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21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2001年3月2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农、林、牧、渔产品(食用类,不包括经过深加工的食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中渔产品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由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实施认证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并在基地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按照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要求和规定生产和经营无公害农产品,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基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并应当遵守相应的生产技术规范。

鼓励科学合理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用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已建立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需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必须进行环境评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研、开发、示范、推广的投入,有关部门要宣传、普及无公害农产品的科技知识,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提倡设立专柜或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四条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

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的内容包括:(一)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DB32/T343.1);(二)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DB32/T343.2);(三)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DB32/343.3)。

第三章 申报与认证

第十五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农产品;

(二)根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已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条件:

(一)其基地环境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地环境要求》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二)其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工艺)、农用化学品使用种类等,必须遵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规定,并经审查符合要求。

(三)其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产品安全标准》规定,并经抽样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

设区的市、县(市)农业和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受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委托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申报。

第十八条 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依据江苏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食品)》对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环境和产品进行监测和检测,并出具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根据综合评估分析报告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应当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制定。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测管理,并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委托对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生产过程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使用单位必须接受两年一次的复检和审核,复检工作由省、市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审核工作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包装上必须标示无公害农产品登记证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督下印刷,按照被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并将印制格式、规格和数量送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由于基地环境污染或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农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并同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经省农业、渔业环境监测机构重新组织检测合格,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丧失生产条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进行两年一次审核的;

(五)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处理决定由省、市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提出,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审核作出,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销售农产品,不得在其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外省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经产品所在地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认证机构认定,并向本省县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本省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销售包括定点或专柜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假冒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产品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签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证书、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认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认定,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依照《印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发证和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图形标志)及复检审核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各种表式及产品销售标签格式由无公害认证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管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规范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保健食品安全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以及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情况等。
  (二)检查重点
  1.违法添加行为。重点检查易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的辅助降血糖、减肥类等产品生产企业,查堵可能发生问题的生产漏洞。
  2.《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及质量管理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要求;厂房、设备和设施是否按规范要求设置及使用;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记录是否真实完整;产品留样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是否建立。
  3.保健食品委托加工行为。重点检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的责任是否明确,委托双方产品质量责任是否明确;原料验收与使用环节是否符合要求;生产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是否与批准的内容一致;生产过程是否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各项要求。
  4.保健食品标签标识。重点检查保健食品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

  二、开展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销售产品合法性、进货渠道、标签说明书、索证制度、各种记录、销售台账及出厂检验报告等。
  (二)检查重点
  1.企业是否持有所经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2.索证索票制度执行情况和各种记录台账是否符合要求,产品的进货渠道是否可追溯等。
  3.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是否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4.销售的保健食品产品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监管职责,强化企业责任意识,监督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抓好工作落实。加强保健食品安全信息分析与预判,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二)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有不良记录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保健食品要及时采取下架、暂停生产销售、责令召回、信息通报等有效措施,确保消费者食用安全;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严肃处理。
  工作中遇有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请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日常监管工作总结报国家局食品许可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建监〔1996〕462号
1996-8-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有关司、局,解放军总政科技文职干部局、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素质和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水平,建设部、人事部在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决定自1997年起,在全国举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实施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组织管理

  (一)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和监理管理工作。

  (二)建设部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

  (三)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各项考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任职满三年。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考试时间、科目及考场设置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每年举行一次。

  (二)考试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三)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批准。

  四、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两科。

  (一)1970年以前(含1970年)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工程设计或工程施工管理工作15年以上(含15年);

  (四)从事监理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

  五、具体事项

  (一)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持报名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试。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二)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考前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自愿参加考前培训,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考生参加考前培训。

  (三)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2学历证明;

  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四)各地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执行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各项规定,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五)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使用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六、本通知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