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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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大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2002年2月28日玉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召开代表大会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成立大会筹备组,做好大会各项准备工作;
    (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下事项:
    1、提出会议议程建议草案;
    2、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3、审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草案);
    4、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
    5、提出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建议名单;
    6、提出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建议名单;
    7、提出会议副秘书长建议名单;
    8、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9、其他有关事项。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条 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举行会议除外),并组织代表进行会
  
  前视察;调查和初审各项报告,为会议审议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好准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交工作报告,并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代表小组初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将正式报告文本于会议举行的五天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三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会议议程;
    (三)通过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
  
  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推选团长、副团长,并组织代表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
  
  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的问题听取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
    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
  
  议表决。
    
    第四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应当依法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
  
  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若无故不参加会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表决,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内容和应决定的事项: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决定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名单;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名单;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关于提交议案的截止日期;
    (六)讨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关于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日期;
    (八)提出交由全体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
    (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查报告;通过关于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十一)通过各个报告决议草案;
    (十二)提名推荐大会选举或通过的各项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各项正式候选人名单;
    (十三)决定议案决议表决办法;
    (十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的汇报;
    (十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
  
  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会务工作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各组职责和责任人由秘书处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向代表团请假,并报告大会秘书长。
    无故不列席会议或者会议期间不参加全体会议及分组会议的、由大会秘书处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前将开会时间、地点及建议议程向社会公布,会议期间秘书处编发会议简报,安排新闻单位作会议采访报道。
    会议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
    要求旁听者凭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经批准,持证旁听。
    旁听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
  
  决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向主席团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专题性的审议会。
    专题性审议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代表团主持,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须到会听取意
  
  见,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各项报告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单位应认真研究,并向主席团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六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
  
  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提出报告,
  
  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
  
  要件进行审查,提请主席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再决定是否列入大
  
  会议程。
  
    第二十七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和提议案单位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议案及其有关报告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
  
  面的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由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
  
  闭会后继续审议决定,并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和研究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
  
  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审议和研究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府两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章 选举、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候选人的提名推荐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 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开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
  
  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交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
  
  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并可以对议案或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过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九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调查咨询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或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团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主要意见,应当及时在会议《简报》上反映并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
  
  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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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招标投标的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益,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施工招标投标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理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建局是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或者委托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确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关负责人熟悉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了解掌握基本建设程序、施工规范和标准;
(三)有与投标工程相适应的专职经济、技术管理负责人和六人以上有技术、经济职称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招标单位资质等级必须与招标项目相符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符合招标单位条件的,可以直接主持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证书的专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建设单位不符合招标单位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专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委托招标,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国家和省、市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程项目报建单;
(五)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来源、设备配套等基本条件。
建设工程未达到以上各项规定条件的,不得招标,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进行,但是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单独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信息。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经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三个(含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三)议标: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批准,由招标单位通知两个(含两个)以上企业,协商确定中标单位的招标。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市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60万元以上的和县(市)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在30万以上的,建设单位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前项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也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特殊建设工程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议标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项目招标登记;
(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资质、条件,审查合格者,方可成为招标单位;
(三)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四)招标单位编制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招标单位按招标方式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信息或招标邀请书;
(六)施工单位申请投标;
(七)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将确定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八)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等;
(九)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进行施工现场踏察;
(十)招标单位招开投标预备会,解答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和勘察现场所提出的疑问,形成答疑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分发投标单位;
(十一)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密封并按时送达招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密封上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三)招标单位建立评标机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四)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五)招标单位组织评标,根据评标机构评审情况编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十六)招标单位向经招标投标管理批准的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七)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后,签订正式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八)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向中标单位发中标证书;
(十九)招标单位将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过程有关纪要、资料、评标报告、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议标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招标项目登记;
(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单位质资;
(三)招标单位提出议标申请,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四)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及议标办法,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六)招标单位审查议标单位资质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招标单位通知两个以上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议标单位领取图纸资料,议标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报送标书;
(八)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议标单位的标书后,确定中标单位,并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后,签订正式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向中标单位发中标证书;
(十一)招标单位将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过程有关纪要、资料、评标报告、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占地范围、工程招标内容、建筑面积、层数、结构、招标范围、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承包方式、开工和竣工日期、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三)施工图纸、有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比例;
(五)建筑材料与设备供应方式,加工定贷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处理方式;
(六)合同条件及合同协议条款;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日程的安排;
(九)废标原则;
(十)投标保证金数额,根据工程投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经审查已发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招标预备会后2日内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送达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在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市场内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严禁场外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开始后,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招标单位不得中途停止招标。
第十九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和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任意肢解,逃避招标。

