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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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
(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制定的《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商务部

  为了做好“十二五”时期就业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划。
  一、背景
  (一)“十一五”时期就业工作的主要成效。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发展史上极不平凡的五年,也是就业工作积极应对挑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五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全面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有效应对地震灾害和国际金融危机,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结构不断改善,劳动者就业能力不断提高。市场机制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妥善解决了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并在推进城乡统筹、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高校毕业生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等方面迈出新步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基本形成,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和对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不断完善。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促进就业的法律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逐步健全,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稳步推进。


专栏1 “十一五”时期就业工作进展情况
指标/项目 2005年 “十一五”规划目标 2010年实现情况
五年城镇新增就业(万人) 〔4200〕 〔4500〕 〔5771〕
城镇登记失业率(%) 4.2 5 4.1
五年转移农业劳动力(万人) 〔4000〕 〔4500〕 〔4500〕
全国城乡就业人员(亿人) 7.46 / 7.61
一、二、三产业从业人员比重 44.8∶23.8∶31.4 / 36.7∶28.7∶34.6
全国农民工总量(亿人) / / 2.42
专业技术人才总量(万人) 4196 / 4686①
注:〔〕表示五年累计数;①为2008年末数据。


  (二)“十二五”时期面临的就业形势。
  “十二五”时期,我国就业形势将更加复杂,就业总量压力将继续加大,劳动者技能与岗位需求不相适应、劳动力供给与企业用工需求不相匹配的结构性矛盾将更加突出,就业任务更加繁重。一是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总量压力持续加大,城镇需就业的劳动力年均2500万人,还有相当数量的农业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就业。二是就业的结构性矛盾更加突出,随着技术进步加快和产业优化升级,技能人才短缺问题将更加凸显;部分地区、企业用工需求与劳动力供给存在结构性失衡,造成企业“招工难”与劳动者“就业难”并存;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难度依然很大。三是经济社会环境变化对促进就业提出了新的挑战。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产业升级、科技进步和管理创新对提高劳动者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进城镇化对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同时,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以及职业培训不能满足需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滞后,影响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存在;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劳动关系矛盾凸显,劳动者利益诉求发生新的变化,劳动关系调整体制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劳动关系协调难度加大。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就业工作面临的复杂形势,进一步明确任务和方向,全力以赴做好就业工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紧密结合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切实把就业作为民生之本,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以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人力资源为出发点,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高就业质量,努力实现充分就业。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促进就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将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头等大事,依靠经济发展带动就业增长,以扩大就业来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保证。
  2.坚持促进就业与人力资源开发相结合。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发展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的要求,强化人力资源开发,大力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通过全面提升劳动者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扩大就业,提高就业质量。
  3.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政府促进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消除制度性、体制性障碍,进一步强化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责任,将促进就业作为制定、实施和调整经济社会政策的基本目标,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特别是注意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作用,调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扩大和稳定就业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就业工作。
  4.坚持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相结合。重视劳动者利益诉求,探索形成企业与职工利益共享机制,统筹处理好维护劳动者就业权利与维护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的关系,通过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实现扩大就业规模与提升就业质量的统一。
  (三)发展目标。
  1.就业规模持续扩大,就业结构更加合理。城镇新增就业4500万人。转移农业劳动力4000万人。城镇就业比重逐步提高,三次产业就业结构更加优化。
  2.有效控制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将失业人员组织到就业准备活动中,使平均失业周期进一步缩短。实现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就业援助的长效化。
  3.人力资源开发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劳动者得到有效培训机会,全国技能劳动者总量达到1.25亿人,其中高技能人才总量达到3400万人,占技能劳动者的比重达到27%。专业技术人才总量达到6800万人。
  4.就业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0%,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率达到80%。形成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合理较快增长,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13%以上,绝大多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以上。劳动条件得到较大改善。社会保障制度覆盖所有劳动者,就业稳定性明显提高。

专栏2 “十二五”时期就业主要指标

指  标 2010年 2015年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万人) 〔5771〕 〔4500〕
城镇登记失业率(%) 4.1 <5
转移农业劳动力(万人) 〔4500〕 〔4000〕
高技能人才总量(万人) 2863 3400
专业技术人才总量(万人) 4686① 6800
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 65 90
企业集体合同签订率(%) 50 80
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率(%) 12.5 >1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 80 90
注:“十二五”时期主要指标为预期性指标;〔〕表示五年累计数;①为2008年末数据。


