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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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按《企业财务通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对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各级机构每年编制财务预算逐级上报,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审批。人民银行预算中各项收支相抵后,净额纳入国家预算。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预算执行接受财政部及其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人民银行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人民银行遵循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原则。
第六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有: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收入管理、财务支出管理、预算管理与监督、财务报告等。
第七条 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确保国家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 人民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的财务监管。
第九条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的财务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机构的主要领导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的责任。其他部门应支持会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所有者权益全部由国家所有,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变动。
第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国家资本、固定基金、总准备金、未分配利润等。
国家资本是由国家拨付和经国家批准历年结转的由人民银行占用的资金,即以前年度结转的信贷基金。
固定基金是指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全部资金余额。
总准备金是人民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比例从实现利润中提取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准备资金。
未分配利润是人民银行实现的没有进行分配的利润。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负债包括:流通中货币、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企业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流通中货币是指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形成的对货币持有人的负债。
财政存款是指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形成的对财政部门的负债。
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是指人民银行按规定吸收的准备金以及超额准备金存款而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邮政储蓄转存款是指人民银行吸收的邮政储蓄转存款形成的对邮政储蓄机构的负债。
保险企业存款是指保险企业按规定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
中央银行债券是指人民银行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向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吸收资金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
以负债形式向金融机构吸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所付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必须督促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监督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收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

第三章 资产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资产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金银、外汇、有价证券、库存现金、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各种暂付款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再贷款、再贴现应根据国家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发放和操作。
发放的再贷款必须按期收回,并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对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金银、库存现金的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做到账实相符,并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
金银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收支应及时分别计入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加强国家外汇储备的集中管理,外汇储备的经营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账,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的净收益计入外汇储备经营收益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吞吐的政府债券和其他债券的管理,做到账实相符。有价证券买卖发生的差额,按规定分别列入证券买卖收益或证券买卖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资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备。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不属于业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计入固定基金。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无论购建还是调入的固定资产,都应及时入账,并按房屋、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其他财产进行分类核算。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计价原则确定的价值全部计入固定基金: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原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税金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有账有卡,账实相符。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损毁,应查清原因,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转让,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处理。
固定资产的增加或减少,由人民银行各级机构逐级汇总后,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财政部审核后在决算批复中相应调整固定基金。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据实列支。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在财务支出中列支。固定资产变价、转让、出租、保险赔款等收入,列入财务收入中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在财务支出中列支。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账,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分户记载,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固定资产购建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二十七条 资产发生溢余、短缺,必须分清情况,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处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收入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开展各项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人民银行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财务收入核算。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其他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或形成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再贴现利息收入、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专项贷款利息收入、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等。
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发放的再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再贴现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办理再贴现按规定再贴现率计收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是邮政部门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专项贷款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或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专项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金融债券利息收入是指人民银行购买金融债券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其他利息收入是人民银行对财政借款、各项存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以及其他没有纳入上述科目核算的利息收入。
二、业务收入。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办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除利息收入以外的相关收入。包括外汇储备经营收益、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买卖收益、预算外专项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外汇储备经营收益是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
金银业务收入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升色、升秤等收益。
手续费收入是人民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包括组织发行国债、金融债等债券的手续费收入。
证券买卖收益是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在公开市场业务吞吐国债和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收益。
预算外专项收入是指财政部按照规定从预算外专户核拨给人民银行的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收入。指与人民银行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收入。包括对外投资收益、院校经费收入、租赁收入、赔款收入、其他收入等。
对外投资收益是人民银行对外投资按有关规定分得的利润。
院校经费收入是由财政部拨付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经费。
租赁收入是人民银行出租各项资产取得的收入。
赔款收入是人民银行财产毁损后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收入。
其他收入是人民银行在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让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各项再贷款(含再贴现)以及邮政汇兑往来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不得擅自减免、免息、缓息。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由人民银行按规定补贴的项目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各级行不得自行
增加低息、贴息项目。
第三十条 各项财务收入的确认按人民银行收到各项收入后计入相应账户。各项收入必须认真核实、及时入账、真实反映。
利息收入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账户退还或补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各项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申请使用时,由人民银行填报预算外资金申请拨款单。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资
金使用情况审批后,拨付到人民银行的预算外专项收入账户,通过预算外专项支出列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金融机构处以罚款(不含逾期贷款罚息)的收入,必须就地全额缴入中央金库。

第五章 财务支出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支出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开展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人民银行的所有支出全部纳入财务支出核算。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法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债券利息支出、利差补贴支出和其他利息支出等。
