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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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6号]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六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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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在提出引渡请求之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存在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的说明,并表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通知送达请求方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正式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被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约定的日期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对因此而移交的人应予羁押并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在针对该人的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向请求方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应予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三、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协助和代表
被请求方应在其境内向请求方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其出庭并代表其利益。
第二十条 费 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 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 字) (签 字)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部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晚燃放时间可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经超过八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公安机关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需外销出口时,应当事先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应在投产前将生产品种、技术规范、药物配方,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生产。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按年度进行审验。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第十二条 从事销售烟花爆竹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销售专点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对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后,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到市供销总社确定的专营单位进货,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不准销售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品种;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燃放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品种的;
(五)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在禁止销售的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