第三章 标 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是指招标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和设计资料,确定拟建工程的合理造价、主要材料用量、合理工期和质量等级为主要内容的文件。
招标单位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机构组织编制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内容一般由标底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及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二条 编制的标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规范、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应当力求与市场的实际价格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施工中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三条 标底价格应当严格保密。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到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泄漏的招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标底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涉及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标底造价应当有财政部门参予审查。审定后的标底是审核投标报价和评标、定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标底审定一般应当在投标文件报送截止日期之后,开标之前确定。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审的标底后,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审定时间不得超过10日,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审定时间不得超过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法人;
(二)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安全资质证和投标许可证;
外埠施工企业申请投标的,必须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未尚开工工程一览表;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预算书及计算式,各项费用计算依据;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各项报价及工程总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施工机械设备、项目经理及主要人员配备情况;
(六)工程分项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七)临时设施及施工占地计划;
(八)近二年综合业绩;
(九)对合同条件和协议条款的确认;
(十)投标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的印章;
(十一)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如实编写投标文件,不得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投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送达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调整已报出的标价或者作出附加说明。投标修正文件视为正式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与正式投标文件具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招标单位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修正文件应当严密保管。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声明,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二)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三)内容不全的;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五)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六)投标文件逾期达的;
(七)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到场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成立评标机构,负责评标。
评标机构由招标单位和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以上,必须是单数。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评标机构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机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担任。
评标机构中的专家应当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所建立的专家网中确定,凡受聘的专家与本次招标投标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评标机构评标、定标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投标方案是否科学可行、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合理、企业信誉是否良好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中标单位因违背投标承诺等原因,不能承担施工任务时,评标机构可以依序确定下一优胜单位为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得超过5日,在中型工程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工程定标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并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定标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5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双方应当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草案被审定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文
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送审的合同草案逾期未作答复,可视为该送审合同草案已被审定,双方可以下式签订合同,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四十条 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定后方可变更合同,并将变更协议报招标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保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中标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主体工程)。非主要部分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或者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可以分包;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中,总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方可分包。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分包工程,不得再行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当向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投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照《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显失公平、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条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3日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外型整洁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节日庆典的临时性临街横幅、条幅、标语牌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节期届满必须立即清除。
大型标语牌、户外广告牌、画廊和牌匾的设置,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中的道路、桥梁、广场、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消防、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做到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其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因经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摊点,应当整齐美观,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沿街抛散废弃物,严禁在市区带泥行驶;
(二)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应当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散;
(三)畜力车不得进入大中城市市区,进入小城市市区应当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驶,不得散漏粪便和饲料;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适当,车辆排列应当整齐,场地容貌应当整洁。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诀废水、泥浆应当严加管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称设施,包括电线杆、路灯杆、公共交通站点和各种道路附作物等设施。
单位和个人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
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上、下水条件的地区,一律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车站、码头、停车场、机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保洁和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损毁、封闭或者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
城市各种摊点,由经营者各自负责占用地段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结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城市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取的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
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民住宅区以及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应当由单位负责的垃圾、粪便及卫生责任区,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处理和清扫保洁,但必须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每次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罚款
幅度为人民币10元至30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0至5000元。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1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3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乱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乱倒污水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三)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0至5000元;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20至200元;
(五)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六)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罚款幅度为50至500元;
(七)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10至100元;
(八)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每只人民币10至50元。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幅度执行: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至5000元;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5至5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其幅度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类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对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条
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