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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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9日公布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
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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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严厉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对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省商品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所属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切实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省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防疫、医药管理、公安等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厉查处。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由先受理机关查处;先发现而无
权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应当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致使违法者逃避追诉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材料及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商标印制、广告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相关者,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场地、设备、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服务费、使用费,并处所收租金或服务费、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罚款。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受处罚又重犯的。
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负责,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外,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已被授予荣誉称号,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九、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纵容支持或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认真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授权的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举、揭发。
保护检举、揭发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的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

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十二)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操作间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下储存;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不得使用无卫生证可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用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贮存柜上应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患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及时公布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区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所禁止的食品,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一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