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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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及燃气管道、 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管理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同一种气源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禁止两种管道燃气交叉运行。
 第五条 建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含管道液化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将燃气工程站点、供气范围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
外地有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燃气工程,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燃气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应配套而未配套燃气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工程公共管道(含室内主管道)的施工安装。
 第十条 燃气管道施工安装应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合格。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完工后竣工资料应及时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章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
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
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城市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充装单位,还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遵守。
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停气或降压的,事后应及时通知用户。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 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过户、销户、停用或变更户名,及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市场价,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物价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述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及抢险、抢修和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
燃气供应企业应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队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提供咨询服务。
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对重要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 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 ,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第三十二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设立燃气器具维修点,做好产品售后服务。
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装修在密闭空间里;
   (二)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会客室;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同室存放和使用两种火种或气源;
   (五)将燃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或在燃气管线、燃气计量表、燃气热水器上拉线挂物,堆放物品;
   (六)燃气器具的软管穿墙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它行为。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泄漏,应立即关闭阀门,打开门窗,撤离房间,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严禁自行处理。同时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开关电闸和使用电话。
 第三十六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安全生产、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到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第三十八条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安全生产、建设、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重大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 第四十一条 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建设、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报告。
 第四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保护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或未经批准建设的;
    (二)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经营燃气的;
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改动、迁移燃气设施的;
    (六)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改正,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建站设点经营燃气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和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办法》(威政发[1995]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 (m)
附表2: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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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5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八日

  宜昌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的评审工作,促进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从严掌握,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每二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4人。

  同一技术内容只能申报一人次参评市科技进步成就奖,但可以同时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或技术创新奖。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技进步成就奖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或产业化实施者,可以申报市科技进步成就奖: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和新的科学管理方法中做出重大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或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做出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重大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及设备、重要原材料中大胆改进和创新,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中采用新技术和科技手段,做出特别重大的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科技成果权属单位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

  (二)科技项目受益单位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

  (三)各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四)三名以上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团成员。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推荐市科技进步成就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候选人应当提供全套技术文件、效益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参照国家评审科学技术奖的有关规则,制定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的评审规则,并组织专家评审组负责具体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和申报材料对候选人进行评审,并向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的意见。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拟定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获奖人选的建议。

