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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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保证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单位,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均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业、工商、物价、财政、公安、水利、林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规定,做好旅游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旅游景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模、质量、高度、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旅游设施完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了申请,取得《放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应当按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本市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取得旅游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不准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娱乐、医疗保健等,应当安排在星级宾馆(饭店)或者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饭店)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和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变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具备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和餐饮、住宿、娱乐、医疗保健、交通、旅游商品生产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授予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享受定点单位的待遇。
  未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从事涉外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和旅游定点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伪劣、变质、失效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四)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报表。
  第三十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和省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社聘用后,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标志,未经旅游社聘用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四)安排旅游者在非旅游经营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为其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的信息。
  旅游经营单位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投诉,起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和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检查指导旅游经营单位,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国旅游常驻机构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设立经营旅游业务分支机构从事旅游业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旅游团安排在非星级宾馆(饭店)或者非旅游定点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胁迫手段提供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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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的发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们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的实际,认真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要在我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奋斗目标。为了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
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及《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中所提出的目标、任务,制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的发展
(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事业在党的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引下诞生、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解决检验力量不足,按照国内外类似监督检查工作的通常做法,从1978年开始,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相继设立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
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从法规上明确了劳动部门领导下的检验单位的法定地位和性质。为了加强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劳动部及各级
劳动行政部门,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检验单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加强了检验单位的法规建设。1985年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对检验单位的建立、发展及其检验工作进行了指导。接着又制订了各种检验规划,规范了检验行为。1988
年劳动部制订了《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按该规则规定,从1989年开始,经历了5年,完成了对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从1995年起正式实行检验许可证制度。1993年劳动部颁发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规则》,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检
验单位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监督检查。通过以上工作,检验单位的内部管理水平、人员素质和检验工作质量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目前,劳动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596个,职工94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79.4%;其它部门所属的检验单位377个,职工5792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占65.7%,已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业务水平、拥有较好装备的正规代检验队伍,并初步形成了以劳动
部门检验单位为主体、行业及企业自检单位为辅的检验体制。
(二)检验单位在保障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中做出了重要贡献
检查单位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的技术依托和依法行政的技术保障,在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的领导和支持下,完成了大量的检验任务。在用锅炉定检率已由1979年的18%,提高到1995年的95.7%;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检率从起步到1995年已达82
.83%。通过检验,发现并清除了大量事故隐患(每年因检验出缺陷隐患,需修理、降压、报废的设备台数为2.7万台至2.9万台),使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率稳步下降,其平均年万台爆炸事故率已由“七五”时期的0.92起和1.29起下降到“八五”时期的0.64起和0
.90起,分别下降了30.4%和30.2%,检验单位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和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
对检验队伍的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检验单位的发展宏观调控不力,布局不合理。一方面因不同部门重复设置检验单位,造成检验力量过剩,另一方面为其经济利益而争夺有利可图的检验任务,造成一部分检验收入较低的设备失检;特种设备法定安全性能检验与一般设备检修管理界限不
清,劳动部门检验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自检单位性质混淆,行业保护、部门干预,使检验秩序受到干扰;有些检验单位经费困难、技术装备落后,管理欠缺,实力不强,后劲不足,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年龄、知识老化,缺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影响其发展;一些检验单位片面
追求经济效益,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严重影响检验单位的公正地位。上述问题反映了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深层次的矛盾,必须根据“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逐步加以解决。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1.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依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要求,遵循政事分开和检验工作法制化、社会化的方向,改善对检验单位和检验工作的管理,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符合检验单位与检验工作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管理体制、运
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
2.改革目标要与国家“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同步实现。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积极稳妥地进行,使之有利于提高设备检验率和检验质量,降低设备事故率,保障安全生产;有利于促进检验单位自身素质的提高和发挥积极性,改进行业作风,增强自律
性;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强化政府的监督职能;有利于对外开放和与国际通行管理方法接轨。
3.加强对检验单位和检验工作的宏观调控与监督,遵循“区域覆盖”、就近服务和适度规模发展的原则,按照区域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要求,对检验单位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达到合理布局。
4.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强制性的安全性能法定检验,检验工作由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资格,具有公益性质和第三方地位的法定检验单位承担;检验行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检验项目、周期和工作质量依据
法规规定。
5.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为指导,认真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好、技术过硬、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检验队伍,使检验单位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服务、为降低事故率服务。
