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设立村公所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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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设立村公所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设立村公所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农村乡以下设立村公所问题,只在广西试点,不在全国铺开。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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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两个问题

万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在实践中,这两个文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有些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糙,存在一些瑕疵,笔者在此作一分析,敬请指正。
一、 鉴定专家的综合素质
鉴定专家的综合素质决定着鉴定的水平。条例和办法都对专家库组成人
员的资质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侯选专家首先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称之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在现有的高级职称的评定体制下,候选人达到了规定的职称标准并不意味着同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候选人往往来自不同单位,医学会判断他们是否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目前还未看到有什么具体举措。如果缺乏对候选人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的评判,就很难保证鉴定的公正。因此应对专家库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和执业道德考评加以详细规定。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具体规定,形成制度:
1.对专业素质的考评,可以以候选人近年(如3年)发表在本专业核心
刊物上的论文数为标准,综合其同期专业工作开展情况(如正在进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科研项目或重大、创新手术的例数)等进行打分,根据淘汰比例设立一个专业水平标准线。此考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这样可以对每年的新候选人和原有专家一起考评,以保证鉴定专家库的专业水准与时俱进。
2.对执业道德素质的考评,可以对达到专业水平标准线的专家进行民主
评议和公示的方式进行。民主评议由医学会内部组织同一专业组候选人背靠背评议,评议过程不对外公开,公示可在专家工作单位进行,最后由医学会统一考量,这样就对专家的执业道德有了较为全面的把握。在建立专家库以后对有违反执业道德的行为而被有关单位予以查实的,医学会应随时取消该专家的鉴定人资格。
3.对法律素质的培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在鉴定时应当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如此众多的法律文件,鉴定专家对它们的熟悉程度如何也决定着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对通过前两项考评的专家要进行统一、正规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终了要进行考核,可采取开卷和小组讨论个案的方式,主要达到普及法律常识的目的。因为法律在不断的更新与完善,此考评也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可以与专业素质考评一起进行。
二、 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的根本特点之一就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法律责任则是体现
国家强制力的主要内容,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和保证,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条例第五十七条对鉴定人徇私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并未将鉴定人故意和过失的法律责任完全包括在内,这样一旦出现规定以外的情况影响鉴定的进行或鉴定结论的公正,侵犯当事人权益,就会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后果。
由于鉴定人不是司法人员,不能享有国家司法豁免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因鉴定人的过失而对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人或鉴定材料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国内的一些地方立法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2日)从第78条至第91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1999年3月26日)从第39条至第44条均对鉴定人(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详细规定。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9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54条对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不无借鉴意义,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鉴定的一种,与司法鉴定有很多共同属性,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
笔者认为,通过参考上述地方立法和国外立法中的先进经验,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对以下方面的内容应当立即加以完善:
1.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懈怠鉴定的法律责任。在医学会组织下由当事人抽
取的鉴定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鉴定的;或者同意参加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并未到场参加鉴定致使鉴定未能如期进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承担因其拒绝或懈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害的责任。
2. 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由于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工作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
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3. 因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而重新鉴定的法律责任。鉴定结论作出后,被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负担双方当事人因参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4.因保管不善致使送检材料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
5.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这样可以加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管理,增强其责任感,最
大限度的避免因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


关于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颁布日期  2003-09-30
  文 号  发改经贸[2003]1353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粮食局:
  为进一步做好粮食流通工作,充实地方粮食储备,确保市场粮食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地方储备,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同时结合本地情况储备适量的能应急供应的粮食品种。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各级粮食储备将成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粮食库存虽仍保持较高水平,但地区分布很不平衡,特别是粮食主销区商品周转库存普遍比较薄弱,一旦发生异常情况极易引发粮食市场波动。因此,各地要抓住当前粮食市场供过于求、市场粮价较低的有利时机,主销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规定的“6个月销量”的要求,抓紧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已经实行购销市场化的地区也要比照粮食主销区“6个月销量”的要求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未实行购销市场化的粮食主产区应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地方储备,增强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调控的责任和能力,为应对可能出现的市场波动打好物质基础。同时,各地还要根据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农业发展银行按有关规定对各地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所需信贷资金积极给予支持。
  二、加强对粮食供求和市场形势的分析预测和跟踪监测,并抓紧建立粮食宏观调控预警系统。目前我国粮食供过于求只是阶段性的、暂时性的,从长远来看,我国粮食是供求偏紧的形势。对此,各地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做到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粮食流通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储备和市场动态的分析预测和跟踪监测,切实做好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工作,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建立粮食宏观调控预警系统,形成信息搜集、反馈和发布网络。要研究确定调控预警指标,实施先兆预警,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引导粮食生产和消费。
  三、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健全快速反应机制。“非典”期间,各地按照国粮电〔2003〕4号文件要求,已制定了本地应对突发性事件、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的应急预案。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我国粮食流通的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粮食流通的多元化将增加粮食宏观调控的难度。同时,近几年我国水、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较为频繁,这些都可能成为引发粮食市场波动的因素。因此,为保证粮食市场的基本稳定,各地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粮食应急预案,着眼于防范各种市场风险,健全快速反应机制,特别要注意做好成品粮油的市场供应。各地粮食部门要根据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掌握和联系一些大型粮油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指定企业。要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进一步健全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网络,在充分利用现有国有粮食系统的零售网点、军粮供应站(点)作为应急粮食供应点的同时,也可选择一些经营信誉好的连锁经营超市、商场及私营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粮食供应任务。
  四、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明确的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请各地计委(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本地粮食生产、消费、储备和库存情况,分析粮食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提出切实可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到未雨绸缪,当好参谋。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精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确保粮食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并及时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