  5.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基本形成。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制度逐步统一。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全部街道、乡镇和城市95%以上的社区设立基层劳动就业服务平台。加快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全国互联互通。
  6.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更加完善。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体系进一步加强。全国乡镇(街道)基本实现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企业、街道、乡镇基层调解组织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基本完成,仲裁结案率达到90%。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提高经济发展对就业的拉动能力。
  1.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各级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计划、对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进行重大调整时,把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优先目标予以考虑,建立健全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的长效机制。根据实现更加充分就业目标的要求合理确定经济发展速度,在制定财政、金融、产业等宏观经济政策时,要评估对就业的影响,注意防范失业风险。不断加大对就业的资金支持,形成公共财政保障、社会各方多元投入的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拉动作用,研究建立公共投资促进就业的考核评估机制。
  2.着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产业和企业。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中,不断开发就业新领域,增加智力密集型就业机会。在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中,加快实施有利于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战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广开服务业就业渠道,注重发展金融、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及餐饮等生活性服务业,加快高技术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发展,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稳步实现产业升级,发展资本密集、高技术制造业时,兼顾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高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力发展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小型微型企业,使第二产业就业份额保持稳中有升;注重发展现代农业、精细农业,挖掘第一产业就业潜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不断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3.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完善并落实鼓励劳动者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补贴、场地安排等扶持政策,简化审批手续,严格规范收费行为,改善创业环境。健全创业培训体系,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创业培训课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为创业者提供项目信息、政策咨询、开业指导、融资服务、人力资源服务、跟踪扶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一批示范性的创业孵化基地。推进创业型城市建设。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弘扬创业精神,树立一批创业典型,营造崇尚创业、褒奖成功、宽容失败的良好创业氛围。
  4.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重点发展家政服务、养老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病患陪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托养服务等家庭服务业态,因地制宜发展其他家庭服务业态,满足家庭的基本需求。从财税、金融、土地、价格等方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在企业开办、融资、品牌建设等方面支持家庭服务企业发展。推进家庭服务业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加强从业人员专项技能培训。广泛开展家庭服务业千户百强创建活动,树立一批知名家庭服务品牌。加快制定相应的劳动用工政策及劳动标准,规范对从事家庭服务人员的管理,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1.实行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保障政策。公共财政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小型微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倾斜,财政支出逐步向民生倾斜,加大对困难群体的扶持力度。各级政府要加大就业资金投入,进一步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就业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就业专项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2.实行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服务业和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充分发挥其在吸纳城乡劳动力就业中的作用;完善和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
  3.实行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支持政策。积极发挥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为实体经济发展和就业创造良好的宏观金融环境。加强宏观信贷政策指导,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小型微型企业发展和自主创业,落实促进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财税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建立政策监测评估机制,切实提高政策落实效果。
  4.实行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对外贸易政策。将对国内就业的影响作为制定进出口政策,以及处理贸易争端的重要依据。积极支持有利于增加就业的行业和企业,对受贸易摩擦影响较大的行业或企业,适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失业。鼓励开展对外劳务合作。
  5.实施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多形式就业的扶持政策。通过优惠政策和就业服务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就业。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在小型微型企业就业、临时性就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灵活就业,完善与此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制度,完善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为劳动者灵活就业、流动就业或转换工作岗位提供支持,增强就业的稳定性。
  (三)统筹做好城乡、重点群体就业工作。
  1.推进城乡和区域就业统筹协调发展。坚持城乡统筹,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消除劳动者就业的城乡差别和就业歧视,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加强分类指导,推动东部地区加快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就业质量;指导中西部地区结合产业的梯次转移,引导更多的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重视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就业问题,给予政策倾斜,支持其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2.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和其他青年群体的就业工作。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积极拓展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鼓励中小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以及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支持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和职业培训,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继续做好免费师范生的就业工作。积极做好征集高校毕业生入伍服义务兵役工作。大力加强就业指导、就业服务,更加关注女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加大对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和其他长期失业青年的援助力度。大力发展适合青年和各类毕业生求职就业的互联网就业服务,完善以实名制为基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制度。进一步改革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模式,使之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继续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工作。