(二)改革目标
1.“九五”目标:形成以中心城市检验单位为中坚力量,检验单位与检验任务相对合理的稳定格局,消除检验盲区;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增强其活力;加强检验单位的自身建设,规范检验行为,使检验单位的管理水平、人员素质、检验
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服务质量达到较高水平;适应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形成公正、权威的法定检验体系,为实现检验工作社会化打好基础。
2.2010年远景目标:建立检验行业化管理模式,使检验单位真正成为在政府的监督、授权下,承担和完成法规所确定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任务,具有公正的、权威性的第三方组织;争取使一些重点检验单位的整体实力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促进检验与保险相结合;使法定检
验体制更加巩固和完善,形成比较完善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化法定检验体制。
三、“九五”时期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统筹规划与监督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检验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理顺检验关系,维护正常的检验秩序,做到检验力量与检验任务相适应,各检验单位的检验任务范围相对稳定,
消除检验盲区,使在用锅炉定检率保持95%以上,在用压力容器定检率保持85%以上。
检验任务原则上以检验工作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中心城市(一般为直辖市、省会市、地级市,下同)进行区域覆盖,由中心城市检验单位承担;现有的跨地区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单位(如省级检验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特点,承担一些技术性较强、适合集中、有特色的检验任务;现有的检
验工作量较少、检验质量难于保证、规模效益差的检验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中心城市检验单位合作,并在其指导下承担部分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中心城市检验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适当方式,保证所覆盖区域的检验率和检验质量。
进一步明确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作为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中心的地位与职责。安排其具体承担技术难度较大的重大项目、重要设备的检验工作,以及重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技术分析等任务,充分发挥其技术优势和龙头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支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
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发展,使之成为确能代表国家级水平,有高科技手段、装备精良,人才荟集,有解决重大、关键性疑难问题能力,有较高水平的国家科研、检验、培训、信息、学术与技术中心。积极支持各学会、协会和协作网开展活动,充分发挥其协调、交流、服务的作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有检验单位必须在资格认可批准的检验范围及任务内从事检验工作,未经资格认可和没有在劳动部注册的检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法定检验工作。严肃查处、认真整顿违纪违法、屡出问题和检验质量、服务质量差
的检验单位。
对检验单位实行总量控制,按照法定检验单位的条件,采取有力的措施,逐步对现有的检验单位进行整顿调整。对重复设置、社会效益差的检验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撤销、合并。今后一般不再批准新的检验单位。以中心城市为基础,引导和鼓励走改组、联合之路,使检验单
位布局逐趋合理。有计划地在全国建设70个左右具有一定规模,综合实力较强的重点检验单位。
(二)加强检验单位的自身建设
检验单位要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持正确的办所方向,坚持把服务安全放在第一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检验单位不得从事影响其公正检验的经营活动,坚决反对以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检验任务。加强检验单位领导班子和党组织的建设。领导干部要以身
作则,廉洁自律,团结一致。党组织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树立“科学、公正、廉洁、奉献”的行业形象,增强自律性。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深化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各
项管理制度,提高检验单位的管理水平。加强人才的培养,提高检验队伍的整体素质,并造就一批跨世纪的高素质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加强检验法规的建设
按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检验体制的要求,在总结《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认可规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等规章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完善法规建设。制订《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管理规则》,明确
检验单位的性质、法律地位和任务,建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可、监督考核管理和定期复查评审制度。按照检验人员分级考核、定期复查的思路,修订《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考核规则》,规范对检验人员的资格鉴定和监督管理。修订《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规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制定《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等,规范检验工作行为,明确检验单位和受检单位的责任。
(四)加强科学研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和自我发展能力
有计划地开展检验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研制、推广先进实用的检测装备,为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提供技术保障。积极参与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预防和控制技术的研究,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加强与国内外有关部门、组织和检验机构的联系及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
进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加强对检验工作的支持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职能转变,改善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为检验单位的改革和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主管部门对检验单位的管理,主要是政策引导,管好领导班子(或只管法定代表人),监管国有资产,劳动行政部门还要依法对检验单位进行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从而使检验
单位在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保证完成检验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真正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遵循政事分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安全监察机构与检验单位各自的职责,充分发挥检验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技术保障和技术服务作用

积极组织和推动检验单位开展创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竞赛活动,大力表彰和宣传先进典型,使检验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及时反映并协同解决检验单位在工作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争取在税收、保险、福利和检验收费等方面,使检验单位获得符合其公益事业性质的合理政策。强化对受检单位的监督检查,使受检单位能按法规的规定及时主动地报检,对检验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
时整改处理,使检验工作沿着法制化的轨道有序、有效地进行。
(六)做好2010年远景目标改革的试点
按照检验体制改革的远景目标,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先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在“九五”后期,先选择一些经济比较发达,政府职能得到有效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形成的中心城市,进行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建立集团性质检验组织的试点。
(七)加强宣传,争取各方面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改革的支持
继续做好检验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探索和宣传。宣传法定检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作用以及法定检验单位的性质和地位;宣传和介绍国内外法定检验的成功经验;宣传转轨时期规范检验行为、维护检验秩序的重要性,提高各方面包括检验单位自身对改革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
识;宣传检验单位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中的成绩、作用和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先进典型,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从而使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体制的改革积极、稳妥、健康地进行。



1997年10月13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为了有偿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特此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安排。各级计划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资金周转观念,利息观念和投入产出观念。
第三条 为了运用价值规律,保证建设重点,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
第四条 基本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计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作质量,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归还贷款。
第五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各级建设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调剂资金,保证资金及时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促进提高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与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分级管理。“拨改贷”投资总额和分部门、分地区投资额由国家确定。“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提出安排意见,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确定,并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
目计划;
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确定。各级计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听取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
