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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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79〕47号文件指出,一九五七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仍然适用。为了搞好奖惩工作,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增强组织纪律性,防止和纠正违反纪律、失
职行为,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充分发挥机关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开展工作,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公布的《奖惩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
下规定:
一、任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的行政职务、任命范围负责审议,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推广开展奖惩工作经验;
(二)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审查、报批事宜;
(三)承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送上级和同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据情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复查;
(五)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视具体情节,转请被检举、被控告人的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奖励
(一)奖励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六种表现和奖励名称,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考核、评比制度,做到赏不虚施。奖励办法: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评比进行。对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者,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记功。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授予;
2.记大功。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相当机关授予;
3.奖品或奖金。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授予;
4.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除省管干部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外,其他人员逐级上报省人事局审批;
5.升职。按干部任免权限,须报经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6.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列入行政经费开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由事、企业费开支。
三、惩戒
(一)惩戒要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按照《奖惩暂行规定》所列的十二种表现和八种处分名称进行,不得另立其他处分名目。
(二)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1.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厅、局,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3.省直各厅、局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处分一律报省人事局审议批准执行;其他处分由各厅、局决定执行,报省人事局备案。
4.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和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行署、市所属局的正副科
长及其他相当职务的人员的纪律处分,一律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地、市人事局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5.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一般工作人员受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报县、市(区)人事局(科)批准执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开除处分应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6.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三)各级行政机关报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时,要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处分决定、受处分本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如系重大复杂案件,还应报送其错误事实的调查报告及有关重要证据材料(每一种材料一式四份)。党员干部,应同时附送党委对其党纪处分的决定或建议。

上报备案的材料,只报送《行政处分登记表》和处分决定,一式二份。在报送以上处分材料时,一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真正做到罚不枉加。
四、甄别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现所属机关的奖励、纪律处分不适当,或者错误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变更或撤销,其决定权和批准权与原来奖励或处分的权限相同。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六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戒工作的具体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198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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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系统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技术监督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在党务、行政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质量管理、质量认证、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等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技术监督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解决档案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应由一名领导主管,并能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本部门文书和业务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好归档后的整理、鉴定、统计、移交、保管;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做好提供利用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三)对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四)参加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重要科技成果鉴定和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

(一)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档案管理业务水平。

(二)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行政职务的评定、聘任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技术监督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各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在职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后定期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案卷的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几个单位或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项目,应在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中明确档案的归档责任。一般情况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全套档案,协作单位可视需要归档保存有关档案并向主办单位报送复制件。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凡本单位文书档案的文件材料,每年年底要做好本年度文件归档工作,在第二年的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部门。

(二)凡本单位技术档案的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在办理完毕后,随时立卷归档,随时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在文件形成单位立卷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分类、编目,加工整理。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下)保存。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鉴定工作要在本部门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提出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意见;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册登记,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按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实施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经常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如发现有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或做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规定向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有专用档案库房和足够的档案设备,并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档案密级的调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技术监督工作秘密》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编制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技术监督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制度,随时掌握档案利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如对档案有损毁、丢失、涂抹、改写、倒卖、泄(失)密、违法携带出境、侵权(知识产权)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份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灌站
1.液化气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
2.具备运输、接卸及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工艺。
3.固定站点的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按供应规程配备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国家、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二)气化站
1.气化站至少有一个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保证长期供气并负责钢瓶及压力容器管理。
2.有市级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3.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
4.有安全技术操作规模,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换瓶站
1.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有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负责钢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须向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工程设计应有市燃气办、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设计。
第八条 凡承担我市液化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与所承担的设计、施工任务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燃气办办理登记认证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办会同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贮灌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燃气办申报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可投入运行。经营单位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贮灌站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供应单位,不得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未经批准不许设立换瓶点、代换点。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建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市燃气办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对违章单位处以合同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除限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外,同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气供应和私自设立换瓶点,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不建立用户档案,不负责管理用户钢瓶,除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销售、转让液化气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单位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对超期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灌装工和泵房操作工无证上岗,除限三十日内改正外,对其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自行倒罐、排残、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的用户除进行警告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