专栏3 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计划

01 岗位拓展计划。拓宽就业渠道,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和城乡基层就业。
02 就业服务与援助计划。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与就业指导,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职业培
  训和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
03 创业引领计划。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创业教育和培训,强化创业服务,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促进帮扶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04 基层就业项目。统筹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
  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基层就业项
  目。

  3.推进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适应城镇化加速发展的趋势,加快建设小城镇,发展县域经济,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农产业,为农业富余劳动力开辟更多的生产和就业门路,实现就地就近就业。完善并落实创业政策措施,积极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消除流动就业的制度壁垒,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劳动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推进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和稳定转移。坚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积极稳妥地把有稳定劳动关系并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的农民工及其家属逐步转为城镇居民。
  4.做好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将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纳入本地区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整体规划,统筹考虑企业退出与保障职工权益,健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多途径、多渠道安置职工。完善扶持和资金投入政策,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扶持企业开展职工转岗转业培训,稳定就业,减少失业。
  5.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完善就业援助政策,开发公益性岗位,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全面推进充分就业社区建设,为部分地区率先实现充分就业奠定基础。全面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完善残疾人就业促进和保护政策措施,推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加大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等残疾人集中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扶持力度,帮扶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推动残疾人在社区服务业、城市便民服务网点就业。建立与残联组织联合开展就业援助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继续做好妇女就业工作。
  (四)大力开发人力资源。
  1.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实施并完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大力吸引海外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创业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积极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和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继续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实施万名专家下基层服务行动计划。统筹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规范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准入,完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和专业技术职务评价办法。深入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健全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
  2.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紧密结合市场需求和就业要求,强化职业培训。统筹推动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积极探索现代学徒制培训,加快构建劳动者终身职业培训体系,使城乡劳动者都能得到有针对性的培训,提升职业技能水平。加强培训管理,整合培训资源,健全社会化职业培训网络。依托一批具有较高培训质量、与就业紧密结合,并能在当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职业培训机构,建设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落实培训补贴政策。
  3.加快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人才。进一步健全以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互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体系。落实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依托大型骨干企业、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以及高技能领军人才,加快重点行业(领域)急需紧缺职业(工种)高技能人才培养。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探索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畅通技能人才成长通道。

专栏4 人力资源开发重大工程

01 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现有施教机构,建设一批国家级继
  续教育基地,开展大规模的知识更新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才的水平和能力。
02 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
  (1)高级技师培训。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作用,加快培养一批具有较深专业理论知识和
  精湛技艺技能的技师和高级技师。
  (2)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基本形成覆盖中心地区和重点行业的技能传递与扩散网络,建立较为完
  善的技能人才绝技绝活价值实现及代际传承机制。
03 加强就业、创业、技能实训工作。在产业集中度高的区域性中心城市以及地(市)级以上城市,建立
  一批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各类人员提供公益性、示范性技能训练和鉴定服务,更加注重实际操作能力
  和技能素质训练,特别是急需紧缺职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并开展专业化创业培训。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1.加快形成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人力资源配置领域的改革进程,逐步消除人力资源市场城乡分割、地区分割和身份分割,促进城乡各类劳动者平等就业。加快推进劳动力市场与人才市场的统一和改革进程,建立健全政府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提供公共服务、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中介组织规范服务的市场运行格局,推动形成规范的管理制度和灵活的市场运行机制。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体系,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加快人力资源市场法制化建设。
  2.加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整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公共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体系。全面推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和信息化建设。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制度,全面落实对劳动者的免费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和对特定群体的专项就业服务。不断丰富就业服务内容,拓展服务功能,为劳动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加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国的就业信息监测和招聘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就业需求预测,有效引导教育和培训,改善劳动力供给结构。
  3.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快建立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充分保障,市场化服务产业逐步壮大,服务社会就业与人力资源开发配置能力明显提升。以产业引导、政策扶持和环境营造为重点,规范发展人事代理、人才推荐、人员培训、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服务。实施品牌推进战略,打造一批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加大品牌宣传力度,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发展,形成集聚效应,完善人力资源服务链,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群,扩大服务供给。培育人力资源服务需求,鼓励人力资源服务创新,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