实行“拨改贷”以后,原来的“国家预算直接安排的投资渠道相应取消。
“拨改贷”投资与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分别管理,不能混同。
第七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第八条 “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计划。
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及投资包干合同(协议)提送开户建设银行。
国防军工密级较高的项目,如何向建设提供有关文件,由国防科工委与建设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安排的项目,其“拨改贷”的资金,分别由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拨给。与此相应,建设银行收回的贷款,其中属于中央预算安排的,上交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预算安排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部门。
按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的贷款,由建设银行相应冲销财政拨给的“拨改贷”资金,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利 率
第十条 “拨改贷”实行差别利率。
(一)电子、纺织、轻工、石油化工、原油加工项目年利率4.2%。
(二)钢铁、有色、机械、汽车、化工、森工、电力、石油开采、铁道、交通、民航项目年利率3.6%。
(三)农业、林业、农垦、水利、畜牧、水产、气象、国防工业、煤炭、建材、邮电、粮食和节能措施项目年利率2.4%。
(四)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年利率12%,产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另行公布。
(五)其他行业的项目年利率3%。
第十一条 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产品供需情况,对其建设项目实行浮动利率,或者对行业内部不同产品的建设项目实行调节利率。浮动利率和调节利率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放的国内储备贷款和临时周转贷款的利率,均按本规定第十条执行。同一建设项目的“拨改贷”利息、国内储备贷款利息、临时周转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数计息,不重复计收。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已经批准并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实行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如电管局)等,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国内合资企业,由出资方负责借款和还款。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前期工作项目,如用“拨改贷”投资的,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负责借款和还款。
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供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用“拨改贷”投资安排的前期工作项目,可以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借款项目的名称及用途;
2、借款金额;
3、借款利率;
4、借款期限与分年用款计划;
5、还款期限与分年还款计划;
6、保证条款与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规定的项目名称及用途、金额、借款期限等必须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和概算等文件签订。
借款期限,包括建设期与还款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年。建设期,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期限确定;还款期,应根据设计规定的投产后的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确定。
个别建设周期特别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另行确定。
在建项目的借款合同,只限于尚未拨款的部分。借款金额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的拨款计算确定。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不转为贷款。
第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1.订立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及设计概(预)算,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或取消的;
2.工程项目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停建或缓建的;
3.工程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即建设单位)经主管机关决定撤销,并经接受单位同意履行合同责任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的;
5.由于国家调整产品价格、税收等,致使贷款期限等发生变化的。
借款方因上述原因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贷款银行通报,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文书。经借贷双方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文书,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借款单位发生变更时,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变更后的新的当事人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借款单位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应将双方交接协议连同有关说明文件通知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新当事人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全部贷款的项目,可由借款单位依据计划、概算等文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可代替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核定借款单位的年度贷款指标。
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国内储备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支用贷款。
借款单位应将支用贷款的有关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年度用款计划等提送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借款单位,由于建设进度提前,年度投资贷款指标不足时,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国内储备贷款储备的设备。应控制在设计和概算范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其他费用,应执行有关定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单位应按期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并向贷款银行按年提送还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待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用借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支付。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
还款期限内支付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拨改贷”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应列出建设项目的总费用,包括投资概算数和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利息数两部分,并分别列出。
“拨改贷”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考核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应以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费用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银行办理“拨改贷”的实际利息收入,不上交财政,由建设银行在扣除其业务支出后,分别转作由中央和地方基建基金。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资金,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再按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项目的贷款,不计利息,免于归还全部本金;
(一)国防科研项目;
(二)各级各类学校项目;
(三)医院、科学研究、行政机关和物资储备项目;
(四)防洪、排涝工程、市政工程和国防边防公路、边境县以下邮电通信项目;
(五)其他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无偿还能力的项目。
第三十条 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投产后盈利太低,以及前期工作项目撤销,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审批;由地方安排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与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审批。
(二)新开工项目,需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项目经济效益资料,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工程咨询单位确认,大中型项目和地方小型项目,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征求同级建设银行的意见后,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
定;国务院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在征得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由各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予以确定。
(三)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但未开工的项目,比照在建项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本息豁免,比照第三十条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拨改贷”项目在借款合同规定期内提前建成投产,或者投产后因提高经济效益或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清本息的,借款合同规定期内的利息节余,全部留给借款单位,从还款资金中提出,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奖励。
第三十三条 贷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尚未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并对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息20%。
第三十四条 借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因自身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区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与同级建设银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煤代油资金和国家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原则上也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自己确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信贷计划安排的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由建设银行比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另作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84年底以前已经实行“拨改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