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4:45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和军用供应站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工作,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广州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全省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人员编制,保持机构稳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国防交通管理机构以及军用供应站,是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成员单位,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保障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和保障预案。
成员单位的交通保障计划应当征求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各类保障计划应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作阶段性修改,全省交通保障计划五年修订一次,修订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同步进行;市、县保障计划要在全省保障计划修订的前一年完成,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综合平衡。
第九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建立完整的交通保障计划资料档案系统,全面保存历次编制修订的交通保障计划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各类保障计划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队伍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沿线保障队伍。专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权限统一管理和调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负责组建各自的国防交通保障队伍。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定期开展整组工作,并结合生产任务、抗灾救灾等有计划地搞好自身的训(演)练。
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固定的员额。
第十三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
(一)实施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抢装、抢运;
(二)配合部队输送和物资倒运,架设浮桥、搭设临时码头、开辟渡区、抢建临时线路和站场;
(三)协同组织重要交通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协同组织实施遮断任务和交通管制;
(四)为党政机关、部队提供指挥通信保障。
第十四条 专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而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训(演)练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头取土采石的,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专业保障队伍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工作以及结合生产进行训(演)练所支出的费用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及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为沿线交通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提供教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担负交通沿线护路、护航、护线、护标、护站、保障运输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在战时或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渡、隧道)费。

第四章 运力动员、征用及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包括运力的种类、数量、质量和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战时及特殊情况下,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动员或征用运力的,应向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凡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运载工具及操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明确必须承担运力动员和征用的义务。被动员或征用者应服从命令,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抚恤优待,应按民兵参战、民工支前的有关规定评定;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等实行交通管制。

第五章 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认真搞好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前期工作和建设均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
国防投资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产权受到侵犯,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六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根据国防交通设施的特点,进行长期规划,合理布局。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应加强对储备物资的维护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储备物资,特别是用于抢修的专用器材和机具设备,应做到配套齐全、质量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三十二条 储备物资的动用,需报请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储备物资有偿使用所收费用应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维修、管理和奖励对储备物资管理的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储备物资应根据应急保障任务和交通科技水平发展,结合运输、生产和市场物资供应变化,及时调整结构,逐步实现储备器材标准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第七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干部、职工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主要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
专业保障队伍的教育训练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督促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与科研主管机构应当重视国防交通科技研究,选定重点科研项目列入本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防交通科研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奖励的,由科研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向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国防交通科研成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偿转让,涉及国家和军队机密的,须报请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的。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辽阳县被省政府确定为200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按照省政府要求,市政府决定,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于2005年6月1日正式启动。辽阳县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各项工作。太子河区、弓长岭区可从当地实际出发,适时启动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其他区(市)要积极做好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参加今年试点的县(区)各乡(镇、街道)政府要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个人筹资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确保试点工作按时启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县级统筹,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民提供经济、便捷、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保障适度;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口具有农业户籍者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检举破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为和冒名顶替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

