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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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5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全国技术合同与日俱增,涉及科技活动的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多。为了正确审理科技纠纷案件,根据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仲裁实践,现就处理科技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关于技术合同的主体、诉讼主体和合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备履约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成为技术合同的主体。
1.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订立技术合同。
2.企业法入、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订立技术合同,不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订立的技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其所属的法人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由该法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1)法人授权该机构以其机构名义对外订立技术合同的;
(2)法人的章程或其有关文件载明该机构有直接对外洽谈和订立技术合同权限的;
(3)法人对其职能机构对外订立的技术合同认可或参与履行的。
4.下列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作为该技术合同的主体参加诉讼。
(1)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科技型社会团体;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法人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股份合作制组织和民营科技机构;
(5)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5.以从事研究开发的课题组名义订立与该课题有关的技术合同,可以视为有效合同,有关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
(1)课题组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共同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经有关法人授权或认可的,由法人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科技人员自行成立的,由该课题组成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企业法人的工会、技协组织订立技术合同,按下列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主要属于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技协承担民事责任;
(3)工会、技协组织与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都有经济关系的,由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程序
7.发生技术合同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对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技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8.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
(1)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
(2)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约定仲裁的机构不是法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技术合同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技术合同纠纷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技术成果提出权属主张时,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仅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权属争议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涉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应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权属争议另案受理后,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技术合同纠纷诉讼。
12.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中,如果受让方(被许可人)或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的审理。在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该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应按照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13.对以技术合同内容为主包含经济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其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仲裁范围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仲裁机构对由该合同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合同内容的争议一并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三、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14.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5.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6.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技术合同,如果争议发生在该阶段性成果重复试验的效果方面,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如果争议发生在后续开发方面,可以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处理,查明和区分后续开发的违约责任与风险责任。
17.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8.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该技术的专用设备或原材料的,这类条款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履行技术合同期间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9.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转让方负责包销受让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的,如果仅因转让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购销合同或代销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0.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联营合同,如果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这类联营合同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1.以技术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应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承包内容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22.就计算机软件发生的纠纷案件,属于软件开发、许可或转让合同争议的,按技术合同法处理;属于侵权争议的,按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确认
23.人民法院受理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对技术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裁决。
24.审查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下列理由确认技术合同无效:
(1)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2)开发、转让的技术或提出的咨询意见和技术服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3)履行技术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济指标;
(4)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但转让专利权利专利申请权的合同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情形除外;
(5)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5.委托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被代理人追认或者参与履行的情形除外。
26.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技术再行转让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允许受让方再转让的,再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27.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28.口头技术合同不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除口头技术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或者能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技术合同已经成立外,应当认定口头技术合同不成立。
29.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不及时补办的,应当停止投产或实施该项技术。
30.在技术合同中含有为履行技术合同义务提供有关的样品、样机、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或产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此营范围不影响技术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
31.技术合同履行后,不可能按返还原则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等具体案情出发,对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在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方面造成的损失作出分析和处理。
32.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于技术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或服务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另一方的,其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对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已经收取的部分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应如数支付;如果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述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已经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并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3)依据技术合同接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返还权利人,有关技术资料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
33.技术合同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缺少法定的审批、登记公告手续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双方愿意继续履行的,应当完善形式要件或者补办有关审批、登记和公告手续。
34.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确认为无效的技术合同,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下列原则处理:
(1)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承担责任;若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2)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善意接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一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继续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
(3)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荣誉权的合同,在确认有关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决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六、关于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35.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反合同的责任应以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为依据。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进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有关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不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36.确认技术合同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应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以约定的方式完成约定的义务并达到验收标准做出判断。当事人在技术细节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
37.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保证受让方按约定方式实施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转让方的基本义务。除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方参与受让方经营管理或保证受让方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的情况外,转让方不对受让方实施技术和投产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
38.在履行技术合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咨询服务交付技术图纸、资料、样品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发现有关技术图纸、资料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和补充。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图纸、资料、数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额外负担的,应该不适当履行合同处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所做技术改进为另一方认可或应另一方要求进行的;
(2)合同中约定了后续改进条款,一方对技术的改进属于履行合同行为的;
(3)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一方有权因地制宜调整技术方案,且所做调整有充分理由的;
(4)一方所做技术改进,使技术合同履行产生了比原技术合同更为积极和有利效果的。
39.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具备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条件,与另一个单位合作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或者通过技术入股联营实施该专利技术,可视为转让方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不按违约处理,但转让方就同一专利技术与多个单位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的,应按违约处理。排他实施许可的受让方能否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按合同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受让方不得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
40.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和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委托方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方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有效,以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41.技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因此遭受损失,都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对另一方的损失不再另行赔偿。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时,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42.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应当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如果转让方违约,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已经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报酬和在实施技术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受让方违约,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依据合同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和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43.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方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方未经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转让方对受让方因批量生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4.在阶段性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就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承担的方式。出现风险性失败时,风险责任按合同约定处理。
45.当事人一方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视为该合同的履行对另一方已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1)因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在合同有效期内已无法补救的。
(2)经科学论证和分析,作为合同标的的项目或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

