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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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差转台(站)、微波站、地面卫星站、有线广播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各郊区、县广播电视局(站)负责本地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备的维护和外线的巡视。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根据广播电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技术保护区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不得藉故占用农田随意扩大技术保护区。
第六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划定的技术保护区,应设置围墙、围网和明显标志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技术保护区。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发射天线、地网区域及地网四周五米的范围内开渠、打深井、挖坑取土;
(二)在以中波发射台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为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倾倒工程废土、垃圾和排泄废水;
(三)在距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新架设十千伏以上(含十千伏)的高压线。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和光缆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用钢钎探物、探坑取土、开渠、打井;
(二)攀登天线塔桅(杆)和有线广播杆,在有线广播杆上拴系牲畜;
(三)拆毁或迁移有线广播的杆、线、变压器和喇叭等设备;
(四)在有线广播线路下,新建各类建筑物,最高点距架空线小于一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占用广播电视的专用公路及甬道。
第十一条 在以中波发射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二百五十米范围以外,新建建筑物,高度应以邻近天线底座为圆心,仰角不得超过2°,且不得连片建筑。
第十二条 在微波通路上兴建建筑物,由规划部门按照广播电视技术高度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微波通道宽度。
第十三条 在有线广播线路周围新植树木,应距线路二米,超越保护间距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架设的电力线、通讯线,与有线广播线平行时,须间隔二米,交越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埋设电力线、通讯线和各种管道(石油天然气管道除外)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国你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凡需在天线场地内埋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通讯线,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专业技术人员监护下施工。
第十六条 凡修路、建房、兴修农田水利、开山炸石及架设其他线路,需改动有线广播杆(线)和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光缆的路由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及附属设施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和复建费由迁改单位承担。
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时,凡涉及《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后,方可报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让违章行为。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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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税委会〔1997〕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已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关于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原油、化工品适用优惠税率的通知(1997年5月15日 税委会〔1997〕14号)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1997年度内从科威特、阿联酋两国进口的、原产于这两个国家的石油、化工品继续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



1997年6月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2006年6月21日与世界银行签署了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的《贷款协定》和《赠款协定》。贷款和赠款总额为3000万美元等值。为了切实有效地实施项目、顺利达成项目目标,我部制定了《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国际司技术援助处)联系。联系电话:010—68553167 010—68553168


  附件: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下的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提高贷、赠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确保项目目标的实现,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财政部于2006年6月21日同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及《赠款协定》而实施的中国经济改革实施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下的所有子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财政部是本项目的执行机构。
财政部通过其国际司以及设在该司的项目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关于本项目实施与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对子项目从立项到实施以至完工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三)监督和指导中央子项目执行单位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的项目管理工作;
(四)就本项目的实施管理统筹开展对外联络工作;
(五)执行本项目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是指负责执行子项目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中央子项目执行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项目建议书及有关协议规定,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采购计划,按活动类别和支付方案编制子项目季度用款预算表(见附2—7);
(二)编报本单位子项目提款报账申请书(附2—2)、费用报表(附2—5、2—6)、摘要表(附2—4)和资金类别控制表(附2—8),配合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的财务核算工作,提供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及时确认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下达的债务金额,并根据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的要求,做好对账工作;
(四)依据本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与财政部签订的协议,使用项目贷(赠)款资金并承担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五)配合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的考察、评估、执行检查、监督以及总结评价等各项工作;
(六)执行本项目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是本地区子项目的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子项目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照其与财政部签订的转贷协议或转赠协议,同作为子项目执行单位的本级非财政部门或者下级政府签订《子项目实施协议》;
(二)按照本地区子项目的建议书及有关协议规定,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采购计划,按活动类别和支付方案组织编制子项目季度用款预算表(附2—7),报送财政部;
