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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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 54 号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法定授权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授权组织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构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会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
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从事听证工作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
)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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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苏府办〔2005〕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市各有关企业: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国家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外经贸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保持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提升经济国际化水平,充分发挥对全市外经贸企业发展的激励和导向作用,继续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作为扶持对象的外经贸企业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拥有出口经营权;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业务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健全;

  (四)出口统计、税收管理在苏州市辖区内。

  第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一)出口产品为省科技厅认证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中的软件出口企业,以网上传输方式出口的软件和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纯软件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4元。

  第三条 对农产品的一般贸易出口企业予以资金奖励。

  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企业,本年度农产品一般贸易出口额以上年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四条 鼓励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参加由市政府确定的本年度重点国际展(博)览会的企业,给予每个标准展位1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每年年初,市外经贸局会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开拓国际市场的导向和我市实际需要及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全市年度重点国际市场开拓活动计划,并以定额方式排入当年预算,作为组织和实施的工作依据。

  第五条 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减少收汇风险,对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外贸出口企业,按当年实际支付保费的40%给予补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外贸出口。凡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的,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0.03元。

  第七条 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各种反倾销应诉。对企业参加商务部统一组织的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应诉及复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应诉费用补助。

  第八条 当一个项目满足扶持条件,并且可以同时申请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扶持政策时,企业可就高申请其中一种,不得重复申请。

  企业当年受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享受本实施意见中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程序: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外经贸局申领“外经贸发展扶持资金申请表”,按照要求填报上年度申报项目后报送市外经贸局。逾期不申请者作弃权处理,不再补办。

  (二)各单位的申报材料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按年度办理有关资金核拨手续。

  第十条 外经贸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必须报送的材料:

  (一)申请出口软件奖励的企业必须提供《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市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境外展览摊位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摊位确认书”、“发票”、“出国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出口信用保险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保险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

  (四)申请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带动本地原辅材料、零部件出口补助的,必须提供境外加工贸易资格证书复印件、加工贸易业务汇总清册、出口报送单复印件等材料。

  (五)申请反倾销应诉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应诉通知书”、发票等材料。

  第十一条 对上年度没有出口实绩的企业,本年度出口额视作下年度基数,当年不享受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管理规定,骗取扶持资金的企业,停止其享受政策扶持资格,并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税收属地征管原则,企业扶持资金由市各级财政相应承担。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两年。此前下发的《批转关于进一步支持开放型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89号)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外经贸局

  苏州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两点疑问?


刚刚出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在很多方面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内容进行了解释,并真正意义上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但同时又在两个方面存在重大的法律疑问,甚至于会出现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因而有必要对相关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明确,从而达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一疑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已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应当受理的应当撤销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非常具有新颖性,但这种新颖性又存在两大问题:
一、撤销的案件属于什么性质?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内容看,很明确是属于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但这种不受理案件在以往是按照驳回仲裁请求进行处理。现在按撤销案件进行处理,一方面纠正仲裁委员会受理上的错误,另一方面它的定性却又是不明确的。
二、对于仲裁委员会撤销的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这一点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是否会受理这类案件也是不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作出这一新颖性论断,一旦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的话,实质上将矛盾和纠纷引导到用人单位,甚至于是下达了撤销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疑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众所周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法院判决书的走向。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让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话,是否可以采用这一规则,在开庭当日以协商为由(或者采取其它非法的手段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故意让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从而导致案件按撤诉进行处理,而劳动者再次申请仲裁而得不到再次受理的结局。
之后劳动者向法院起诉,如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对劳动法规不熟悉的话,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判决。
事实上很多用人单位都不愿意在仲裁阶段按终局裁决了结劳动争议。这一规则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会迫使用人单位采取一切手段故意让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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