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14个部门关于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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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14个部门关于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工作规定(试行)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等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14个部门关于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工作规定(试行)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文化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1年11月28日以粤知〔2011〕208号发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工作,保障及时有效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接收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转办、反馈、督办及相关管理。

  第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举报投诉接收、转交、反馈等工作机制,保证举报投诉及时进入处理程序。

  

第一章 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一节 接收程序

  第五条 权利人及其委托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以下简称举报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供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线索。

  第六条 举报投诉应适用文明用语,不得采用具有人身攻击或侮辱性的文字语言,举报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投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干扰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接收范围:

  (一)侵犯商标权;

  (二)侵犯著作权;

  (三)侵犯专利权;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侵犯地理标志使用权;

  (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七)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八)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八条 接收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实;

  (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受理和管辖范围;

  (四)举报投诉人应当提供本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真实情况。举报投诉人不愿提供,但足以证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存在的,应当接收。

  第九条 由其他举报投诉机构转交的符合接收条件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中心应当接收。

  第十条 维权援助中心收到举报投诉,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及时予以接收。

  第十一条 对下列举报投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属于专利侵权投诉的,告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直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属于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投诉的,告知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举报投诉已由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受理的,维权援助中心不予接收;

  (四)对于需要即时办理的投诉,维权援助中心可以告知举报投诉人直接拨打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举报投诉电话;

  (五)凡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处理;

  (六)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中心进行转交办理。

第二节 转办程序

  第十二条 维权援助中心在接收举报投诉之后,确认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职责的,应通过举报投诉业务处理系统发出《案件转办通知书》,将举报投诉转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举报投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将证据材料一并转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举报投诉,由办公会议办公室统筹协调处理,必要时召开相关部门的协调会。

第三节 反馈程序

  第十四条 收到维权援助中心发出的《案件转办通知书》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举报投诉业务系统发出《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回执书》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

  行政执法机关对维权援助中心转交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办结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维权援助中心发出书面《案件办结通知书》,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

  对于一般性的举报投诉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案件转办通知书》后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在90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对于争议较大,情节较为复杂的举报投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案件转办通知书》之日起120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应自移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同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要求,做好向司法机关备案等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维权援助中心移送的案件做出处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对收到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办理时限为自案件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经初步审核后需要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处理。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结果或案件处理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举报投诉的督办制度



  第十九条 办公会议办公室对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进行督办,具体工作由维权援助中心承办,并发出《案件督办通知书》:

  (一)办公会议办公室或上级机关确定交办的;

  (二)超越第十四条规定时限,未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情况的;

  (三)群众反响较为强烈,媒体监督曝光的;

  (四)维权援助中心认为应当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案件督办通知书》发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承办部门的督办案件处理情况反馈材料或在收到《案件办结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继续督办或办结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举报投诉的统计报告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地统计汇总案件的举报投诉、接收以及办理情况,每月书面报告办公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维权援助中心对没有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的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办公会议办公室。

第四章 举报投诉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要做好举报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对举报投诉内容严格限制知情范围,不得向举报投诉对象通风报信。

  第二十五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除本人同意外,维权援助中心在宣传报道中不得公开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投诉及举报内容、各种软件、文件等不得私自拷贝、翻印、复制;不得泄露网络密码和用户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数据分析的内容结果。

  第二十七条 销毁有关文字资料和音像资料等要严格履行鉴定、审批、签字手续,要配有两人以上监销,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

  

第五章 举报投诉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维权援助中心可以向办公会议办公室建议对提供重大案件线索的举报投诉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机关、维权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等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维权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违反本规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属于执法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重复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办公会议办公室将情况上报给省政府,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办案人员涉及违法违纪、渎职犯罪的,由监察和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维权援助中心举报电话是12330;邮寄地址是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3栋二、三层,邮编510670.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试行)由广东省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规定(试行)》(粤整规办〔2006〕53号)同时废止。