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金融机构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是指保险企业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是指邮政储蓄转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是邮政汇兑存款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债券利息支出是指中央银行债券(融资券)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利差补贴支出是人民银行总行专用的、用于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对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计付的利差补贴。
二、业务支出。指人民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除利息支出外的相关支出,包括钞币印制费、金银业务支出、证券买卖损失、预算外专项支出。
钞币印制费是按规定结算价格支付的钞币印制费用。钞币结算价格及调整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确定。
金银业务支出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降色、降秤损失及有关开支。
证券买卖损失是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吞吐政府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产生的净损失。
预算外专项支出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从财政部拨付的预算外收入中列支的相关支出。
三、管理费支出。指人民银行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住房公积金、货币发行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人民币反假支出、手续费、租赁费、修理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水电取暖费、保险费、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印刷费、外事费、驻外机构经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经费等。
职工工资是核算按国家工资制度发放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和津贴。
职工福利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4%控制的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工会经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控制的拨交给工会使用的经费。
职工教育费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5%控制的用于职工教育培训方面的经费。
住房公积金是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单位负担的职工住房补贴支出。
货币发行费是货币调运、保管、整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电子设备运转费是电子设备运转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维修费用等相关支出。
安全防卫费是安全防卫所需枪支、弹药、警棍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购建标准的电子监控及通讯消防等的器材购置费、维修费以及营业网点安装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等费用支出。
人民币反假支出是指用于反假人民币、国库券的宣传、培训费用,在反假人民币、国库券过程中委托其他执法机关和中介机构查案按规定支付的协助办案费用,以及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奖励费用。
手续费是人民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按规定支付的手续费支出。手续费标准由人民银行商财政部核定。
租赁费是业务过程中租用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和临时租用车辆、机具等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修理费是用于房屋、运输工具及其他机具设备的修理费用支出。
会议费是指按国家规定标准用于各种会议的会场租金、参加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差旅费是核算职工因公出差和调干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票和机票、出差补助费、住宿费、以及职工探亲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费等(不含固定发放的各种补贴)。
邮电费是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以及电话、电传的安装、使用、线路租用费用支出。按规定代收的邮电费冲减本项目支出。
劳动保护费是按规定开支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支出。
水电取暖费是核算营业办公所支付的水电费、取暖所需燃料费支出。
保险费是核算单位财产保险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返还无赔款收入,冲减保险费支出。
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是核算按规定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物品购置费。
印刷费是各种账表、凭证、资料的印刷费以及包装运送费等。
外事费是用于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出国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服装费。
驻外机构经费是人民银行对外代表机构的经费开支。
公杂费是办公所需文具、纸张等办公品费、车船燃料费以及订阅报刊资料及其他零星开支。
业务招待费是支付业务活动合理需要的业务招待支出。
其他经费是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的支出。
四、事业费支出。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包括院校经费、院校补助经费、直属事业单位经费。
院校经费是由财政部拨付的、从院校经费收入中列支的、用于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经费支出。
院校补助经费是经财政部批准的、由人民银行拨付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补助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直属事业单位经费是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
五、固定资产购建支出。指正常业务发展所需的各项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包括电子设备购置费、发行机具购置费、车辆购置费、办公房建设费、发行库建设费、其他购建费。
电子设备购置费是按照国家金融电子化规划用于电子计算机等各种电子机具的购置以及软件开发等相关费用支出。
发行机具购置费是用于货币清分、整点、销毁、搬运、保管等所需的各种机具、设备的购置费。
车辆购置费是用于公务及货币发行等业务所需的各种车辆的购置费。
办公房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营业办公用房的相关支出。
发行库建设费是用于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发行库的相关支出。
其他购建费是用于除上述固定资产购建外所需的零星购建支出,以及办公设备的购置支出。
六、其他支出。指与业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支出,包括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支出、税金及附加、损失款项和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费是离、退休职工退休金、价格补贴、医疗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支出。
失业保险费是按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统筹支出是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按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统筹基金。
税金及附加是指人民银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损失款项是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等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的损失款项。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不能在上述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各项财务支出的控制和管理。财务支出一律按规定的核算内容据实列支,不得预提虚列。
第三十五条 利息支出应严格按规定的计算范围和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发生多付或少付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办人员核实,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从有关利息支出账户退付或补付。
第三十六条 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由人民银行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财政部批准后下发实施。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不得在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之外的项目列支资本性支出,不得以租代购、以修代建以及在往来账暂付固定资产购建支出。

第六章 预算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由总行及分支(派出)机构的预算组成。财务预算包括财务收入预算和财务支出预算。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根据国家制定的货币政策、本行业务发展及资产负债计划、机构及人员变化、基本建设状况、上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物价调整及其他政策因素、规定的成本开支项目和开支标准等,分级分类编制。
编制财务预算应贯彻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各项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各项支出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的批复和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项收入和利息支出、业务支出据实列账。
二、管理费支出、事业费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其他支出在下达的预算指标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据实列支。
三、各项支出科目下指标之间不得串用,不得虚提虚列。
第四十一条 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人民银行总行自上而下逐级分解落实,分解指标不得超过财政部及上级行批复的限额。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年度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作调整。凡由于国务院决定调整货币政策,以及不可预测因素影响造成财务收支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在执行过程中需在项目指标之间作调整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及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批准后,
人民银行按批复进行预算调整。在财政部正式批准人民银行提出的预算调整申请以前,人民银行仍按照财政部原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由财会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账户。人民银行总行及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向财政部及其驻当地派出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户。非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分
支机构开设银行账户应报上级机构批准,并报财政部驻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全行利润等于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全行利润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净利润由总行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净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人民银行的财务进行监管。财政部派出机构代表国家财政对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进行财务监管。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的分支(派出)机构要健全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应主动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接受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人民银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情节,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人民银行应按有关规定,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定期编制,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及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资产负债表分项列示人民银行在报表日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及金额,反映人民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
利润表反映人民银行各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数据,反映人民银行在一定时期利润(亏损)实现情况,是考核、检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
