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2:17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1/W020130130529996757742.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18日



附件


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塑 料废碎料及下脚料”类进口废塑料的环境保护管理。特定种类进口 废塑料有专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还应符合专门环境保护管理规 定的要求。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 (一)以 PET 为原料的化纤类生产企业;
   (二)塑料制品类生产企业(包括使用废塑料为原料的其他制 品类企业);
(三)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再生 PET 片生产企业除外);
   (四)同一加工场地设备年生产能力不小于 3 万吨的再生 PET 片生产企业(仅限于申请进口 PET 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上述企业不包括超薄型(厚度低于 0.025 毫米)塑料购物袋、 超薄型(厚度低于 0.015 毫米)塑料袋生产企业,直接接触药品、 饮料、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 定》;
   (二)符合《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以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 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的: 1.进口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的使用过的废塑料,特别 是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的使用过的混合颜色膜状废塑料; 2.将进口的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 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将进口废塑料委托给其他企业代为 清洗。
(四)近一年内没有以下污染环境行为的:
   1.进口废塑料分拣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塑料未进行无 害化利用或处置的,包括将上述残余废塑料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 理干净直接出售,以及交由个人及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进行 利用或处置;
   2.塑料挤出机过滤网片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处置的,包括自行 在无燃烧设备和烟气净化装置的条件下焚烧处理,以及交由个人及 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处置。
   (五)具有附 1 所列的加工利用废塑料的设施、设备、场地及 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变更、 遗失和延期处理等程序,应当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 境保护管理规定》。此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规定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 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 附 1),以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加工利用场地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监督 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 2)。考核表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加 工企业有新、改、扩建项目的,应当重新考核。
   再次申请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见附 2)。考核表过期的,应当重新考核并提交。
   (二)加工利用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的环境保护相关管理人员 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合格的证明,如结业证复印件等。


附1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1/W020130130529996757742.pdf

附2 关于对 (填写企业名称)申请进口废塑料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1/W020130130529996757742.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农民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七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 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收取、支出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一)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二)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

(三)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

(四)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

(五)其他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追偿。

第十五条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费中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农民工工资账户,由银行直接按时代发工资。

鼓励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预算款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简化程序,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息,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追偿农民工工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地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跨地区建设工程等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及时协调处理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未能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必须建设的项目外,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

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发新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防止因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健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依法实施褒扬惩戒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职责,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使用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4日,机电部

发展校办产业是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人才密集、学科齐全、 设备先进、信息量大等综合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直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途径,是深化改革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 对于加强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密切学校与社会的联系,提高教育质量, 改善办学条件等具有积极作用。
为推动校办产业特别是科技产业的健康发展, 加强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领导和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部属院校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1)部教育司设立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①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进行归口管理和宏观指导;
②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部属院校校办产业;
③制订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
④组织部属院校校办产业的行业活动。
(2)各校设立或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全校各类校办产业。其主要职责为:
①代表学校管理校办产业,并接受上级校办产业管理机构的领导;
②拟订本校校办产业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
③负责新建、联营、撤并校办产业的审查和申报;
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校办产业的章程及重大经营决策;
⑤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推荐校办产业负责人,核定校办产业的编制;
⑥管理校办产业的资产,审批校办产业的预决算, 审核并汇总上报有关校办产业的统计报表;
⑦协调校办产业与学校各部门的关系。
(3)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实体,方可界定为校办产业:
①产权归学校所有;
②主要领导干部及财务主管人员由学校任命或聘任;
③权益按学校有关规定分配;
④主要生产经营目标及财务预算由学校核准;
⑤按照学校的规定运行并接受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获得界定证书的校办产业,才能享受校办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与外单位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的生产经营实体,属于学校的部分,可列入校办产业的管理序列。
(4)校办产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管理体制。校办产业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行使所有权;厂长(经理)行使经营权, 并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5)校办产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但不得由个人承包或对外租赁。
(6)校办产业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宗旨;要依法经营,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要注重社会效益, 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7)各校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好校办产业的负责人,要抽调一批精明强干而又作风正派的干部充实校办产业职工队伍。 学校派往校办产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保留原专业技术职务, 其待遇按现职级和原专业技术职务中较高者确定。晋职晋级时,着重考核其在校办产业中的实绩和水平。
(8)校办产业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要配备合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单独设立银行帐户,并在业务上接受学校财务部门的领导、 监督和检查。
校办产业实行分额成本核算。凡利用学校房地产、仪器设备、 人员、成果、水、暖、电以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均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可摊入成本。根据需要与可能,学校亦可将有关固定资产价拨给校办产业。
(9)校办产业的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校办产业的利润以及从联营、合资企业获得的收益, 均按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一般上交学校的部分不应低于利润总额的40%, 纳入企业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应低于30%,其余由校办产业按规定自主分配。 在校办产业的初创时期,学校可适当调整上述分配比例。
(10)要重点发展校办科技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产业。要立足机电行业,大力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各校发展科技产业必须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既要积极,又要量力而行, 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校办工厂和实验室的潜力与作用。
(11)校办产业在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同时, 要主动承担教学实习和科研任务,努力建设成为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的基地。
(12)校办产业要主动为地方经济服务, 并按照国家计划经济部门对行业归口管理的体制,向当地计划经济部门申请纳入产业管理序列。
(13)机电部将设立部属院校校办产业发展基金,以有偿使用的方式,择优支持校办产业的创办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