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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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有关治安联防工作的规定精神
,结合我省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组织治安联防,是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实行群防群治的重要措施。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参加驻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治安联防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建立治安联防指挥部,指挥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指挥长由同级公安机关和军分区、武装部及有关单位、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领导、督促、检查、落实基层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研究解决治安联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
题。
第六条 省辖市、县(市、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在同级公安机关设立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治安联防指挥部和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布置安排和检查落实治安防防工作;
(二)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治安联防工作经验,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反映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三)对下属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完善各项管理措施;
(四)对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按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建立治安联防指挥小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兼任,副组长由公安派出所所长担任,成员由有关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兼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治安联防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工作部署,做好管区内的治安联防工作;
(二)结合管区实际,组建治安联防队(组)和设立治安执勤点、治安岗亭,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治安联防人员的抽派、聘用、管理考核和教育训练;
(四)组织、指挥、带领治安联防人员做好本地区(地段)的治安联防工作,督促落实公共场所、内部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应当在管区内建立治安联防队(组),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治安执勤点和治安岗亭。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护厂队、护校队、护卫队等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负责本单位工作区域和家属楼院的治安防范和治安巡逻工作。
第十条 车站、码头、公园、风景区、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舞厅、音乐茶座等公共场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成立治安办公室,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依照本章第八、九、十条规定级建的治安联防组织,应当服从乡、镇或者待道治安联防指挥小组的统一协调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民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开展巡逻堵卡和驻点执勤,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督检查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搜捕流窜犯、在逃犯和其他通辑案犯;
(五)协助公安机关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
(六)保护发案现场,提供破案线索;
(七)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八)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正在发生的民间纠纷;
(九)向上级治安联防组织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执行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治安联防人员及其职责和纪律
第十二条 各地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治安联防人员。每个治安联防队(组),一般可以按设市城市不少于二十名,县城不少于十名,其他地方不少于五名的要求配备。内部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治安联防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治安联防的指挥小组从管区内有关单位抽派或者从社会招聘。
被抽派或者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法制观念强,热爱治保工作,身体健康,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十四条 凡被抽派、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必须经过短期训练,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被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必须签订合同,聘用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留用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和重大嫌疑人员,有权进行盘查:
(一)携带、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身带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
(三)有偷盗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嫌疑的;
(四)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破坏公共设施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正在进行抢劫、抢夺、盗窃、杀人、伤害、贩卖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犯罪活动的或者在违法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四)公安机关通辑在案的或者劳改、劳教脱逃的;
(五)有其他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遇到难以处置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服从命令,年从指挥,讲究风纪,言行文明,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包庇纵容坏人;不得滥用职权,乱施处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行动。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一律佩戴市、县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值勤标志;在盘查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制度建设和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治安联防组织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训练制度;
(四)情况登记和请示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扣押物品登记、管理、上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应当坚持按月对治安联防人员进行考核评比,逐月将考评情况通知被抽派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治安联护人员尽职尽责,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或者在巡逻防范中发现问题,积极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坏案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嘉奖、记功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晋级、表彰。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无故旷工、失职、违纪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及奖金、辞退等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或者牺牲,属单位抽派的,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属聘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或者由聘用单位统一向保险公司投意外人身保险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
定审批和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五章 治安联防人员报酬和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经济报酬,属单位抽派的,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执勤期间误(夜)餐补助,由所在单位凭治安联防队(组)考勤通知单记载的出勤天数,按本单位同等职工待遇发给;属聘用的,其待遇报酬从治安联防费中支付,具体标准由治安联防指挥小组确定。

第二十六条 治安联防经费,除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可以由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向管区内的单位(按规定抽派人员的单位除外)和个体从业人员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对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不收治安联防费。
第二十七条 治安联防费用于支付聘用治安联防人员的工资、奖金、误(夜)餐补助、人身保险金以及购买治安联防工作必需的装备和办公用品。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治安联防费。治安联防费应当单列帐户,明确使用审批制度,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管区单位和治安联防人员公布,年终由治安联防指挥小组和治安联防指挥部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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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合理扩大利用互联网,己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现通告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住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住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二)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五)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六)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中文域名住册服务申请书。其中应说明提供服务的条件、能力等;(二)法人资格证明;(三)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四)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并比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特此通告。


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冯明超


表见代理制度是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畅进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相当多的“本人”被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为了加强对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追偿”一说,只要能与表见代理沾上边都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本人向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笔者认为姑且不说本人能否从行为人处追回财物而蒙受巨大损失,单就“追偿”一说缺乏理论支持,于法于理都不通,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和公平原则明显相悖。还有的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注意到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疏于对第三人的善意过失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判,甚至与 “本人” 毫无关系的犯罪行为 ,也被法院判令对犯罪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鲜见,这给有的当事带来的完全就是一场灾难。为何会出见这种情况?这是因为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这种滞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法院在审里中因对该制度理解不透,本文拟就表见代理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审判。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三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一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而言,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二、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区别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否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当事人,都能确定的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狭义的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代理人)承担责任,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四、案例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 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代理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冯明超(成都)
联系 028—88057681, 13088086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