(三)组织编报本地区子项目执行单位的提款报账申请书(附2—2)、费用报表(附2—5、2—6)、摘要表(附2—4)和资金类别控制表(附2—8),配合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的财务核算工作,提供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四)及时确认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下达的债务金额,并根据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的要求,做好对账工作;
(五)依据本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与财政部签订的协议,使用项目贷(赠)款资金并承担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六)配合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的考察、评估、执行检查、监督以及总结评价等各项工作;
(七)执行本项目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成立子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子项目的日常实施管理。
子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配备合格的采购人员和具备英文工作能力的财务人员。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将子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人员名单、职责分工、联系方式及工作程序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子项目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子项目建议书审查、汇总和编制子项目的年度执行计划、中期调整计划和子项目进度报告;
(二)负责子项目的计划执行;
(三)接受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对子项目的考察、评估、执行检查、监督以及总结评价等各项工作;
(四)建立、管理及保存与子项目有关的所有业务档案,包括但并不限于财务档案、采购文件等;
(五)保持与子项目成果确认人的日常沟通,组织和参加子项目的成果鉴定和验收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受财政部委托管理本项目的专用账户及账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提款报账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提款报账申请办理支付手续;
(二)根据各中央子项目执行单位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季度提款预算表,向世界银行报送项目季度用款计划;
(三)根据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各子项目执行单位的提款情况,及时核实债务状况;
(四)配合财政部国际司组织实施相关的项目培训、项目检查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分类
第九条 本项目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统还资金、自还资金和赠款资金,分别提供给不同的子项目执行单位。
根据前款规定的资金类别,子项目分为:全部使用中央预算统还资金的子项目(A类)、全部使用赠款资金的子项目(B类)、一半使用赠款资金、一半使用自还资金的子项目(C类)、全部使用自还资金的子项目(D类)。
各子项目执行单位在申请子项目时应当明确所申请的子项目类别。
第十条 中央预算统还资金是指向与中央财政有直接预算关系并且没有还款能力的中央部门或者机构提供的,由中央财政承担债务并负责统一归还的贷款资金。
中央预算统还资金的使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自还资金是指向地方财政部门和具有偿还能力的中央部门或者机构提供的,由子项目执行单位或者子项目执行单位的同级或上级地方政府部门承担债务并负责归还的贷款资金。
第十二条 赠款资金是指向地方政府提供的,不需要子项目执行单位偿还的英国国际发展部赠款。
第十三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承诺提供不低于申请资金金额三分之一的配套资金。部分配套资金可以采用实物或者劳务方式折抵。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的开支:
(一)子项目建议书的准备、编制及翻译费用;
(二)子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运营费用;
(三)为保证子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办公、交通、资料等费用;
(四)子项目执行单位缴纳的管理费;
(五)其他为保证子项目顺利实施所需开支的费用。
第四章 申请子项目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拟申请的子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项目的实施能够通过加强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能力建设促进中央政府确定的改革发展战略的实施,其目标应符合“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要求;
(二)子项目的设计应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反映本行业、本部门未来几年的工作重点;
(三)本部门、本地方的现有资源不足以解决子项目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四)B类、C类子项目除满足以上条件外,其项目目标还应当有利于实现减贫或者促进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根据以下要求对子项目的每项活动提出明确和可测度的最终产出及成果指标:
(一)课题研究类的项目应当能够形成针对实际问题的可操作的政策思路与最终研究报告,向有关机关正式报送并得到政策制定部门积极的反馈意见;
(二)方案研究类的项目应当能够形成可供直接纳入操作性文件的政策措施,并以法规文件的形式正式出台;
(三)能力加强类项目与人员培训类项目应当制订对受训人员的收获进行评估的指标和方法。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不得就纯粹的学术研究、没有明确政策目标及受益对象的研究以及纯粹的人员培训提出子项目申请。
第五章 子项目的立项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编制中、英文版子项目概念书(文件格式见附1),并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项目概念书。
对未按要求编制子项目概念书的申请,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拟申请子项目的中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提交子项目概念书;拟申请子项目的地方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子项目概念书。
第十九条 财政部在收到子项目概念书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子项目概念书进行初审,并将审查合格的子项目概念书提交世界银行、英国国际发展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应当将世界银行及英国国际发展部对子项目概念书的意见通知子项目申请单位,并视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和指导子项目申请单位编制中、英文版本子项目建议书。
项目申请单位编制的子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预算表(附1—5)与采购计划表(附1—6)。
经财政部同意,子项目申请单位可以要求世界银行、英国国际发展部就子项目建议书提出完善意见。子项目申请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子项目建议书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央单位应当通过其预算编制部门向财政部正式申报子项目建议书。地方的子项目建议书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正式申报。
财政部应当将子项目建议书提交世界银行。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应当对世界银行签发不反对意见信的子项目,按以下规定同子项目执行单位或子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协议:
(一)与使用中央预算统还资金的子项目执行单位签订《子项目执行协议》。
(二)与使用自还资金的中央子项目执行单位签订《子项目转贷协议》;地方子项目执行单位使用自还资金的,由财政部与其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子项目转贷协议》。
(三)地方子项目执行单位使用赠款资金的,由财政部与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赠协议》。
对于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自还资金子项目,财政部应当以等同于世界银行的原贷款条件转贷给中央子项目执行单位或地方子项目执行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低于100万美元的子项目,财政部可以在《子项目转贷协议》中缩短转贷期限。