第八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条 试点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县(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情况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要按3至5人核定人员编制,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设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审核、补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阶段,按参合农民每人每年30元标准筹集资金,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省级试点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 由省级财政补助8元、市级财政补助6元、县级财政补助6元;试点区由区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集体出资代缴。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负责,乡(镇、街道)政府统一组织农民筹资,并予以核实、登记造册、发放证件。乡(镇、街道)政府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经审核无误后,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重大疾病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偿。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1元设立风险基金,最多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帐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帐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的补偿。家庭帐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5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帐户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偿。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4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第十七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偿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二)补偿标准。对参合农民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实行分段、分类补偿,并设封顶线。
1.门诊费。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100元以下补偿15%,101元至200元补偿10%,201元以上补偿5%。年累计封顶线为200元/人。对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2.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次,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次。封顶线为年累计8000元/人。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2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3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批准转诊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5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3.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按本县(区)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偿比例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偿程序
1.门诊费用补偿。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就诊所发生费用,应在1周内到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办理审核、补偿;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费用,应于就诊当日直接在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办理审核、补偿。
2.住院费用补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本县(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偿住院费用;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转诊申请并经参合农民签字,提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住院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3.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本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诊治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二)供方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补偿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偿凭证报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偿的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补偿的费用由责任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给予补偿的诊疗项目参照《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范围》(辽卫函字[2004]438号)执行。给予补偿的药品参照《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辽卫函字[2004]504号)执行。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偿凭证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偿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凡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乡及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要成立合作医疗站,负责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业务管理和费用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接诊参合农民时,应认真核实其身份,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医疗诊疗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要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是否需要住院,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T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应按《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的规定使用药品,确需使用自费药品时需经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所使用的药品实行统一招标采购,并统一药品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按处方书写标准,用正楷中文书写处方,做到字迹清楚,剂量、单位准确,以便接受监督;必须为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提供住院医疗费用1日清单,以便审核、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持《农村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参合农民需要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成立由县(区)人大、政协、纪检等机关及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承担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向县级合管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合作医疗帐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偿等情况公布一次,以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区)进行考核;县(区)合管会对本县(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合管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1.对合作医疗管理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2.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收据,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3.不遵守合作医疗审批程序,对合作医疗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4.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根据《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建议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而进行补偿,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2.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3.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用药、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4.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乱收费等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5.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6.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不提供或减少患者所必须的医疗服务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偿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4.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时,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附件1: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协调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 姜 军 副市长
副组长 张学路 市政府副秘书长
曾凡库 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 吕有林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段世辉 市监察局副局长
刘铁春 市卫生局副局长
袁芝涛 市发改委副主任
张万昶 市民政局副局长
胡忠宇 市财政局副局长
吴鹏升 市农委副主任
杨 利 市审计局副局长
袁景波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张秀杰 市扶贫开发办副主任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由刘铁春兼任。
二、协调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资金统筹办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
2.确定县(区)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具体补助标准;
3.指导县(区)政府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等规章制度;
4.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和资金,共同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5.定期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合作医疗工作进展及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
三、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卫生局:重点研究和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科学管理体制和长效运行机制,同时积极推进当地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
2.民政局:负责为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代缴农民个人缴费部分,为符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予以救助;
3.财政局:负责督促落实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组织制定新型合作基金管理、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并完善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
4.宣传部: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方案,将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与文化下乡结合起来,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要开辟公益宣传版块,开展连续性、滚动式宣传;
5.农委:配合做好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信息反馈,协助筹资管理;
6.发改委、扶贫办:重点支持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项目,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服务能力,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工作顺利开展;
7.审计局: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9.监察局: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附件2: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
组 长: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组长: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贾成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长
成 员: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马 莉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员
     石英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员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刘玉秋 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科长
陈国华 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张富春 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王洪莹 辽阳市辽阳县卫生局副局长
孟庆宝 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局副局长
杨卫江 辽阳市弓长岭区卫生局副局长
顾 问:马爱群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陈俊峰 大连医科大学社会科学与管理科学学院  副院长 副教授
罗玉强 抚顺市中心医院副院长
张玺春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主任科员
王华东 鞍山市台安县卫生局局长
二、专家技术指导组工作职责:
1.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
2.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作方案进行指导;
3.对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4.对各县(区)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给予指导。

附件3: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人员组成
主 任: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成 员:王学田 辽阳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
赵香兰 辽阳市卫生局人事科科长
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李联友 辽阳市卫生局中医科科长
胡忠天 辽阳市卫生局疾控科科长
陈克政 辽阳市卫生局法监科科长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二、工作职责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制定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指导试点县(区)进行基线调查、宣传教育、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并审查试点县(区)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3.培训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4.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5.检查督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规范其运行;
6.及时研究解决合作医疗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汇报合作医疗运行情况。



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91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




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山东省实施纲要意见等发展教育事业的法律及有关政策,以及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关于〈泰安市市级教育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泰城市以上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股份制企业)及其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教育发展基金。
第三条 教育发展基金筹集渠道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200万元,从预算外资金总额中提取1%;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的10%;
(三)城市教育费附加;
(四)专控商品附加费的50%;
(五)每年从泰山收入中安排400万元;
(六)从城镇就业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月工资总额500元(含500元)以上的按2%征收,300元(含300元)至500元的按1%征收,300元以下的免征;
(七)从企事业单位中每年按职工工资总额的8‰征收就业前职业教育经费。职业教育经费由单位缴纳,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举办职业中学的企业,其缴纳的就业前职业教育经费可适当返还;
(八)从泰城建成区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中,按住宿标准价外加收3%的教育经费(泰政办发[1991]75号文关于征收5%教育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九)从征收的城市增容配套费总额是提取20%;
(十)社会各界捐助;
上述筹资渠道中,第(一)项“从预算外资金总额中提取1%”和第(五)项、第(九)项,暂定执行至2000年。
第四条 教育发展基金由教委负责筹集和征收,并可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代收: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四)项,由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拨付,第(五)项由泰山管委缴财政专户;
(二)个人缴纳的义务教育费和单位缴纳的职业教育经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收;
(三)从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征收的教育经费,由市物价局负责代收;
(四)从城市增容配套费中征收的教育经费,由市计委、财政局负责落实。
第五条 征收教育发展基金,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六条 教育发展基金按市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代收部门或单位代收的教育发展基金,按月解缴市教委在银行设立的“教育发展基金收入过渡户”,由市教委按月划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教育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泰城教育事业。年初,由市教委提出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市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市“教育发展基金支出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教育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教育发展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党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或教育经费预、决算执行情况时汇报,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收费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出台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计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