  附件:〔《案件转办通知书》;《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回执书》;《案件办结通知书》;《案件督办通知书》文书样式〕,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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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本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
  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侨办登记备案。捐赠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在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海关凭批准手续或者许可证验放、监管。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应当于接收之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60日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含5万元)的,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5万元至10万元(不合10万元)的,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在省侨办登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可以直接受理,但是应当在每年度将其统计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并应当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报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受赠人在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捐赠人捐赠意愿资料;
  (二)接受华侨捐赠申请表;
  (三)受赠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受赠人按照与捐赠人签订的协议组织施工。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发挥项目的效益。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赠人应当每年度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向自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捐赠人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对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采纳。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十七条 捐赠人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华侨在四川投资的企业,捐赠其合法利润或者其生产的产品用于公益事业,依照国家税法减免相关税收。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并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金额较大的,捐赠人要求在捐赠工程项目内部场所为其本人或者亲属塑像纪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对捐赠人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者,当地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受赠人强行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给予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不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赠人不按规定自查,不按规定期限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款物,并处以款物5%至1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按照原捐赠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老山景区保护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山景区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资源,加强老山景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山景区(以下称景区),是指以老山森林公园为主体的区域以及周边地区,具体范围是:东至景区规划路、京沪铁路支线;南至沿山大道;西至宁合高速、京沪高铁;北至汤泉规划路、江星桥路、宁连高速。

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区规划确定。

第三条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景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景区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浦口区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与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浦口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景区开展公益林培育、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相改造等,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林业、资源保护、景区建设等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为景区保护和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浦口区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公益林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景区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生态保护和地方特色,合理设定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合理划定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并明确控制指标。

第九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景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市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与景区规划相协调,并征求浦口区人民政府意见。

景区毗邻的镇人民政府编制镇规划,在景区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他区域的规划应当与景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植被资源丰富,具有生态涵养、动植物栖息地等功能的山林地区,应当划定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森林防护、珍稀动植物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公共交通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

外围保护区内,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结合自然条件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但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其选址、体量、高度、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旅游配套设施建成后禁止分割销售。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核心保护区内居民住宅需要修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景区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扩建。景区内现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景区规划,对景区内的坟墓,通知并公告限期迁移;对无主坟墓,由景区管理机构代迁或者深埋。

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从事禁止建设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景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档,保护周围景观和环境;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景区范围设立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内的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景区内的水体(包括温泉)、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资源,以及兜率寺、定山寺、真武行宫、点将台、龙洞、观音洞、祖师洞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牙獐、白鹭、蟒蛇、中华虎凤蝶、灰喜鹊、马尾松、枫香、银杏、金桂、楸树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审批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鼓励景区管理机构和科研单位对景区内林木病虫害开展生物防治。

第二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巡护森林,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二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和毗邻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建立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重点防火区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明确具体防火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因林相改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建设等确需引入新物种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引入前充分论证,并在引入后建立五年以上观察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内的林地以及擅自采伐、移植林木。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移植林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五)引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九)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景区资源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维护景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景区在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生物多样性、休闲旅游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的生态承载能力,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八条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区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规划应当报经景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部门批准。

商业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一)合理规划、设置登山线路,并在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指示标志;

(二)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标志,配备必要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等设施;

(三)在危险地带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 在景区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举办或者从事前款活动不得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线路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因建设需要进入景区的,应当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观光游览的交通工具以生态承载能力为限,实行总量控制。

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浦口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规划;

(三)制定并公布景区保护目标、年度计划、建设规模等;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安全应急预案;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规划;

(三)组织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四)负责森林防火、林相改造、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危害林木生长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

(五)负责建设、维护、管理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负责景区执法检查;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景区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景区内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景区周边单位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景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折、采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或者植物标本的;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森林防火设施以外的设施的;

(四)森林防火期外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的;

(五)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六)经批准进入景区内的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施工时未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挡,尚未造成景区景观、环境严重破坏的;

(二)损坏、擅自移动景区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

(三)阻碍景区管理机构实施森林防火工程建设的;

(四)擅自进入重点防火区域,或者在防火重点期内携带火种进入防火区域的;

(五)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六)机动货车、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没有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驶入景区内非公共交通道路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场或者未恢复环境原貌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或者从事影视剧拍摄、广告等活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