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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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
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
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
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
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防沙治沙
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
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娣郎持紊彻ぷ鳌?
  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
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
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
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
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因
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案依法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
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土地沙化监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
,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沙化
监测结果,建立和完善沙化土地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和其
他对防沙治沙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
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
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
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
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草场管理和建设,指导农民改良草、畜品种,推行舍
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
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优
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利用节水技术
、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
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沼
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提交
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
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
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
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等
工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
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
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治
沙活动。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组织治理,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治理。被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
、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土
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
请和治理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治
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
,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以及城镇、村庄、厂矿
、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防沙治沙单位防沙治沙责任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沙地资
源,发展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牲畜饲养,
生态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善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
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
、水利、林业、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资金的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
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
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予以表彰奖励:(一)承包沙化土地面积一千亩以上,治理效果显著
的;(二)从事防沙治沙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三)
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
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防沙
治沙年度目标任务,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又不采取必要的补
救措施的,对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
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上放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只(头)
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水位下
降、地表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固定、半固定沙
地退化为流动沙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每公顷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在防沙治沙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
罚款,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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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延政办发〔2005〕54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发挥应有效益,根据《延安市基本农田建设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是财政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必须按有关规定明确到村、到户、到地块。各县区年度建议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三条 市、县区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应按市政府审定的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列入预算,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报账制。
第四条 县区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必须按年度计划任务足额配套,及时进入专户,并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部门参与,对县区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检查认定。否则,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不予拨付,并通报全市批评。
第五条 市、县区基本农田建设财政补助资金实行捆绑使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年中、年底拨付两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县区基本农田建设验收基础上进行抽验,提出拨付意见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县区财政专户。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验收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统一制定验收卡,由县区水利部门牵头,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村组、受益农户参加,逐村逐户逐地块现场验收,参加验收各方签字认可,作为统计年报、财政报账和兑付补助资金的基本依据。验收结果要在村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兑付必须公开、透明、及时,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权益。
第八条 补助资金兑现由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一般每年两次或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确定,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乡镇、村组、农户代表共同参与监督。县区财政部门根据验收卡和建设方与施工方签定的合同进行兑付,可以兑付给建设方,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兑付施工方。
第九条 坚决杜绝挪用、截留、转移财政补助资金的行为,对以上行为和由此造成影响基本农田建设数量、质量和对建设方、施工方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当事者责任,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利水保局负责解释。


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公民以及一切留住、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以及本市跨县(市、区)(路北区、路南区之间跨区暂住的除外)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场、开发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成年暂住人员应当提交原居住地出具并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从事务工、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委托其成年家属,持户口簿同暂住人一起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同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驻唐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或者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负责人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的暂住人员,由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居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旅客登记,其中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监狱、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合法证件。暂住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实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确定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基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督促或者协助暂住人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共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卫生检疫的管理,做好防病灭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备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在暂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其子女可以就近入托、入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中的务工、经商人员,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接受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将同一套住房出租给无结婚证明的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将违章建筑房屋、自搭棚厦以及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已婚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
  (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劝导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拒绝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转借、冒领、冒用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来本市行政区内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