专栏5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行动计划

01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专项行动。开展“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民营企业招聘周”、“高校
  毕业生就业服务月”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等全国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专项活动,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农业富余劳动力、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就业。
02 就业失业动态监测和预警工程。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就业失业信息监测网
  络,完善就业信息统计和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开展就业需求预测,适时发布就业需求和失业预警信
  息。

  (六)加强失业预防和调控。
  1.建立失业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完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城镇调查失业率统计。完善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准确监测企业岗位变化情况。探索实行失业预警制度,加强预警预测,为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提供支持。
  2.建立健全失业预防和调控机制。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对结构调整和重大灾害及遇到危机情况下出现的失业风险进行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制定应对预案,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就业稳定并将失业控制在社会可承受范围。鼓励企业履行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规范企业规模裁员行为。将失业人员组织到相应的就业培训、指导、服务、援助等就业准备活动中,缩短失业人员失业周期,分散失业风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就业的稳定性。
  (七)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1.健全劳动标准体系和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适时修订完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标准,大力推进劳动定额标准管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提高小企业和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的规范管理。全面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扩大集体合同制度覆盖面,提高集体协商实效性。加强和创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完善依托三方机制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的办法。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
  2.深入推进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并落实最低工资制度,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积极稳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改革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对部分行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实行双重调控,缩小行业间工资水平差距。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加强企业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设,完善工资保证金、欠薪应急周转金,以及清偿欠薪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制、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司法联动打击机制和政府属地管理负责制等制度。

专栏6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计划

01 加强劳动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劳动标准工作体制机制,全面评估现有劳动标准实施状况,开展劳
  动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劳动标准专业人才队伍和服务平台建设。
02 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掌握并定期发布不同职位劳动者的薪酬和企业人
  工成本信息,为加强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提供支持,为社会各方面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八)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1.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体制建设。加强巡视检查工作,增强专项检查针对性,提高投诉举报处理时效性,建立预防预警机制。全面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提高监察执法效能。完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施动态分类监管。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和多部门综合治理机制,完善刑事案件移送制度和案件办理协查制度。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立法,建立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健全覆盖省、市、县和街道、乡镇的劳动保障监察体系,推进监察机构队伍标准化建设,加强专职监察员培训,发展监察协管员队伍。
  2.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协商调解机制,推进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运用调解机制和方法化解劳动纠纷。建立健全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应急调处机制。进一步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体制机制,加快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调解仲裁队伍专业化建设,完善仲裁办案制度,规范办案程序,依法、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确保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得到落实。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负责专项规划的实施、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规划实施工作合力。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本规划的部署,结合实际分解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完善政策体系,扎实做好各项工作。要把规划重点指标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综合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地方各级政府实践科学发展观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能力建设,完善工作手段。加强就业领域基础理论和重大政策前瞻性研究,推动科研创新及成果运用,为就业工作提供系统科学的理论指导和决策支持。实施提升公共就业综合服务能力的重大项目,将就业政策措施和重大项目有机结合,提升就业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能力。加强就业领域信息化建设,积极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就业培训等公共信息服务,建立跨地区的就业服务信息共享、协同机制。推动就业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

专栏7 公共就业综合服务重大工程

01 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工程。全面加强县、乡两级服务设施(设备)建设,开展
  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保障监察和调解仲裁、劳务输出等服务以及面向农民工的
  基本公共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待遇核发、关系转移等经办服务。街道(乡镇)服务
  站、行政村(社区)服务窗口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
02 省、地(市)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工程。新建和改扩建一批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综合服务设施,
  改善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劳动保障监察的条件,强化包括农民
  工在内的各类群体的基本公共服务。

  (三)加强监测评估,营造良好氛围。建立规划实施情况监测、评估和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监测评估能力建设,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密切关注各地规划实施进展,加强规划实施的宏观指导,做好年度计划、地方规划与本规划目标任务的衔接。开展广泛宣传,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动员社会各方关心、支持就业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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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

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厅制定了《河南省水利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规划计划处



  附件: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

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

式在我省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大中型项目建设(包括新建

、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合同管理

,做好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二章 工程类别、项目类别和主管部门第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公益性水利项目(或甲类项目)和综

合经营性水利项目(或乙类项目)。公益性水利项目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

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综合经营性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农业田间灌溉、水库养殖

