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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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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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6号

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首次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八条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会)开展下列业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下同)的确认;

(二)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四)工伤康复对象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七)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市劳鉴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鉴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根据工伤职工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五项均需护理者为一级,按60%计发;四项均需护理者为二级,按50%计发;三项均需护理者为三级,按40%计发;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按30%计发。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日伤复发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三条 职工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而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述两项待遇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鉴会鉴定属旧病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统筹后参加工伤保险,且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现病情加重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本规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伤残津贴待遇。工伤伤残津贴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伤残津贴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变;

(二)尚未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市城镇常住户籍职工,重新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伤(病)情加重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市劳鉴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现确需生活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及社会化管理工伤人员,可按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易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鉴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称《供养范围》)执行;

(二)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以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从《供养范围》规定的年龄条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子女(含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五)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和年限计算;

(六)对有劳动能力成年兄弟姐妹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或母一人和子女;对属于独生子女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母和子女(总人数最多为3人)。

第二十三条 在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日子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社会化管理。纳入社会化管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的,其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促进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立项、用地、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下列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及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区域性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等试点、示范项目;

(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清洁生产;

(八)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泥散装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申报有关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应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相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应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布点方案的要求,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实行资质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本地区布点方案要求和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的预拌砂浆搅拌站,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现有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散装发放能力标准。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三十吨的;混凝土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不超过八立方米的;砂浆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一百吨的;

(四)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和决算;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审查;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型,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装置,并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以及道路限速、限行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三十二条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可以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施工、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范围。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