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示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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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示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问题的批复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关于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示沉淀资金改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问题的批复

建金管资函[2005]015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你中心《关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现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按以下方式分段计息,即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3月16日按1.62%计息,3月17日至3月20日按0.99%计息,3月21日以后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请你中心尽快与当地受委托银行联系,处理好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结息事宜。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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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环境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有效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快速启动应急处置系统,将污染事故的损失和危害程度降到最低水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工作,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针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采取的环境应急防范及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紧急采取的污染控制和环境安全处置行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因自然灾害影响而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污染事故;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严重污染事故;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其它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条 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靠科学、协同作战、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的原则。
第二章 环境应急管理组织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防范和安全处置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各级政府的经贸、安监、环保、公安、交通、国土、建设、水利、财政、卫生、质监、气象、民政、农业等责任部门以及消防、通信和相关企业均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
第六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均为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相关责任部门均应组织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防范、应急准备、应急实施方案,并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工作,确保紧急控制管理即时启动。各部门直接参加环境应急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应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应急管理岗位工作责任;未直接参加应急各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亦应承担如实报告信息、严格执行紧急控制管理规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
第三章 环境应急防范和准备
第七条 市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污染源、放射源及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开展对产生、贮存、运输、销毁废弃化学品、放射源的普查,掌握全市环境污染源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了解国内外的有关技术信息、进展情况和形势动态,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开展突发环境事故的假设、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做好各类风险因子的收集、分析和预警工作,适时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各相关责任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及快速应急的能力。
第八条 建立多层次的应急保障队伍,整合医疗卫生、消防等专业队伍和群众性队伍等有效资源,指导企业成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环境应急实践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故的技能,增加实战能力。
第九条 健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各相关责任部门的联络人及专家库成员举行例会,对环境安全隐患做出评估分析。加强先进技术、装备的研究工作,建立科学的应急指挥决策支持系统。
第十条 加强对环境突发事故应急人员的日常培训和重要目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管理的专门人才。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突发环境事故预防常识,编印、发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公众防护宣传手册,增强公众的防范能力。
第四章 应急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监测与报告。市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各相关部门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污染事故、生物物种安全事故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环保部门负责;公路运输、水路运输和港口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进行水力调动而引发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处理、统计分析、预警信息监控由水利部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次生的污染事故信息接收、报告、预警信息监控由安监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相关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群众举报、各类举报热线、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获取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的源头单位进行污染控制,防止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扩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重大、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信息,县(区)政府要在1小时内报至市政府。
第十三条 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影响、危害程度等,按照新闻发布的原则、内容以及审查程序,统一信息发布口径。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对污染事态进行控制。责任报告单位必须根据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发展和处理进程等,做初次报告、进展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有关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主管领导宣布启动应急预案,召集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赶赴现场,迅速了解、掌握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原因、人员伤亡情况,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发展的趋势等,迅速制定事故处理方案并组织指挥实施,及时向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最新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各种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个人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事故所发地地方政府为事故处置第一责任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各方面的准备工作。进入应急状态后,各相关责任部门在接到现场应急小组的命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应急处置物资的调用需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应急处置。第十八条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成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并开始正常运转,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指挥部下设的应急监测组、处置及调查组、医疗救护组、专家组、综合保障组、宣传报道组同时开展相应的工作。
1.应急监测组:由水利、环保、建设、林牧渔业、农业、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对现场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分析污染现状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事故的变化趋势,向现场指挥部提出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的处置建议。
2.处置及调查组:根据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种类,由公安、经贸、环保、消防、水利、国土、交通、安监、质监、林牧渔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应急专家组成。负责组织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对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3.医疗救护组:由卫生和防疫部门组成,负责组织紧急医疗救护队伍,对受伤人员和抢险救援和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对事故发生区域疫情进行监测和防治。
4.专家组:聘请科研单位和有关单位专家成立专家组,定期提出预警信息,参与、指导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5.综合保障组:由经贸、公安、民政、交通、财政、供电、移动、联通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提供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及装备,组织力量抢修电力、通信设施,保证应急救援信息和交通的畅通。
6.宣传报道组:由宣传、环保等部门组成,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进入全面应急工作状态,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支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行政部门和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处理、应急监测、应急监察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妨碍应急处置工作的开展。事发当地政府应立即对事故进行初步调查处理。事故处置和调查及监测应急小组到达现场附近后,应根据危害程度及范围、地形气象等情况,组织个人防护,进入现场实施应急。要尽快弄清污染事故种类、性质,污染物数量及已造成的污染范围等第一手资料,经综合情况后及时向指挥部提出科学的污染处置方案,经批准后迅速根据任务分工,按照应急与处置程序规范组织实施,并及时将处理过程、情况和数据报指挥部。
第二十条 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要做好受污染区域内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安定群众情绪,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宣传报道等工作。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产生的污染物进行认真收集、清理。要及时赶赴现场开展损害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受灾状况、危害程度、灾害过程等有关环境保护资料等;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灾害的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事故处理结束后15日内写出调查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的部门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责,而引发环境事故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故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阻碍环境应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有其他对环境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政府进行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处置突发环境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要有益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8号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做好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文化广播电视、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气象设备、气象设施等。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逐级上报审批。迁移建设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实施,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气象台站、探测站、观测站、气象雷达站、卫星接收站等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保护界碑,标注保护范围、保护规定和要求等。
  第七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建设超过规定标准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其他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高杆作物、树木;
  (三)进行爆破、采石、焚烧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许可或审批手续时,应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项目的会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许可、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建立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气象防灾机制。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台站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湖泊等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及时收集和通报监测信息,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根据需要,制作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专业气象预报涉及一定区域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纸等应向该区域公众进行传播;其他专业气象预报及时或按协议约定向对象发送。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移动通讯(包括短信息)、政府网站、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应及时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订正气象预警报,并必须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按照媒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商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各类传播媒体必须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新闻或以其他形式报道气象灾害和具有重大影响气象预报信息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信息、数据等。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政府应急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安监部门等,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平台,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发布预警信息、防御指南,组织指挥气象灾害应急和救助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应与安全生产预警应急系统、110和120指挥系统等作好对接与衔接相应处理,政府应急、公安、安监、水利、煤炭、交通、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民政、东平湖等部门和易发生气象灾害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指挥系统,或者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接收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接收和处理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及防御指南,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把灾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气象灾害基层信息网,确保气象灾害信息及时全面传递和覆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偏远山村、大型企业、东平湖湖区单位等应确定1名气象信息员,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固定信息联系方式,负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并协助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外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施工安装活动的,应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市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评价单位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破坏、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按要求传播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无资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气象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37号令《泰安市气象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