七、关于处理技术成果权属争议
46.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属,按照其与聘用单位订立的技术合同的约定确认,但该约定损害他人技术权益的除外,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
47.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称的“本岗位的职责”,是指根据单位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如果职工在该单位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的,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技术成果不属于“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48.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原材料,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基础上完成的。
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性的不包含后续开发内容的试验、小试、中试而利用的物质条件或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的本单位已经向社会公开或已为本领域专家公知的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9.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就与本单位有一定竞争关系的课题自行研究开发,应当事先同本单位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及其补偿办法以及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因权属发生争议的,依其协议的约定确认。
50.对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判定创造性贡献时,应当分解发明创造或科技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并据此客观、公正地把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确定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八、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
51.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52.技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合同终止后,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所约定事项已经公开的情形除外。
53.下列行为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1)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
(2)引诱他人窃取或泄露第三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
(3)违反约定泄露、使用、转让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4)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转让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54.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属一方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另一方擅自同他人就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订立的合同或实施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对其擅自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善意受让或取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第三方明知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是侵权行为,仍受让和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获取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付诸实施,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对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保密责任。
55.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对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但是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九、关于技术中介合同
56.在处理因技术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时,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不应视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57.在处理无效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果中介方对造成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方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活动费和报酬不再返还。
58.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中介方诉讼地位:
(1)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过错的,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2)中介方与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应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3)中介方隐瞒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方应列为被告,并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介方违反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发生的纠纷,可以与技术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5)中介方不履行技术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条款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方列为诉讼当事人。

十、关于对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鉴定
59.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对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进行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转让方、开发方或服务方提供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内容为鉴定对象,从原理、设计、工艺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等方面,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审查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
60.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标准,又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技术标准而无法进行鉴定的,可组织专家对有关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合乎本行业实用的一般要求作出评价结论。
6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方式或验收标准,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具体案情采用本行业规定的、常用的或合乎实用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评议或验收鉴定。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明确、技术成果并不复杂的,可采取当事人现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
62.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有关科委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
63.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的,或者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成果,合同当事人又对该项技术成果的评价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除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形外,不再对该项技术成果作重复鉴定。
64.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不能以专利证书代替技术鉴定结论。
65.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执行,鉴定部门应注意全面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能把个别专家对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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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自2013年9月25日起,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量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提高至1.5分钱/千瓦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应收尽收,及时入库。