第六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项目法律文件的规定,组织实施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子项目实施过程中,子项目执行单位需要对资金类别、支付比例、提款签字人、重要项目活动等实施协议与转贷协议等文件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直接或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与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共同磋商,由财政部向世界银行提出协议修改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子项目的,应当在项目原实施期结束前六个月直接或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与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共同磋商,由财政部向世界银行提出项目延期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财政部及世界银行报送上半年(年度)进度报告及下半年实施计划。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每半年调整一次采购计划,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子项目实行成果确认人负责制:
(一)在子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成果确认人,由成果确认人负责对子项目的每一项成果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确保项目的执行质量和项目预定目标的实现。
(二)由成果确认人对咨询专家任务大纲、咨询专家评选结果、中期报告评审、最终报告评审、研讨会成果综述、出国培训考察报告签字确认后办理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本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对子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子项目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合理使用子项目资金。子项目资金应当用于以下用途:
(一)聘用咨询专家的费用(包括其差旅费);
(二)培训、考察、研讨会、资料、翻译等费用;
(三)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少量设备购置。
经立项确定的上述资金类别未经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批准不得自行随意变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子项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子项目资金,或者擅自改变子项目资金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 贷(赠)款资金的拨付实行报账制,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子项目执行单位要严格自查,保证提款报账切实控制在项目合理开支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提款报账:
(一)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直接或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签订子项目(赠款)执行协议或者子项目转贷协议后,以书面文件形式将子项目成果确认人签字真迹、提款签字人签字真迹和单位公章印鉴一式三份报送财政部。
(二)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在报账前直接或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将子项目(赠款)执行协议或者子项目转贷协议、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和季度用款预算表(附2—7)报送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
(三)申请提款报账的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类型提交文件、表格及原始单据(具体要求见附2)。提款报账申请书和费用表格等文件需由提款签字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对子项目执行单位的提款报账申请进行审查。提款报账申请符合要求的,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并在世界银行资金到达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本项目贷(赠)款资金并向子项目执行单位下达资金类别控制表。
提款报账申请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应当退回申请并向子项目执行单位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妥善保管提款报账的原始单据凭证。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保留原始单据凭证的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出国(含出境,下同)考察或者培训的,应当在项目执行的上一个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出国考察(培训)计划。中央部门子项目执行单位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地方子项目执行单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报送。
考察(培训)计划应当附有考察(培训)大纲、日程及预算表。
子项目执行单位需要对考察(培训)计划的出访国家、出访人数、出访时间等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财政部重新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项目下的出国考察、培训的费用开支标准,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关于调整短期出国(境)培训生活费开支标准和部分国家培训费币种的通知》(外专发[2002]95号)、《关于调整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外专发[2002]96号)和《关于调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资助标准的通知》(教财[2002]2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项目的出国考察(培训)团组应当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按要求报送考察(培训)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子项目中研讨会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在子项目建议书确定的金额内据实开支;超过开支标准或者总额超过2万美元的预算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将子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及相关资料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出版等途径向媒体和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与商业机密的研究成果与相关资料除外。
公开的研究成果与相关资料应当注明属于“中国经济改革实施技术援助项目”成果。
第四十条 使用赠款资金和中央预算统还资金的子项目在实施期间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财政部等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项目法律文件明确上述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方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一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在子项目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世界银行及财政部报送项目完工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子项目执行单位及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严重违反有关项目文件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财政部应当责令子项目执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加以解决和纠正。财政部将视整改情况作出恢复、暂停或者终止子项目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子项目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项目下的采购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世界银行相关采购规则及有关项目文件的规定。具体采购管理规则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1.子项目建议书编制相关材料与表格
2.提款报账相关材料、表格
3.出国考察培训相关材料
4.完工报告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