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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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3年9月12日起施行,根据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等。

  第三条除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警察作为武器或者警械配备的匕首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佩带匕首的,须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随交佩带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持有、佩带。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的匕首,可以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为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四条持有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刀和其它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随交使用人员的1寸半身免冠照片2张,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当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经批准持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刀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随身携带匕首、藏刀、腰刀、靴刀或者其它管制范围的刀具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自抵沪之日起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社,或者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沪时发还。

  第七条制造商品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并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单位领导批准。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禁止外借和对外供应。

  第八条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区、县的主管局或者市级公司以上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可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经销外省市制造的管制刀具,应当事先将样品及说明送市公安局审核备案,经批准后,方能经销。

  第九条军队和警察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生产、工作需用的管制刀具,凭本单位介绍信向指定商店购买。

  个体手工业、商贩需要购买生产经营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贩卖、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电车、轮船。

  第十一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违反管制刀具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的1个月内,为管制刀具清理登记期。除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持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单位,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公安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制造、经销。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清理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持有规定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局或者公安派出所处理,不得拒交或者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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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下发的人防委字[1985]9号文《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和省人防委、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粤防委[1988]3号、粤财行字8号文《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实施办法》的精神,为进一步发挥人防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战备效益,推动人防工程建设,逐步实现以洞养洞,以人防发展人防,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收费范围
(一)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后,方可使用。已经使用人防工程而未履行立约手续的,应补办立约手续。
(二)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平时使用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使用费。使用国家拨款或按国家规定地方筹集的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收费。
(三)利用人防工程兴办幼儿院、托儿所、老人、儿童活动室,单位自用办公室、会议室、教室、食堂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免收使用费。
二、收费管理
(一)市、区人防部门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收取的工事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列入年度工程计划使用。其余百分之五十用于调剂人防事业建设,其中属市直接收取的,百分之八十留市人防办,百分之二十上交省人防办;属各区人防办收取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人防办
,百分之二十上交市人防办,百分之七十留区人防办。
(二)市属各局代管并安排使用的市属大型人防工程(如南方大厦地下商场、花果山物资仓库、飞鹅岭粮油库、象岗山车库等),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局留百分之十用于工程建设,其余交市人防办安排工程建设和调剂人防事业建设。
各局管理的其它人防工事的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其收入用于工程建设部份应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份可用于人防事业建设。
(三)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管理的人防工事,可参照本规定收取人防工事使用费、其收入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应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份可用于人防事业建设。
(四)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应设立专项帐册,纳入人防经费管理计划。人防事业收入和人防事业建设费的管理、使用应参照省人防办粤人防[1987]2号文《关于人防事业收入的管理、分配使用的暂行规定》执行。
(五)各区、局人防主管部门对工事使用费的收支,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要接受市人防办、市财政局和上级人防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半年应将收支决算情况编制报表分别报送市人防办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六)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月交付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和幅度,应根据工事位置、质量、经营项目和效益等情况确定。收费标准按附表执行。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表(经市物价局审核)
┌────────┬─────┬─────────┬───────┐
│ 平时用途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商场(店) │元/M2月│4.00-5.00│ 收费按使用面 │
├────────┼─────┼─────────┤ 积计算(工事 │
│ 旅店、招待所 │元/M2月│3.00-4.00│ 内部凡人、车 │
├────────┼─────┼─────────┤ 所到之处,包 │
│ 饮 食 店 │元/M2月│3.00-4.00│ 括风、水、 │
├────────┼─────┼─────────┤ 电设备房,均 │
│ 商品周转仓库 │元/M2月│3.00-4.00│属使用面积)。│
├────────┼─────┼─────────┤ │
│ 原材料储存仓库 │元/M2月│1.00-1.50│ │
├────────┼─────┼─────────┤ │
│ 生产车间 │元/M2月│2.00-3.00│ │
├────────┼─────┼─────────┤ │
│营业性的娱乐场所│元/M2月│1.50-2.00│ │
├────────┼─────┼─────────┤ │
│ 种植、养殖场 │元/M2月│0.20-0.50│ │
├────────┼─────┼─────────┤ │
│ 其 他 │元/M2月│ 与使用单位面议 │ │
└────────┴─────┴─────────┴───────┘





1988年12月26日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有害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辅助材料在使用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制订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一年度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点监测或者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自行检测。自行检测必须设立测定点,测定点的设定、变更或者取消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检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
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有害作业单位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治理费。
超标治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执法。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是否适宜从事相关有害作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有害作业。
第三十二条 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诊断职业病,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并做出初步诊断。其诊断结论应当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鉴定。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劳动行政鉴定部门、工会、有害作业单位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当事人对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一般急性职业病事故,由有害作业单位调查处理,事故原因及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有死亡或者同时发生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事故),由市或者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害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和复查,必要时可以安排疗养。
(二)对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从事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患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职业病
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