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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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基本建设收入的财务管理,调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工业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生产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产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使用基本建设投资借款的建设项目,贷款转存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应从建设项目投资中解决。
试生产期间基本建设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四条 试生产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生产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生产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需要超过规定试生产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完,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生产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生产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工程,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视同正式投产项目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并分成。
第六条 试生产期确定后,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缩短和延长。
第七条 基建收入的分配应坚持国家、单位、职工三者兼顾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凡使用国家财政、银行、债券等各项基本建设投资建设实现的基建收入,应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基建副产品收入,实行“三·七”分成。即:3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建设项目单纯使用财政预算拨款的上缴财政,有银行借款和债券建设的归还银行借款和债券,下同),70%留成。
二、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国内一般工业项目实行“七·三”分成。即:7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30%留成;引进国外成套设备项目,实行“九·一”分成,即:9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10%留成。引进部分国外设备与国内设备配套建设的项目按设备投资比重加权平均确定分配比例。
三、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简易投产基建收入,实行“六·四”分成。即:60%上缴财政或用于偿还投资借款,40%留成。
四、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转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全部留归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各项索赔、违约金等其他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如有结余,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或偿还投资借款。
五、试生产期较长或基建收入较多的行业基建收入分配比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另行核定。
第八条 基建收入留成部分中,基建副产品收入留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二·八”比例分成,建设单位留成20%。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共同实现的其他基建收入也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分成,具体分配比例由行业主管部门(公司)根据本行业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多项资金(含预算内投资、银行贷款、债券资金、自筹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属预算内投资、银行贷款、债券资金形成的基建收入按其所占全部投资比例并根据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分配。其余部分由安排投资的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投资公司自行确定分配原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基建收入留成部分,均按“六·二·二”比例分别转做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建设单位的后备基金主要用于消除设备缺陷隐患和配套,以及遗留扫尾工程,不得用于计划外工程项目建设。若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撤销,未用完的各项专用基金应移交生产单位作为流动资金或用于还款。施工单位的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可用于施工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基建收入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结算帐户并提送必要的文件资料,接受建设银行的检查监督。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对各项基建收入实行专户管理。并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严格监督基建收入的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所需流动资金,按照建设银行现行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基建收入,应根据投资隶属关系及时逐级办理上缴。即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当地开户建设银行直接汇缴建设银行总行,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投资的建设项目,通过建设银行汇缴同级财政。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对归还银行借款部分,经办建设银行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还贷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单位及建设银行经办行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增大留成比例。
第十五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基建收入的核算执行现行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国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集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及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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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7]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












为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县(市、区)服务业发展情况,切实做好全市服务业绩效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宏观性要求: 通过科学的指标设置与考核,宏观体现服务业经济发展水平,全面反映服务业经济活动与宏观经济的内在关系。


(二)客观性要求: 运用各种综合性指标和细分指标,保持各方面指标数据相互印证、配套衔接,便于与实际参照比较,使考核更具备客观依据。


(三)引导性要求: 形成科学有效的服务业评价指标体系,阐明服务业发展战略意图,引导各县(市、区)、行业与市场主体行为方向。


二、指标体系构成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的构成,以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为目标,以规模、效益、结构为重要内容,按照系统性、层次性、可行性、软硬性等原则,综合考虑变量,统筹设置指标。分别围绕规模与发展、质量与效益、结构与协调、组织与领导设置4个评价领域、20项评价指标。其中核心指标4项,配套指标16项。


三、组织领导


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服务业办公室和市统计局负责数据收集、初步审查、综合计算考核结果等具体工作。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


(二)考核内容: 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中20项评价指标。


(三)考核时限: 考核分年度进行,每年为一个考核单元。为掌握情况,督促落实,每季度进行一次调度分析,上半年结束后进行一次通报。


(四)计分方法: 将20项指标依据权重确定系数,总系数为100。考核主要依据指标同比增减测算,每一指标以各县(市、区)中最高增幅为100,最低增幅为30,相应核算出得分,再按指标权重系数核算出各县(市、区)总分及排序。


(五)数据收集与审核: 每年2月底前、7月15日前各县(市、区)分别将本区域上一年度、上半年指标体系基础数据和服务业运行情况分析报送市服务业办公室和市统计局,经审核后对各项指标的基础数据进行技术处理,形成指标比较值,并按照计分方法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六)考核结果审定与发布: 将服务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每年2月底前,市服务业办公室、市统计局将各县(市、区)上一年度综合考核结果进行排序,依据有关规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经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予以通报并表彰奖励;每年7月底前,市服务业办公室、市统计局将各县(市、区)上半年综合考核结果进行排序,报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通报。


