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商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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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商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商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
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商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级商业厅(局)按照实际支出提出意见,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工本费的原则核定。
二、准运证收费,每份五元。
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准运证收费为商业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印发证件等项开支。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商业系统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商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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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对〈南京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批复》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是指按本市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按房改成本价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按解决住房困难户政策购买的解困房,按实施国家安居工程政策购买的安居房,按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方式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售,包括已购公房的买卖、交换行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条件
第六条 职工已购公房在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列入近期改造范围已划出红线或居民户口冻结的;
(二)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四)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与教学区不能分隔及单独封闭管理的校园内住宅房;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的;
(七)市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八条 正处(县)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含相应职级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相应职级的离退休干部)的已购公房、以其或配偶的工龄购买办子女权证的已购公房,除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外,暂缓上市出售。
第九条 已购公房不得分割拆套出售、交换。
第十条 卖方售后不再购房的,申请售房时应当提交能满足该家庭成员不低于人均1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第二住所证明,或全家迁出本市的证明。

第三章 税费缴纳
第十一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当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出售已购公房,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标准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00元)与卖方夫妇中职级最高者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的住房货币量。
1.售房款低于住房货币量的,免缴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但低于住房货币量1.5倍(含本数)的部分,若卖方自售房过户登记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未新购房(含商业用房,下同),或虽新购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则按取得现金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房,且购房款超过售房款的,免缴土
地收益。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1.5倍以上的部分,不论是否新购房,均按65%缴纳土地收益。
4.卖方家庭有两套(含本数)以上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出售其中一套的,对其余住房也要评估,售房款与评估房价合并计算出应缴纳的土地收益,将售房款占合并计算总额的比例按前三项的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二)卖方未新购房的,或虽新购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按取得现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综合保证金。
(三)买方按房价款的4%缴纳契税;卖方又新购房,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的4%缴纳契税。
根据征补分离、先征后补的原则,由市财政分别按房价款、差额款的1%给予补贴。
(四)买卖双方各按房价款的0.5‰缴纳印花税。
(五)买方缴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证费和交易服务费;卖方缴纳准入审批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下达。
(六)如遇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产权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十四条 已购公房买卖的程序
(一)卖方携带按规定填写的《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二)市房改办批准后,买卖双方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买方持交易过户凭证向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管理局地政地籍管理处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卖方自售房过户交易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房的,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凭所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购房票据,经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还税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卖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本金或所剩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将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商品房销售资格。
第十七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符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试行办法,经市房改办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9日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废止)

财政部 审计署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87)财法字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机关”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6.各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
1.国家设资兴办的企业;
2.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
3.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
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
5.财产归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事业单位”包括:
1.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2. 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
3.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包括:
1.各级政党组织;
2.各级政协组织;
3.各级工会组织;
4.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5.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
6.其他社会团体。
第六条 《处罚规定》所称“财政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
3.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
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发布的财政规章。
第七条 依照《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应当是违反财政法规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同时,有关法规对于该行为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处罚规定》第四条所称“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九条 《处罚规定》所称罚款相当的“基本工资”,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标准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应予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2.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进行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3.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奖金、实物和骗得提级、提职后增加的工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钱物;
5.滥涨价,滥收费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应予收缴的“应当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隐瞒、截留的税金和应当上交的利润;
2.非法减免的税收;
3.依法应当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包括:
1.虚报冒领、骗取的拨款或者补贴;
2.违反规定动用的国库款项;
3.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生产性资金;
4.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5.转让给集体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6.划转为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内资金;
7.依法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冲转有关帐目”是指:
1.挤占成本的,应如数冲减成本;
2.挪用生产发展基金的,应如数补充生产发展基金;
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的行为,包括:
1.挤占和虚列成本;
2.乱列营业外支出;
3.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
5.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税金;
6.隐瞒、截留、坐支应上交的款项;
7.用其他手段隐瞒、截留应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其他财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罚没收入;
3.应交财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七条所称“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
3.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收决定的;
2.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越权擅自减免税收的;
3.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
4.财税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动用国库款项”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政府违反规定,强令冲退国库收入;
2.各级财政机关违反规定,自批、自退、自冲国库款项;
3.各级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项。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生产性资金”,是指国家拨给、自行筹集、借入和提存的专门用于生产的资金,包括:
1.生产发展基金;
2.更新改造资金和应并入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复置金、其他资金;
3.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4.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贷款;
5.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6.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7.新产品试制基金;
8.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9.按规定应用于生产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非生产性支出”包括:
1.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
2.非生产性购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产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等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内资金”是指依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
2.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
3.按国家规定应当作为预算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1.地方财政机关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2.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4.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5.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
1.用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
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
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
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
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年人均数,应按同一会计年度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累计金额和平均人数计算;跨年度的应分别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挪用公共财物归私人使用6个月以上的行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计价方法是:按检查时物品的新旧程度和重新购置该物品的价格折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政法规,并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属于《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应对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员对单位领导人坚持违反财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人和审计机关书面报告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是指同一次检查中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按检查期限内各次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总和计算。行为性质不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分别计算。
所称“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是指对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分别计算罚款,合并收缴,但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不重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十八条,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对单位的处理、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的决定中,要依照规定写明交纳应上交款和罚款的期限、入库地点和方式等。
应上交款和罚款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原检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后,应于3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原检查机关。逾期没有处理的,依照《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有关单位和提出复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既不申请复查,又不执行的,由原检查机关依照规定通知银行扣款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执行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对这些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处罚,比照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原检查机关须将有关的犯罪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犯罪行为经审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原检查机关按《处罚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发生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过去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过去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审计署统一查处。
军内违反财政法规的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处罚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军队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比照《处罚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与《处罚规定》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