  财 政 部

  2013年9月10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略)
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略)
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
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经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业务,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出具缴费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失业保险资金等。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和调查、统计等工作,具体经办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业务,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企业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招用合同制工人的机关,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三、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个人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用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人员、农村劳动力的申报缴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申报缴费,由雇主统一办理。
四、经批准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至3月25日到参统的社保中心进行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核定时持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明细表》;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劳动情况表》中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
二、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无《劳动情况表》)的用人单位,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后确定。
存档人员、自由职业人员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的,由个人按照1.5%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雇工,由雇主缴纳1.5%,雇工个人缴纳0.5%(农村劳动力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职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五、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七条 从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应按照核定后的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对未办理新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手续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征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持《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或《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明细表》和《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汇总表》到参统的社保中心申报缴费。
逾期未申报缴费的,按其上月的参统情况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方式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每月5日后,由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
二、支票或者现金即时缴纳。
第十一条 区、县社保中心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月度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表格和软盘形式报送市社保中心,每月16日,市社保中心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从区、县社保中心的银行帐户中收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兼(合)并其他单位或者发生分立的,应自兼(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一、有关兼(合)并或者分立的批件、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社保中心存留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
四、《北京市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月报表》;
五、《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的,应自宣告破产或者被批准、关闭、解散、撤销、清算、被兼(合)并之日起2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一、有关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兼(合)并的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复印件,社保中心备案);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社保中心审核后,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失业保险费已清偿”专用章,签署经办人员姓名。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清偿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增减变化时,应及时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社保中心办理人员增减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四、《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含调动)时,应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手续,开具《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人员档案移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应当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
用人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2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失业人员档案,到其户籍(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人员,停止存档后失业的,职介中心应为其出具终止存档的证明,并自终止存档之日起7日内,将终止存档人员名单报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0日内,将存档人员档案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档案须具备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失业人员情况表;
二、档案材料清单;
三、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1.招工证明:1996年8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须有招工审批表或者《北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表》(无招工审批表的,须有《工资转正定级表》、《职工登记表》和参加工作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1996年9月以后参加工作的,须有《北京市城镇人员就
业登记卡》;
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应当有《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
2.《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者《聘用干部审批表》;
3.《入伍通知书》或者《入伍登记表》。
四、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辞职和自动离职的还应有辞职证明或者自动离职处理证明);
五、《企业(单位)与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
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
七、《存档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管理卡片》或者《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八、其他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因劳动教养或者判刑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自作出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处理决定之日起,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核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及个人参加失业保险;
二、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三、及时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四、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第二十三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
五、被用人单位除名或开除;
六、根据《劳动法》第32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符合法律、法规或市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辞职、自动离职等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的档案记载和缴费时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进行核定,并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档案和《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通知单》转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的缴费时间核定:
一、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1999年10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其1998年12月底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以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三、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从事过临时工作的,根据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1989年1月1日至1994年6月6日期间从事临时工作,按照其缴纳养老保险时间计算的工龄,视同为缴费时间。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时间。
一、1999年10月31日前中断就业前的工龄;
二、已计算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连续工龄和缴费时间;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第五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应自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职介中心个人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应自终止存档之日起40日内,持终止存档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和3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条 在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后,并解除了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的失业人员,应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办理落户之日起4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三十三条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委托亲属持上述证件和住院或者诊断证明以及代领人的《身份
证》代为领取。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连续两个月无故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取的期限,可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的,持营业执照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求职证》。
二、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持《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求职证》。
三、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的,持职介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四、失业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违法犯罪和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仍可发放。其直系亲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领取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丧葬补助金。丧葬补
助金标准按照本市在职职工丧葬费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供养人数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2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市迁移户口的,持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关系和档案转出手续。失业人员持《北京市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和本人的《失业保险
金领取证》、《求职证》,到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迁入手续。原《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核定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实际缴费时间,办理领取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用外省市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汇总表》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
社保中心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金额,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
个体工商户雇主与农村劳动力雇工终止、解除雇用关系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职介中心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手续,由职介中心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外省市城镇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使用外省市人员的证明和《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参统的社保中心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转移或者
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外省市城镇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回原籍的,由参统的社保中心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继续在本市就业或者失业的,由社保中心为其开具缴费证明;对失业的,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标准,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考入中等以上专科学校的;
五、移居境外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一次性领取或者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收回其《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留备案,保存期一年),填写《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装入失业人员档案。

第七章 失业人员医疗补助
第四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须按下列规定就医。
一、门诊就医时,须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本市市属或者区、县属综合性医院就医。
二、因患急症不能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以到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急诊就医。
三、远郊区、县的失业人员家居偏远地区的,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乡级医院就近就医。
四、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
五、失业人员住院期间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持转院证明、《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院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医疗补助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失业人员患病就医的医疗费,需先由个人支付,后申请医疗补助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为失业人员预支或预付医疗费。
二、失业人员须持指定医院的医药处方、医疗费单据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就医的还须持有关急诊证明),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的医疗费,在次月申领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终止月内发生的医疗费,可在次月10日前申领。因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底。
四、失业人员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申请医疗补助金的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月后发生的医疗费,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补助金:
一、未在指定医院就医或者未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
二、使用或进行本市规定不予报销的自费药品、检查、治疗等项目的费用;
三、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身体检查、疫苗注射、婚前检查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住院治疗或者连续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支出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总额2000元以上,且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支付的,可以向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医疗补助,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对
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可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按照医疗费的80%予以补助,但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患危重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后,报市社保中心审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直接医疗费用,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发给的《生育子女证明》(生育指标)及围产保健卡、《失业保险金领
取证》、诊断证明、医药处方和医疗费单据,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生育医疗补助金。生育医疗补助金在国家和本市新的政策出台以前,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
生育和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医疗补助金,不计入《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补助金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自〔1994〕364号)停止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