长广矿区、吴兴区、南浔区行政辖区内的县、区工商局(分局)预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吴兴”、“南浔”不得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必须与湖州市连用。
第五条 “吴兴”、“南浔”不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冠“德清××”、“长兴××”、“安吉××”的内资企业名称,由德清县工商局、长兴县工商局、安吉县工商局以自己的名义核准登记。
第七条 凡企业名称冠“湖州德清××”、“湖州长兴××”、“湖州安吉××”名称的内资企业名称,分别由德清县工商局、长兴县工商局、安吉县工商局以自己的名称核准登记。
第八条 下列企业名称由市局委托各分局,以市局的名称进行预先核准登记。
(一)企业申请使用“湖州吴兴××”或者“浙江湖州吴兴××”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吴兴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二)企业申请使用“湖州南浔××”或者“浙江湖州南浔××”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南浔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三)企业申请使用“湖州菱湖××”或者“浙江湖州菱湖××”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菱湖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四)企业申请使用“湖州织里××”或者“浙江湖州织里××”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织里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五)企业申请使用“湖州练市××”或者“浙江湖州练市××”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练市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六)企业申请使用“湖州长广××”或“浙江湖州长广××”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长广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七)其他受市局委托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九条 下列名称由各县区局(分局)初审后上报市局核准:
(一)企业申请使用“湖州××”名称(除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以外名称)的;
(二)企业申请使用“浙江湖州××”名称(除第八条以外名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
(四)企业申请使用名称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的,或者疑难的。
第十条 各县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各县自行编号;各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为(湖×工商)名称预核字(200×)第00×号。各县区局(分局)在做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计算机数据录入的同时,要建立好名称预先核准台帐。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核准机关不一致的,企业登记核准机关应自该企业核准登记(含变更、注销、吊销)之日起30天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名称核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局对各县、区工商局(分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实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名称将予以纠正,对超越权限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分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等无法定注册资本规定的营业单位的名称核准登记参照本办法。
第十四条 国家和上级工商局对有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局二○○三年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市局印发的有关名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
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