、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管理属性分为省管项目和市管项目。
  省管项目是指大中型水库、河道、灌区、供水等重要水利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配套和省际边界水利

工程项目,跨市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市管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灌溉排水、河道整治、蓄滞洪区建设、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项目,

以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七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按项目的类别和资金来源确定。
  省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河南省水利厅。
  市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合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其主管部门由主要投资单位或由各投资单位商定委托一个单位担任。不担任项目主管

部门的投资单位,也要对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

、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各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

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执行。
  第四章 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及其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

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市管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

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并能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

目法人。
  第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法人组建需上报

的材料、项目法人应具备的条件、职责等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筹措等管理和生产安

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在签订项目法人责任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廉政建设合同

书。其在建设阶段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二)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行政及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四)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建设资金筹措;
  (六)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并签订有关合同;
  (七)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

管好建设资金;
  (八)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

况等;
  (九)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十)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
  (十一)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十二)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组织或参与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是项目法人的工程现场管理派出机构,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直接组织

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

和投资各方负责。其职责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和移民等工作;组织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

及必要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的建设;
  (二)编制、上报年度计划,负责按批准后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禁止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四)按照项目法人与参建各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管理;
  (五)及时组织研究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问题,按时办理工程结算;
  (六)组织编制度汛方案,落实有关安全度汛措施;负责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等

管理工作;
  (七)筹措建设资金,按时编制和上报计划、财务、工程建设情况等统计报表;
  (八)负责现场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九)按规定做好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也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
  第十七条 综合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项目建设组织。

其具体规定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水建〔1995〕129号)和国家计委《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执行。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与地方有关的征地移民等重

大问题;负责按工程投资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章 报建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其报建程序及要求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

法》(水建〔1998〕275号)。
  第二十条 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
  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省水利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进行施工准备前,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

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

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

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备案、开工审批等手

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

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招标投标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地方项目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办事机构为

河南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前15日和招标工作结束后未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向河南省水利

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报告(内容包括:招标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

、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等)和招标投标情况工作报告(招标

、投标情况、评标报告、定标情况等)。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同一次招标的同一类工程招标文件总售价一般按1000元至

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严禁招标人将标段划小,高额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严格把好投标人的市场准入关。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以及建设单位自行施

工。一经发现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停止拨款。招标人

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等级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文中规定的水利工程施工

企业资质标准确定投标人的最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

法。
  第七章 开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在签订施工合同且具备第三十四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

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第三十四条 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二)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三)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审批权限,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批,市管项目由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审批。
  第八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按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转

发水利部《关于修改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

理办法的通知》(豫水建字〔2000〕0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经水利部批准并与所监理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

监理单位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监理

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的职责开展监理

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

备制造和材料、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收取费用,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准则。监理人员应遵守职

业道德,廉洁从业、公正办事,严禁以权谋私。
  第九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合同管理,形成以合同约束参建各方行为的建设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监理、施工合同文件的文本应采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水建管〔

2000〕47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水建管〔2000〕62号)和《堤防和疏浚工程施工

合同范本》(水建管〔1999〕765号)。
  第四十五条 签订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合同管理。在水利工程中推行合同争议调解制度。
  第十章 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施工企业资质要求
  (一)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参加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前,必须到省水利厅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1998〕481号),

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四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派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从事中标项

目施工,不得用从事修造、房建、服务等施工为主的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施工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须是投标

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更换项目经理须经项目法人同意。一个项目经理不能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对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档案资

料管理按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执行。
  第十一章 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

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材

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

利部第7号令),对因本单位的工作质量所产生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施工单位须在工地设立独立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足够力

量,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有负责质量的监理工程师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第五十三条 参建各方的质量检查、检测等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五十四条 参建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

况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坚持质量评定制度,及时对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进行评定。项目划分和质量评定按

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SLl76-1996)、《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

(SL239-1999)执行。质量评定表按水利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建地〔1995〕3号)、《堤

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SL239-1999)、《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补充表的通知》(建

管监〔2001〕1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书或试验资料,到工地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

复检。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部门的职能机构,是代表政府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强制

性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

督费,参建各方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豫水建字〔1998〕04号)执行。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

督工作。各省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

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组)。
  第五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认定的省级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具有省级工程质量最终检测权。水利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检测、试验须是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

