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
广州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范电话信息服务的经营行为,维护电话信息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使用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利用公用电话网的设备和数据库技术,经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存贮形成信息库,并通过市话中继线将电话信息系统与公用电话网连接,向社会提供语音信息的活动。
电话信息服务有以下方式:
(一)人工电话信息:用户用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咨询员或有关专业人员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咨询。
(二)自动电话信息: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专用设备自动向用户提供所需的咨询信息。
(三)语音信箱: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提供的语音信箱,实现语音信息的存取。
第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国家放开经营的一项电信业务,纳入社会文化管理范围。
第五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只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报。
(二)经审核同意后,领取广东省邮电管理局或邮电部的经营批文。
(三)凭经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开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10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专用场地。
(二)设备系统必须符合省公众话音综合信息系统技术的有关规定。
(三)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采编人员和播音员。
第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信息服务项目。如需增加的,应报原经营许可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息节目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信息内容应健康、准确和实用并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向社会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息:包括本台业务宣传、信息编码的查询、法律条文、交通、天气、医疗卫生等信息。
(二)普通信息:包括百科知识、旅游、婚姻家庭、法律咨询、人才交流、消费指南、科教、娱乐、饮食服务等信息。
(三)经济信息:包括金融保险、股票证券交易、房地产、物资供求、国际商情等信息。
(四)专项服务:包括专家咨询、点歌等。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不得编发、播放下列内容:
(一)政治性新闻。
(二)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的。
(四)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
(五)影响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稳定,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赌博和带有黄色内容的交友、性知识等。
第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建立信息审查责任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第十四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在播出信息前必须将信息内容的文字资料或相应的音源制品,送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播出。信息内容如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由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发布的节目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和健康,并注明具体的收费标准。
节目宣传广告发布前应经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发布广告的审批手续。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六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的设备系统时钟一律以广州市17报时台的时间为准,误差不得超过10秒。
人工电话信息服务的应答时限不得超过20秒。
第十七条 电话信息服务实行业务统计报表填报制度。经营单位应按时将业务统计报表上报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应设立技术、业务、质检和受理用户投诉等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咨询地址,及时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认真填表记录、整理备案。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处理用户投诉进行查处。
第四章 计费与收费
第二十条 电话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按邮电部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信息编码中按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资费类别码。
第二十一条 电话信息服务可按服务时间计费,也可采用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计费。
第二十二条 电话信息服务按服务时间计费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费应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后开始,系统提示音不得纳入计费时间,中间不得转接其他类别的信息内容。
(二)用户从摘机到挂机的一次实际呼叫只能按一条计费记录计费,不能分段计费。
(三)向用户提供一次信息服务的计费时间,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时开始,少于6秒钟的不计费,超过6秒钟(含6秒钟)的,以分钟为计算单位,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计费。
(四)自动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时间为30分钟,超过3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五)人工电话信息服务最大计费间时为60分钟,超过60分钟部分的不计费。
第二十三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录必须准确,不得改动。计费记录资料最少应保留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电话信息服务的计费记录和费率实施监测。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的计费记费如与监测记录存在误差时,以监测记录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可自行设点收取信息服务费,也可委托邮电企业或其他部门代收。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信息服务应按规定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用户如对电话信息服务有异议的,可向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查询。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位必须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10日内答复。经营单位应根据用户的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详细记录清单。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电话信息服务费的,每逾期1日由电话信息经营单位按其应交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由物价部门或会同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九条、十四条、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其中继线服务,并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
对违反广告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报请审批机关撤销其经营批文;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广州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查封其信息通信的器材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国防工程的良好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下同)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维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军分区,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外事、计委、经贸委、建设、民政、交通、国土资源、电力、安全、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垦区、林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二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及任务
第六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包括:
(一)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的各种坑道工事内部设备,伪装设施,接近路、水源、供电设施;
(二)工程禁区(管理区)内和阵地的车炮专用道路、桥梁,军用机场,边防公路,运输管道,战备用房(不含部队用房),各种附属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防工程及设施。
第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按下列权限划分:
(一)凡已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由省军区工程维护队组织维护管理;
(二)地方和军队合用的首脑指挥防护工程由军地专业队伍组织维护管理;
(三)未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共同组织维护管理;
(四)边防自卫工程和观察设施由边防部队组织维护管理;
(五)地方专用的指挥防护工程由地方自行组织维护管理。
第三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军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军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全省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全省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省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省军区工程维护分队建设和军事、专业训练的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军分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国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务;
