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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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6号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出口至台湾地区自用的非配额管理原粮及制粉办理退税或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内地出口商应向出口地海关提出退税或退还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内地出口商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内地出口商出口原粮及制粉的报关单、税单或保证金收入证明;
  (三)台湾进口粮食及缴税证明;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与台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内地粮食出口商应联系相应的台湾进口商,由台湾进口商向台湾相关业务部门申请出具前款(三)中所述相关粮食进入台湾及缴税证明。
  二、内地粮食出口商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台湾进口商向台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进口粮食及缴税证明,并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出口地海关提出退税(保)申请。
  2013年6月1日前未向海关提出退税(保)申请且提交相关材料的,海关不再退还相关税款,并对税款保证金做转税处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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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加强安全用电工作防止人身触电伤亡的联合通知(摘要)

水利电力部 卫生部 劳动部


水利电力部、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加强安全用电工作防止人身触电伤亡的联合通知(摘要)
水利电力部、卫生部、劳动部



今年以来,各地人身触电伤亡情况比较严重。
根据辽宁省的资料分析:触电伤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很多工矿企业没有电气安全工作的规程制度或有规程制度而没有严格执行。其次是电气设备有缺陷或安装不合规定,又未及时消除。例如电线破旧、绝缘不好、漏电、断线等。第三是缺乏电气常识。
另外尚有某些单位对触电后的急救处理方法不当,较普遍的是进行人工呼吸法的时间太短,有的甚至不进行人工呼吸急救,而注射大量的不适当的强心剂,因而触电伤亡率较高。卫生部对触电急救处理方法,曾先后以(57)卫医字第242号文及(58)卫医字第231号文通知各
地,但从执行情况来看,仍未能引起各医疗部门的重视,这个教训应该深刻记取的。
今后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工农业生产电气化程度的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改善,使用电气的范围将越为广泛。为了保护人身的安全,防止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及降低触电死亡率,必须从预防触电和触电后的正确急救两方面着手。为此,我们特提出如下几项意见:
一、关于预防触电事故方面
应根据本地区用电的具体情况,在地方党委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特别在雨季中抓紧以下工作。
1.督促与协助工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电气安全工作规程与制度。对于没有电气安全工作规程制度的企业要协助其建立;对于已有电气安全工作规程制度而不严格执行的企业,要督促认真执行;并要对企业职工进行电气安全教育。
2.对电气设备的安全进行一次检查,特别对于容易接触和经常使用的电气设备如电钻、行灯、电风扇、马达、电熨斗、台灯头、电线等,要经常进行检查试验和修理,并采用一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3.进行广泛深入的用电安全与触电急救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各种标语、图画、照片等通俗生动的宣传资料,利用各种形式和方法如电台、报纸、刊物、电影、幻灯、展览会、科学讲座等等进行宣传,普及电气知识。
二、关于触电后的急救处理方面
1.若发现有人触电后,应立即将触电者脱离开电源。脱离电源的方法有:(一)切断电源,如拉开刀闸、保险盒等;(二)用干木棍挑开电线;(三)站在干木板或木凳上拉住触电者的干衣服,使其脱离电源。以上三种方法以最快者为先。但触电者未脱离电源之前,救护者切不可用
赤手拉触电者的肉体,以免触电。
2.触电后引起的昏迷和死亡的主要病理变化是心室纤维性颤动及呼吸麻痹(或呼吸中枢衰竭)。因此,最有效的急救处理是人工呼吸法。当触电者脱离电源后,人应移至空气新鲜的地方,解开上衣和腰带(注意保温),立即进行持久不断地人工呼吸,直到触电者恢复正常的自动呼吸
或确定已经死亡(如出现死斑)时为止,一般约需四小时。在使用其他急救办法的同时也不应放弃人工呼吸法。
3.进行人工呼吸的同时,也可以采取机械方法如用氧气口罩或氧气袋施以压力,吸入氧气或氧气和含7%二氧化碳的混合气。这对恢复正常呼吸机能有很大的帮助。
4.急救药品可酌情应用适量的呼吸中枢兴奋剂如克拉明(Coramine)。
5.肾上腺素(Admenlne)等刺激性药物,能促成心室纤维性颤动更加恶化,所以对触电者禁忌使用。其他强心剂如洋地黄(Digitalis)、醋醯胆素(Acetlebaline)、安钠加(CaffeineSodinmBenioate)、维他康夫(Vit
acampdos)等亦不宜使用。
以上触电急救处理意见,是过去的经验,各地应结合患者的具体情况加以应用;并不断总结实际经验,提高触电急救的效果。
以上,希各地尽速转知所属单位(包括基层单位如卫生系统的医院、门诊部、卫生所、保健站等;劳动系统的局、科;电业系统的发电厂、供电、营业所、站等)认真执行。
此外,并建议有关宣传及科学研究部门,能经常宣传安全用电和触电急救的常识以及研究触电后的最有效急救措施。



1959年8月5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听证活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特制定《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本局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听证包括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

  第四条 本局听证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能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本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局听证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事项主办处室负责依法提出依职权听证申请,协助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组织和实施听证。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和二至四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

  听证人员由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审定;涉及重大事项听证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本局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对未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解释。

  本局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申请及其办理程序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信访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主办处室依职权提出听证建议,并应事先征求局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再交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和实施。

  主办处室未提出听证建议,局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可书面提出听证建议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九条 作出下列行政行为的,主办处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是否受理由本局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九条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听证申请依法予以审查。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书面答复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答复期的,答复期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7日。

  第十一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组织依申请听证;举行依职权听证的,应当提前20日通过网站、报刊等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接受公众报名,一般在听证举行10日前停止接受报名。

  第十二条 组织和实施听证,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听证实施方案,经本局内部集体讨论并报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实施。

  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听证理由、听证时间、听证程序、听证人员安排、听证参加人及代表确定、经费保障、工作要求及其他听证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举行7日前,局法制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名单及权利和义务;

  (六)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理由、背景资料等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本局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不得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除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必须亲自参加听证外,其他听证参加人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告知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

  听证人员的回避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报局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举行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事项主办处室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进行补充陈述和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举行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具体实施听证事项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要点小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依申请听证依法有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办理。

  依职权听证有依法应当中止、延期、终止举行听证情形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提出并报局主管领导批准,涉及重大听证事项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中止、延期举行听证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终止的,属于听证举行前终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后通知听证参加人;属于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听证主持人应在作出听证终止的决定后立即报告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局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出意见上报办公室决定是否公开听证结果;对听证参加人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局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决定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信访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以及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笔录,报局主要领导后作出处理意见及行政决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不再担任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二十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未告知听证权利、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未依法公开听证结果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局属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经审查决定举行听证的,由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