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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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厅:
川民政优[1984] 25号来文收悉。对于明显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了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同意你厅意见,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至于军人有类似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他们意见:对军龄不满八年的病故军人和在“文革”中
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的军人,过去已发了烈属证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同原部队或所属军区组织部门联系予以纠正;对串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可改按病故对待;对参加武斗死亡的,不宜按病故处理,其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按社会问题处理。
另外,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并非烈属证,因此对持有此证的,不存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问题。

附: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川民政优[1984]25号 1984年4月9日)
民政部:
我省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有的地方还有一些遗留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如张才情,1949年参加革命,西藏边坝县民政科科长,1964年因出差时汽车肇事而死亡,昌都专员公署1964年10月填发了《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昌都地区革委会办事组1972年8月7日又填发了《革? ぷ魅嗽奔沂艄馊偌湍钪ぁ? 此证已停止使用)。又如李代荣,中共北碚区委组织部干部, 四川解放初期参加革命,1954年3月因患肺结核,在治疗中死亡,北碚区人民政府1954年4月批准为烈士,发给《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二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是地方政府错填发的。如新疆建设兵团工人詹正模,1961年12月因工死亡,巴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错发了《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在这次换证中经与原单位联系,原单位复函称:“该单位是生产建设单位,詹正模不属于有军籍的战士,是
因公死亡,没有发过牺牲证明书,也未发过批烈文件”。
三是:军人在部队服役时间不满八年而病故的,部队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有的是在战争条件下病故的;有的是在进藏途中病故的,如解放军五十二师战士董时忠,1965年9月入伍,当年11月在进藏途中患重病死亡,部队填发有藏字第112号《军人牺牲证明书》(证件上未注明经师以上? 位嘏?;还有的是全国解放后,在内地病故的。
四是: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部队发了牺牲证明书。如解放军总字五二○部队职工王锡光,1965年因锯木料负伤后死亡,该部发给铁荣牺字第1151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五是:有的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而批准称烈士的。如解放军后字二五三部队(军事院校)学员赵金强,是1967年1月12 日在文化大革命去北京串联途中,头部挂伤后死亡。又如唐昌银,解放军通讯兵工程学院学员,1967年10月27日在军队内部两派武斗中死亡,重庆警
备区1967年11月批准填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颜贤德,原系青海省交通运输管理局车工,1967年2 月在武装攻打青海日报中死亡,青海省军管会1967年4月发给《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根据上述情况和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由当地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烈士待遇。
二、属于地方政府因工作疏忽,错将军人或工作人员牺牲光荣纪念证发给家属的,由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改变其烈属待遇,并做好家属的善后工作。
三、革命军人服役不满八年病故而称烈士的,除在战争期间(包括抗美援朝战争)病故的,可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外,其余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病故革命军人家属待遇。
四、对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后批为烈士的, 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因公牺牲待遇。
五、文化大革命两派武斗中死亡、或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批准为烈士的,均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关于家属的待遇:属于军人武斗死亡的,一般可按病故军人处理;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的,可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 属于地方职工,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处
理。
六、前述改变待遇的手续,除一、二两项由家属居住县办理外,三、四、五项建议分别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队、省办理,并通知家属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由民政部、总政治部作出明确规定,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办理。
七、对改变烈士待遇的人员,已发给家属的抚恤金不再变动。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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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2002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第七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十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政发〔2010〕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我市本级使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负责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初步验收后,必须报送审计机关经审计或审核后方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因提高建筑标准、重大设计变更、不可预见支出(如地质、材料价格影响)等原因增加(或不同项目间调剂)工程造价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报批的,审计机关不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和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八条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的依据。

财政部门不再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决(结)算评审。

第九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是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含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由同级财政按项目审计核减额的10%安排专项经费;

(三)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含电子资料):

(一)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的须提供银行贷款承诺书或合同;利用外资的须提供经批准的协议书;自筹资金的须提供银行的建设专款证明;预算内拨款的须提供已落实的资金证明或文件;

(二)设计图纸、预算(包括总预算、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预算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议书、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拨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等文件资料;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会计资料;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标底预算、投标预算、评标报告、中标通知、合同文本等资料;

(六)预算(概算)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监理报告、项目施工环境监理报告、施工记录、变更合同、结算书等资料;

(七)与项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会议纪要、总结报告等资料;

(八)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决算报表;

(九)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项目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和现场签证的合理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工程结算、税费计缴、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来源、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七)建设资金支付与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造价;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收支核算;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总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五)建设成本和其他投资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七)项目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未完工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及分配、上缴、留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九)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预算(概算)书和工程结算书等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认定书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结果确定之前,支付工程款超过规定的比例的、或未经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要求所必须的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