(四)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和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上级相关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完善国防工程保护组织机构,落实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完善工程封闭伪装和定位标志,进行周期性维修保养,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对遭人为破坏的工事,及时报案、协助侦破,对遭自然破坏的工事,及时组织维修,搞好工程的安全保密;
(三)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负责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编组、专业训练和工程维护工作;
(五)掌管本辖区国防工程档案资料,做好国防工程检查维护登记,申报国防工程报废、迁( 改)建和开发利用事宜;
(六)检查指导本辖区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及时指导解决基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五)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熟悉国防工程保护范围、工程数量、位置、技术状况及有关标志;
(三)定期对国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
(四)制止侵占、危害和破坏国防工程的行为,对一般性毁损及时修复并上报;
(五)按照上级要求做好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防工程军地联席会议,总结经验,部署任务,协调和解决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军地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超出本级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评比条件和“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具体落实到人,做到每条坑道都有人看,每个工事都有人管。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当地聘用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工程维护分队民兵或者其他人员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聘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级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签定聘用合同,以当地人民政府及军事部门的名义,发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县(森工林业局),编组民兵工程维护分 队,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各乡(镇)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数量编组民兵工程维护班、排、连。
编有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每年安排民兵工程维护分队全员训练。
第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防工程秘密,不得带无关人员进入国防工程内部,不得擅自使用、租借国防工程。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在管护范围内发现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采伐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启封闭的国防工程;
(二)破坏国防工程的伪装;
(三)阻断出入国防工程的道路;
(四)未经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师以上主管军事部门批准,不得对国防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第十九条 坑道、工事轴线及口部300米(含300米)内为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等;军事禁区内禁止砍伐树木,军事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
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旅游景区(点)、道路和进行勘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应当征得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部门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铁路、交通、电力、邮电、水利、矿山、林业、旅游等建设项目,在立项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地军事部门了解情况,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申请对外开放,确实不能避开国防工程,需要将国防工程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将国防工程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补偿。将国防工程迁建、改建的,迁建、改建所需经费、建设许可手续和用地事宜,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聘用的维护管理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保密教育;对民兵国防工程维护分队和维护管理员,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安全保密教育和业务培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国防工程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当分类建档,指定专人负责,专室或者专柜存放,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人员调整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登记制度,履行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应当将工事文件、档案资料和物资器材等一并移交。
县级人民武装部主管人员和维护管理员更换交接时,必须实地逐个工事进行交接。
第二十四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和标准计领两种办法,除本级留用的管理费外,其它经费一律专款专用,不准克扣或者挪用,看管经费应当落实到维护管理员个人。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可申请地方财政和上级军事部门专项解决。省军区、军分区应当进行督查。
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训练经费全额用于民兵维护管理员实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不足部分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中补充;维护所需的工具、材料费由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与国防工程保护发生矛盾的事项,逐级及时上报,不得擅自处理。
营以下国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武装部向上级军事部门申报,待批准后,再签订合同。收入用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省军区每年、军分区每半年、县级人民武装部、乡( 镇)、村每季度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全面检查一次;维护管理员每月检查两次以上,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检查,及时解决维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乡(镇)、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针、政策全面贯彻执行。
各级维护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员检查时应当进行登记,定期向上级报告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第五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补贴,按农村民兵军事训练补助标准执行,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担负维护管理工程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直接发给维护管理员;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根据维护管理员担负的任务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国防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国防工程口部封闭完好、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三十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维修项目及质量标准,按总参谋部兵种部颁布的《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施工技术手册》、总参谋部颁发的《军队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技术要求》和沈阳军区下发的《军以上指挥工程封闭防潮技术要求》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每三年,市(地)人民政府与军分区每两年,县人民政府与人民武装部每年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政策、法规、规定、指示情况;
(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军民共管组织领导作用情况;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四)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使用情况;
(五)完成年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情况及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情况;
(六)国防工程科研及推广应用情况;
(七)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标准按总参谋部颁发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全部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对获得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质维护工程奖励的,按照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联合通报表彰或者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国防工程设施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