(七)实施时间: 考核自2007年起试行。


附件: 1.泰安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
2.服务业发展指标解释





附件2









服务业发展指标解释










一、核心指标


1、服务业增加值: 指国民经济产业分类中除农林牧渔业、工业和建筑业以外的常住单位(即第三产业)在一定时期内(通常指一年)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即常住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创造的新增价值和固定资产的转移价值。增加值可以按生产法计算,也可以按收入法计算。按生产法计算增加值等于总产出扣除中间投入后的余额;按收入法计算增加值等于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固定资产折旧和营业盈余之和。增加值反映生产单位或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也反映了本单位或部门对国内(地区)生产总值的贡献。


2、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 指以服务业常住单位基期所创造的增加值为100,报告期增加值比基期增加值增长量的相对程度,以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报告期服务业增加值-基期服务业增加值)/基期服务业增加值×100
以现行价格计算增加值的增长速度,是名义增长速度,其中包含价格因素的变化;以可比价格计算的增加值增长速度,剔除价格因素的变化,是实际的增长速度,或称可比价格增长速度。本指标体系中服务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是指可比价格增长速度。


3、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指服务业增加值在该地区生产总值中所占的百分比,用以从三次产业结构角度反映经济发展对服务业的依存度。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服务业增加值/地区生产总值×100
其中:地区生产总值=第一产业增加值+第二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增加值。


4、人均服务业增加值: 指服务业增加值与同期年平均常住人口进行平均的结果,即该地服务业产品与服务的平均每人拥有量。该指标用以反映某地区服务业发展的绝对平均水平。用公式表示为:
人均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增加值/年常住平均人口×100


二、配套指标


5、服务业劳动生产率: 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劳动生产率=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


6、服务业税收增长速度: 指服务业税收收入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比例,通常以现行价格计算。本指标体系中,该速度指标是年度增长速度。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税收增长速度=(报告期服务业税收收入-基期服务业税收收入)/基期服务业税收收入×100


7、服务业税收占全部税收比重: 指某地区全部税收收入中服务业同期提供的税收所占的比例。该指标反映服务业在按三次产业划分的税收结构中的地位。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服务业税收/全部税收×100 


8、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 指报告期固定资产投资中对服务业的投资比基期相应投资增长的比率,通常以现行价格计算。本指标体系中,该速度指标是年度增长速度。用公式表示为: 
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报告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基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基期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100


9、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 指一地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中对服务业的同期投资所占的百分比,该指标一方面反映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服务业投资的构成情况,另一方面反映了未来新增全社会总供给中服务业所占的比例。用公式表示为: 
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全社会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100


10、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比重: 指在服务业中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全部劳动力占全社会就业人口的比例。用公式表示为:
服务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比重=服务业从业人员/全社会从业人员×100


11、现代服务业增加值占服务业增加值比重: 指现代服务业增加值在全部服务业(第三产业)增加值中所占的比例。用公式表示为: 
现代服务业增加值占服务业增加值比重=(100-传统服务业增加值)/服务业增加值×100


12、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速度: 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指各种经济类型的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制造业和其他行业对城乡居民和社会集团的消费品零售额和农业生产者对非农业居民零售额的总和。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百分比。


13、交通运输业客货运周转量及其增长速度: 客(货)运周转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由各种运输工具运送的旅客(货物)数量与其相应运输距离的乘积之总和.它是反映运输业生产总成果的重要指标。计算公式为:
客(货)运周转量=Σ旅客(货物)运输量×运输距离
客运每人公里相当于货运每吨公里。
统计上在计算不同交通运输方式的客货运总周转量时,需要对客运周转量进行转换。客运周转量转换为货运周转量的比例分别是:铁路1:1,公路10:1,水运2:1,航空13.7:1。交通运输总周转量的计算公式为:
交通运输总周转量=各种运输方式的货物周转量+铁路旅客周转量+公路旅客周转量÷10+水运旅客周转量÷2+民航旅客周转量÷13.7 
交通运输客货运总周转量的增长速度就是报告期客货运总周转量增长量除以基期客货运总周转量得到的百分比。


14、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增长速度: 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是某一时点上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与贷款余额的合计数,用以反映该时点金融机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规模。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幅度相对于基期规模的百分数,按照国家统计局现行统计制度,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发展速度采用加权法计算。计算公式:
当期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加权平均发展速度=当期存款余额现价发展速度×(上年年度存款余额÷上年年度存贷款余额合计)+当期贷款余额现价发展速度×(上年年度贷款余额÷上年年度存贷款余额合计)
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增长速度=当期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加权平均发展速度-100


