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省六届人大法律、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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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省六届人大法律、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省六届人大法律、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设置的组织机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
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和提出本省法律草案。



198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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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7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持有《非农户口簿》、《非农入伍通知书》和《优待安置证》的城镇义务兵、服役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和其他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农村义务兵。
  第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退役士兵发挥自身优势,走自谋职业之路。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在安置地报到后两个月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宿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颁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发给;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
  (二)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发给。
  (三)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在享受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规定补助金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补助金的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10%。
  第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面向社会统筹。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个人帐户。
  第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机会,并负责组织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及发证工作。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随其落户。
  在办理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等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在部队办理了复员手续的退役士官自谋职业的,可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退役两年内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3年,以后转入有偿保管并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宿单位),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落实当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的,可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以提供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安置义务。
  第十五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应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标准,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缴纳有偿转移金。
  企业缴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设在财政部门的安置保障金专户。逾期不交的,由安置部门申请财政部门、银行直接从其单位财政专户或银行帐户中划拨,并追缴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应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和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单位的奖励。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安置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7]13号

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汕尾市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保证政府性债务及时偿还,防范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市级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市级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等,或者市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市级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市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带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偿债准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偿债准备金的筹集

  第五条市级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市级每年一般预算支出计划中安排5%~8%的资金;
  (二)市级政府基金收入及附加收入按收入总额的10%提取;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补的贷款项目补助收入;
  (四)政府性资源使用经营收入按地方财政收益部分的20%提取;
  (五)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城市公用事业取得的收益,按地方财政收益部分的20%提取;
  (六)偿债准备金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债务总额和上述来源筹集偿债准备金,并于每年年初编制市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不低于上年地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

  第三章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第七条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和临时调度垫付债务资金缺口。偿债准备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八条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由用款单位根据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偿债准备金用于临时调度垫付债务资金缺口,主要是为了解决债务资金到位不及时造成项目资金紧张问题,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已经列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二)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已经有明确的到位时间;
  (三)所调度的债务资金必须有相应的土地或房产等资产作保障;
  (四)临时调度债务资金必须按有关规定订立合同、协议。
  第十条临时调度债务资金的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对使用偿债准备金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偿债准备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对使用偿债准备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