利润分配表反映人民银行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固定资产表反映人民银行各类固定资产现状及增减变动情况。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反映人民银行季度财务收支增减变动情况,是考核、检查季度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第五十条 财务分析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编写而成的关于人民银行本期财务状况的分析报告。内容包括本期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决算报告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上报上级行和财政部派出机构。全行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总行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和账户的核算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制度不一致的制度、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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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既然担任监护人,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致的,监护人有行使监护的权利,也应当负担监护的责任,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通则》的一项原则,如果被监护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却不对不足部分加以赔偿,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4)如果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单位就可以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任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不利于社会安定;(5)个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单位,因此,个人适当赔偿。而单位对不足部分应全额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承担,至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否要求支付报酬?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只能认为是义务性质的。(2)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承担监护义务,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一致。(3)《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顺序的排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将单位列为排列最后的监护人,则是在没有近亲属、朋友作监护人的条件下,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监护的情况而发生的,出发点既然不同,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对于近亲属来说,他们和被监护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近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对于其他亲属、朋友来说,他们原本就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义务,仅仅是出于社会道义而自愿承担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他们的赔偿责任比近亲属监护人应适当减轻,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他们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他们担任监护人的性质以及所处的监护人序列来看,都不应当理解为比近亲属,比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要负更重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考虑,只能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比较合理。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2月1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19日)

深府〔2006〕105号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原村民居住用地上非商品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建立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原村民在批准的居住用地上建设非商品住宅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以上批准的居住用地是指已批准原农村宅基地和非农建设用地。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原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集中统建的。
   (三)原村民未申报的自建住宅中属一户多栋的多栋部分,或一户多处宅基地的多处部分。
   (四)已列入城中村(旧村)改造计划范围内的。
   (五)因城市规划需要,需整体搬迁、异地安置的城中村(旧村)范围内的。
   (六)原农村宅基地被转让的。
   (七)非农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
   三、建设原则
   (一)依法申报,依法管理。
   (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三)加强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安全条件。
   (四)与城市化转地工作、城中村改造工作相结合。
   (五)已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在城市化过程中确定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但至今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集中建设公寓式多层建筑,解决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居住问题;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尊重历史事实,允许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的住宅。有关建设程序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甄别办理。
   (六)2层以上(含2层)的建筑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设计图和施工图。各区政府应当在建筑设计方面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七)建筑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八)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消防间距、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原村民新建住宅的整齐。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对住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九)堵疏结合,严格控制违法建筑增量,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存量。
   四、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原村民居住用地的基底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的停止施工的建筑物,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必须按现有高度封顶,不得加建;已建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没收或者限期拆除。
   (二)原村民是指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3年10月29日)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户原村民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中的一户,是指原村民的户籍单位。原村民中年满30周岁未婚的(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4年3月31日)可认定为一户。
   五、原村民建房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多户原村民统建住宅的,由共建原村民(2户以上)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原村民建房申请书》,继受单位应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在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上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住宅的,由继受单位收齐《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二)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街道办事处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国土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原村民居住用地划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凭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方案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原村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核发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三)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原村民持《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国土主管部门核发的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经消防主管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的建筑施工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办理施工手续。
   施工合同价30万元以下,每户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原村民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五)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原村民在开工前应向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申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监督。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牌,公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对建筑施工质量、安全和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施工结束后,应报街道办事处、消防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住宅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或依法备案后,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住宅,由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核发非商品自用性质房地产证。
   (六)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由继受单位或者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和先期入住原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继受单位先期实施部分配套设施。
   (七)建立区政府、市规划局和市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三方信息互通机制。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末将本区域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政府备案。各区应将本区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季报市查违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和市规划局备案。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进行甄别,符合上述标准的予以办理复工手续;不符合标准的,依法严格查处。
   六、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
   (一)原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违反建房用地批准文件要求建设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二)原村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要求建设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筑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原村民住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原村民住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当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地产证,并由相关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街道办事处、继受单位应当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的巡查管理,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七)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快编制原村民集中建设非商品住宅区域详细规划,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提高规划审批工作效率。各区建设部门要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原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消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继受单位和原村民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工作措施,努力构建齐抓共管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九)市查违办、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原村民住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改变城中村面貌,尽快完成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任务。
   七、各区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生效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