量监测监督站认可的检测试验单位或取得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单位。
  第五十九条 质量缺陷备案及检查处理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

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

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及时、认真地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

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具体要求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
  第十二章 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要设置安全检查机构,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

生产意识,并有领导分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

全生产措施。大中型工程设置专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三条 各工地除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月要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立即解决。
  第六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要迅速向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先用电报、电话报告。建设单位

要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安全事故划分及责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

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执行。
  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文明施工、争创文明建设工地、文明建设工地的申报评审按照水利部《水利系

统文明建设工地评审管理办法》(建地〔1998〕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验收须严格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

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等有关规定

执行。竣工验收应在全部工程完建后3个月内进行。3个月内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

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位工

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九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主持,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单位有关专业技

术人员参加。每个单位以不超过2人为宜。
  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项目法人、

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委员会由监理、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组成。
  竣工验收的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单位代表及

有关专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进行初步验收,不进行初步验收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准。
  竣工验收具体要求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执行。
  第七十条 工程验收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意见。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

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

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七十一条 涉及有水土保持设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申请竣工验收的同时,要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提出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章 后评价管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

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

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

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第七十三条 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

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第七十四条 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项目

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

效果的目的。
  第十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信息报告制度。省重点工程、省管项目和市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在每

月月底前向省水利厅报送水利建设信息报表,内容为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实物工程量、存在

主要问题和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七十六条 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

1999〕488号)。
  第七十七条 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施工等单位,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其单位资

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

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按水

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水利造价员管理按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规定执

行。
  第七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工作,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努力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
  第七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欢迎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

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对各种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分析,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开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

禁挤占、挪用和滞留。水利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

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工程竣工要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

水计字〔1991〕008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和修改权属河南省水利厅。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药品零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个人及商业企业设立的药店。

  第三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采取购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部门应建立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基本药物的抽验力度,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零售企业设立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进行中药处方调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以上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区同一平面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处方药专区应有明确标识,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处方药柜、操作区、前柜台);

  (三)配药区应独立设置,其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配药区包括中药柜、操作台等。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仓库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实施药品委托配送,能及时获得药品供给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置药品仓库。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计算机,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等环节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向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及《上岗证申请表》;

  (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范围,具体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上述经营范围,除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企业外,不包括注射剂。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自原许可事项预期变更之日起,提前30日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药品零售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至6个月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换发,药品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后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药品监督部门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药品监督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被行政处罚,尚未履行完毕的,药品监督部门暂停受理其申请的办理事项。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值班药师的《上岗证》副本。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的管理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购进的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索取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保存期限为药品有效期期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且应存放于营业场所备查。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特许经营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之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店与下属门店之间,特许经营店特许权人与授权人之间,应实现药品购进、调拨数据的互联网传送;鼓励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实现计算机数据互联,实行药品购进数据的互联网传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和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的计算机数据互联,按要求上传药品购进相关数据,并依法接受药品监督部门通过数据互联网络对其药品购进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陈列、储存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应保留包含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销售的处方药应与处方内容一致,留存处方并记录备查。

  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不得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或允许他人在其营业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诊疗活动的,原药品经营面积不得减少,所需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另行增加,并与原药品经营场所有明显的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主动收集所经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及时上报不良反应监测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二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承担提供应急药品供应市场的责任,不得哄抬药价。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情况,具体按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强制措施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予配合。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对本企业所经营药品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监督和保证企业依法经营药品,对药品质量负责;

  (二)组织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组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开展药学服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四)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负责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五)负责药品质量信息管理,收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信息,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

  (六)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向药品监督部门举报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岗位培训,持相关岗位《上岗证》上岗。

  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以及从事药品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期间,应有药师在岗,并公布药师每天在岗时间段。无药师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取得《上岗证》的药师应参加国家、省、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药师执业行为应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药师职称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不得直接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负责乙类非处方药的销售,协助药师验收药品和调配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调离原岗位,继续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办理上岗证变更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对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根据履职情况划分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管理,具体按深圳市药师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原开办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处理。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超出本办法第十条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要求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计算机数据互联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陈列、储存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销售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留中药饮片合格证明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提供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违法行为记录二次以上,其信用等级被判定为严重失信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封存的物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药师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注销《上岗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岗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

  药品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指药品零售企业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和从事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

  特殊药品: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