  第九条 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建议中的获奖人选及其主要成就,通过《宜昌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异议。征求异议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条 异议期限届满无异议或经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异议成立的,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正式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获奖人选的建议。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的建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获奖情况,记入获奖者本人档案,并作为其考核晋升和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成就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1996年3月19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专题研究维护新疆稳定的工作。会议之后,中央以中发〔1996〕7号文件下发了《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会议纪要》。文件提出,为了维护新疆的稳定,要建立一支立场坚定、政治可靠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为此,一方面
要加强对当地干部的培养和教育;另一方面还要根据新疆的工作需要,“采取切实措施,培养和调配一大批热爱新疆,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汉族干部去新疆工作。”为了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干部的任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未来5年和15年,国家将加快对中西部地区的开发,新疆将成为全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新疆的工作需要,“九五”期间,需从内地选派2000至2500名左右党政领导骨干和专业
技术骨干到新疆工作。为了逐步积累经验,今年先从内地选派200名干部进疆工作;后4年再视情况确定选派任务。请各有关省(市)和部委按本通知所附《1996年为新疆五地州选派党政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计划表》和《1996年为新疆区直部分厅(局)级单位选派县(处)
级以上干部计划表》分配的任务,在12月底以前落实人选,并将其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表现材料以及工资表分别报送中央组织干部调配局和人事部流动调配司,同时抄送新疆区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
今后为新疆选派干部,由新疆区党委组织部和区政府人事厅提出计划,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审核,报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批准后,下达给有关省(市)和部委进行选派。
二、选派干部的条件。选派进疆的干部要立场坚定,政治可靠,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吃苦耐劳,勇于奉献;能正确地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县处级以下干
部年龄一般应在45岁以下,县处级(含县处级)以上干部年龄一般应在50岁以下,专业技术干部年龄一般应55岁以下。为了加强后备干部培养工作,各单位可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的后备干部到新疆工作,使他们在艰苦条件下经受锻炼和考验。
根据新疆对内地选派的各级、各类干部的要求,各有关省(市)和部委原则上要选派相应职务的干部进疆工作。对少数比较优秀、需提拔任职的,要严格把关,在内地办理任职手续后,再派到新疆工作。
三、选派干部的方法。对南疆的阿克苏、克孜勒苏、喀什、和田等四地州和北疆的伊犁州所需的领导骨干和专业技术人才,由内地一两个省市负责一个地州。具体办法是:江西省负责克孜勒苏州、天津市和山东省负责喀什地区、北京市和浙江省负责和田地区、上海市和河南省负责阿克
苏地区、江苏省负责伊犁州。对新疆其它地州市需要的领导骨干和专业技术人才,由内地其它省区负责选派;新疆自治区各直属单位需要的干部,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负责选派。
选派到新疆工作的干部,在新疆工作时间为:党政干部5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年。工作期满后,由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排他们回内地,由内地派出省市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在新疆所担任的职务和表现情况,妥善安排工作。对在新疆
表现优秀的,可提拔使用。凡是自愿延长在新疆工作时间或要求长期留在新疆工作的干部,应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关心进疆工作的干部,积极为他们创造必备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四、进疆干部的培训。各有关省市选派进疆的干部,由有关省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进行培训;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选派进疆的干部,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统一组织培训。培训时,要认真组织进疆干部学习中央关于维护新疆稳定的文件精神,领会中央对新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
施。同时,还要进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新疆社会、经济、历史、地理以及民俗教育,使进疆干部对新疆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和认识,为进疆后开展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培训后,省市的进疆干部,由派出省市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送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的进疆干部,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负责送行。请各有关单位务必于明年2月20日前将这批干部全部送进新疆。凡是向同一地州选派干部的两个省市,进疆时间要协商一致。为便于做好接待工
作,请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在明年1月31日前将负责接待的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电传给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以及有关省市的组织人事部门。
五、进疆干部的管理。选派进疆的干部要转组织关系和行政关系,不转户口和工资关系。进疆后实行双重管理,以新疆地方党委管理为主。对进疆干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新疆自治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结果抄送有关省市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在疆工作期满后,由派出省市
和部委的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进疆干部在疆工作期间需提拔任职的,新疆自治区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征得派出省市和部委同意后,再办理任职手续。
六、进疆干部的待遇。选派进疆工作的干部,由派出单位发放工资,并和派出单位同类同级干部一样享受住房等各项福利待遇。他们在新疆工作期间,享受所在地区同类人员的地区津贴。休假和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合并使用,一年一次,往返路费由派出单位承担。医疗费的
报销办法是:凡在新疆治疗的,由新疆所在单位报销;在内地治疗的,由派出单位承担。
为了鼓励干部在新疆安心工作,各有关省市和部委要尽可能地解决进疆干部的实际困难,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进疆工作的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是必要的,但不能过分强调物质鼓励的作用。在解决好进疆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同时,要大力提倡无私奉献的精神。
七、加强对选派干部工作的领导。本年度内为新疆选派干部的数量虽然不多,但任务较重。许多省市和部委不仅承担着为新疆选派干部的任务,而且还承担着为西藏选派干部的任务,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要大力宣传做好这项
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利用孔繁森,陈金水等优秀人物的先进事迹,教育和鼓励干部,献身新疆建设事业。同时,要严肃组织纪律,凡经组织确定选派进疆的干部,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决定的,或进疆后擅自返回,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建设一支立场坚定、政治可靠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不仅是新疆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内地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狠抓落实,督促有
关单位,切实做好为新疆选派干部工作,为进一步加强新疆的干部队伍建设,维护新疆的稳定,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中西部地区开发,逐步缩小地区之间发展差距的战略目标,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附:《1996年为新疆五州选派党政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计划表》
《1996年为新疆区直部分厅(局)级单位选派县处级以上干部计划表》



19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