15、邮电业务总量增长速度: 邮电业务总量指以货币表现的邮电部门为用户传递信息和提供其他邮电服务的总量。它用各种邮电分类业务量,如函件件数、电报份数、长话张数、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年均户数、订销报刊累计份数等,分别乘以相应的平均单价(不变价),加总后再加上出租电路和设备的收入、代用户维护电话交换机和线路等设备的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求得。邮电业务总量综合反映了一定时期邮电工作的总成果,是研究邮电业务量构成和发展趋势的重要指标。


16、旅游业总收入增长速度: 旅游业总收入分为国际旅游收入和国内旅游收入,前者是指指入境旅游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中国大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旅游支出,后者指我国大陆居民和在我国常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离开常住地在境内其他地方的旅游设施内至少停留一夜,最长不超过6个月发生的旅游支出。国际旅游收入折算成人民币与同期国内旅游收入的合计就是旅游业总收入,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名义增长百分比。


17、商品房销售面积增长速度: 指报告期已竣工的房屋面积中已正式交付给购房者或已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已签订销售合同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屋面积,但包括报告期或报告期以前签订了销售合同,在报告期又竣工的商品房屋面积。其增长速度即报告期比基期的增长百分比。


18、领导重视: 主要评价机构是否健全、分工是否明确、责任是否落实。


19、措施有力: 主要评价政策是否完善、工作措施是否到位。


20、效果显著: 主要评价服务业拉动经济增长,对环境保护、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贡献以及服务业排序位次增长。






浅析交警的“罚款放行”行为
广西 李钢

国务院多部委联合行文,成立全国性治超办,各省区、直辖市成立相应的省级治超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超载治理行动,其规模、声势可谓史无前例之大,彰显的决心亦可谓令人振奋,但两年的治理行动早已结束,虽然取得了些许成绩,但暴露的问题却更多,二年之战演变为长期的拉锯战,事情的如此演变就很让人失望之极了,问题出在哪?思量一番,方知“罚款放行”现象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欲对“罚款放行”行为给予个人的浅薄分析。
一、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二款)。根据法律条文结构和立法精神,该条两个条款之间是有主次之别的: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之递进补充,即首先应该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这是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必然程序和要求,其次方才考虑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科以处罚,处罚却包括警告、罚款、扣分等多种形式,罚款并不是一个必然环节。《交安法》第92条、《交安法实施条例》第10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交安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了交通警察的最高职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查阅所有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并无进行罚款这一执法目的,罚款只是实现维护交通秩序,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这一执法目的的一个仅供选择的执法手段,跟我们的执法本不应该存在“全有”或“全无”的联系,而且也不能将罚款作为提倡“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民主法制社会的主要执法手段,行政执法效益与人民权益的积极损失之间的因果现象原本就是违反行政法律基本精神的。我们不去探究交通警察热衷于单纯进行罚款的原由,这是另外一个更为顽固的丑恶社会现象。笔者仅仅分析“罚款放行”行为的法律性质,《交安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既然有了明文规定要求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而执勤民警却只进行罚款处罚,只履行一个非必要的职责而忽略必要的职责,本末倒置,全然不顾及违法状态之继续存在,这难道不是赤裸裸的违法行为吗?我们的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犯法行为已是普遍之现象,已成为习惯之动作,不禁令人怀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真空免疫地带。
二、有悖于“执法为民”宗旨
交通警察的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宗旨应该是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执法行为之效益只能以是否有利于人民为首要衡量标准。在执勤中发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只是一味地罚款了事,对于违法行为之纠正、违法状态之消除无动于衷,在让违法当事人付出了财产处罚的代价后继续背负着违法状态前行,随后可能再被交通民警对该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这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是引诱当事人继续违法的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但不消除,还予以放行,这难道却是我们的执法正当,是我们的执法为民?作为人民卫士的人民警察不但不制止违法行为,反而为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提供便利,这是什么样的人民警察啊!这还是执法为民吗?这明明就是执法害民啊!
三、违背“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要求
要转变什么作风?就是要转变“官本位”、“以权谋私”、“执法不严”、“任意执法”等作风;要加强什么效能?就是要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本应消除违法状态方可放行,却偏偏罚款了事,这不是“任意执法”、“以权谋私”是什么?对于已被查获的违法行为不消除,放纵其继续危害社会,让违法行为人愈发增强违法的勇气和决心,这是对人民的犯罪,对社会的犯罪,对法律的犯罪。依法律规定只有当消除违法状态后,再依事实和法律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才是一个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其效益就体现在消除了违法状态,并使违法行为人产生不再违法的心理,而“罚款放行”行为却置首要的消除环节而不顾,不但未消除现行违法行为,反而促成了违法行为人“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的认知和心态,效能体现在哪?又何谈效能之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