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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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专门用于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区公共设施的基金。
第三条 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五条 《条例》实施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入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解困房、统建房、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基金由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
用基金。
前款所称建设总投资不包括地价。建设总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住宅区内房屋部分售出而部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其未售出房屋所占总投资比例折算,缴纳专用基金。

第三章 专用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严禁挪作他用。经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专用基金也可用于购买国债、企业债券以及政府许可的其他投资;也可按规定用于公共设施的投保。投资收益纳入专用基金。
第八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使用专用基金的增值部分。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本金,应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依法属于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的维修责任范围的,所需维修费用不得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为大、中、小三种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公共设施的维修项目及其维修标准擅自肢解和降低。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需要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申请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
业主委员会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前,可就公共设施中、小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维修预算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属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的维修预算应当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需申报使用专用基金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公共设施的使用现状,存在主要问题;
(三)维修、更新改造的计划、方案;
(四)维修、更新改造的预算;
(五)业主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同意意见和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核拨专用基金。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需要抢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先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维修完成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专用基金核拨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他人应当就维修情况进行验收,并审核基金使用情况。对超过预算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对结余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返还,并纳入专用基金。

第四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基金应直接存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并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核拨专用基金,不得挪用专用基金,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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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我们针对几年来进口贴息资金在申报、审核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205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财务司、产业司)及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中央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进口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技术使用单位。

  (三)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产品应当是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进口技术应当是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它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 “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8年调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39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资金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人民币汇率(每年按一定原则取固定值)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进口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进口贴息资金金额。 

  (四)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设定单户企业的进口贴息资金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超过此限额对应的本金部分不予贴息。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文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需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技术使用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的代理合同。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八条 为鼓励创新,对利用进口贴息资金支持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并取得成果的,加大进口贴息资金的支持力度。具体办法另行发布。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地方管理企业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具体申报时间由财政部、商务部每年发布通知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进口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进口贴息资金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文件;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3)及其电子数据; 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核与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进口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进口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获得进口贴息资金的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口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进口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贴息资金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年度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进口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进口贴息资金;

  (三)三年内不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提出的申请;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同时废止。

  附:1.企业贴息资金申报说明(略)

  附:2. 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附:3. 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略)




附件下载: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03_663761.html
附表.xls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03_663761.html


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l号




第一条 为统一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是指由公安、交通、林业等部门在本省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其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省公安厅主管全省检查站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林业等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部门检查站的管理工作,并加强对本部门检查站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设置检查站,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有利管理、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检查站设置的间隔距离,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五条 设置公安检查站,由市、县公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交通、林业检查站,由省交通厅、林业厅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检查站,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检查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有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检查站工作,不得另行设站。公安部门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均有检查任务的,应联合设置检查站;交通、林业部门一方有检查任务的,可单独设置检查站。
第七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畜禽检疫、农机管理等依法需要上路履行检查任务的其他部门,可向省公安厅申请,经批准后,派人到指定的检查站工作。
税务部门需要上路进行税收稽查的,原则上按前款规定人参加检查工作;在未设检查站的地方,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由省税务局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指挥交通,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依法纠正交通违章行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交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进行公路征费和运输稽查。
(三)林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森林资源,依法检查木材及国家控制的林副产品的运输。
(四)税务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运输的应税货物进行纳税检查。
第九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其人数应严格控制:单独设置的检查站,总人数不超过八人;联合设置的检查站,每个部门不超过五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每个参加部门不超过二人。
检查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的检验、鉴定设备。
第十条 检查站经批准设置后,省公安厅应在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检查站名称及其职责;
(三)向申报部门发给《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进站人数,向申报部门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省公安厅可按照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一条 检查站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或撤销的,由原申报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审查后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检查站必须公布其检查的项目、范围、程序以及进行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检查站所需经费,由设站部门承担,参加检查站工作的部门亦应承担适当费用。
第十四条 单独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检查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检查站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检查站的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执行;
(三)统筹安排检查站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四)督促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副站长协助站长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和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着装整洁。交通警察必须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和出示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与专业执法标志或证件;
(三)按照职责在规定的执勤地段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或越权检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税、收费和进行行政处罚;
(四)检查过往车辆应出示停车示意牌,并在路面较为宽阔的地方进行,不得在同一站点同时双向拦车检查;
(五)除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或因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同意外,不得设置拦车障碍物。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进行收费、罚没,应执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处罚:
(一)收费或罚没项目没有张榜公布的;
(二)交通警察没有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佩戴和出示《公路检查证》、专业执行标志或证件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以及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的;
(四)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处罚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的,县以上公安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将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
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查站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处罚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处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公款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检查人员蓄意刁难或强行检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亦可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检举、揭发的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