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48:11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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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



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工程于2009年1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28日除室外篮球场、运动场塑胶面层、天然草坪等小部分工程外,绝大部分工程竣工。为保证今年5月国际足球比赛以及9月第九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使用场地正常投入使用,必须抓紧进行验收工作。根据奥体中心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特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如下:

一、土建工程(含钢结构、屋面及设施设备工程)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对土建工程、钢结构罩棚、屋面、幕墙、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看台座椅、电梯系统、空调系统、火炬塔、夜景照明系统等验收工作,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4月15日以前,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任人:刘朱。

二、消防工程

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牵头组织消防工程验收工作,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3月10日以前,责任单位: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任人:黄桂林。

三、体育工艺工程

由市体育局牵头组织国内有关专家、部门对灯光、音响、智能化弱电系统、显示屏以及体育场等有关体育工艺方面的检测,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配合单位: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3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体育局,责任人:梁耀辉。

四、环保工程

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三同时”验收工作,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6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环境保护局,责任人:刘光建。

五、建设档案验收

由市档案局组织档案验收工作,市体育局、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10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档案局,责任人:刘磊。

六、竣工决算(含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

由市审计局组织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市财政局进行财务决算批复。市体育局、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11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责任人:张海涛、胡海燕。

七、综合验收

由市发改委在以上各单项验收通过的基础上,负责协调省发改委对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12月15日以前,责任单位:市发改委,责任人: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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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推广普通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广普通话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并自觉使用普通话。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必须贯彻“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方针。要在推广普及的同时,做好提高工作。
第四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省推广普通话工作,各地、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应根据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一)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公务工作的场合,或在与公务工作有关的公众场合,必须以普通话为公务工作用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类学校必须普及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教师必须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必须具备使用普通话的能力。
(三)省、地(市)两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举办具有地方特色和特定对象的节目以及地方戏剧、曲艺节目外,播音用语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县级广播站和县办节目的播音,原则上应使用普通话,现有的方言播音时间应有计划地逐步减少。
(四)本省制作(包括译制、配音)的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以及话剧院(团)公演的话剧,剧中人物对白除塑造特殊人物或剧情需要外,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
(五)各类展览馆、纪念馆(堂)解说员的解说用语必须使用标准或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六)旅游部门除特殊情况外,陪同或导游期间的服务用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七)商业、交通、旅馆、饮食等服务性行业的第一线职工必须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对使用普通话的客人不得以方言应答。
第六条 各部门、各行业在推广、普及普通话的同时,必须有计划地对有关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提高普通话水平。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必须积极协助。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各类人员的招聘、录用、晋升或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岗位工作对普通话能力、水平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八条 各类服务性行业、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评选先进单位或个人,应把推广普通话的要求作为一项评选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应加强对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2日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视角定位

欧锦雄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前苏联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非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在这些因果关系学说里,不少学说备受人们推崇,但是,由于犯罪现象纷繁复杂,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客观联系千奇百怪,因此,备受推崇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双层次因果关系说以及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因果关系理论均只能较为模糊地论述各自的主张,这些理论抽象地阐释了各自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似乎在客观上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遇到了稍为复杂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案件。对于同一种案件,若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为了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更明确、更具操作性,我们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和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在下文中有时简称“事实因果关系”)是指在现实的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下文中有时简称“法定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危害行为引起法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模式。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重心是法定刑法因果关系?还是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须搞清的基础问题。
  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将因果关系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主要是研究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我国通说从事实角度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它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就缺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可见,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作用表现在:它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它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基础。研究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是寻找到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科学判断标准(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具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才算是具有了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以及准确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通说将因果关系完全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并将事实的因果关系作为研究的重点的做法是值得商椎的。
  对于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的问题,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的基本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只有当已经造成了物质损害结果,才发生因果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任何犯罪构成中,都不存在因果关系要件(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571页。)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有因果关系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因果关系不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必要要件。
  基于前面原因,我国刑法学通行的观点是将因果关系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的,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的刑法因果关系,并从事实上来研究刑法的因果关系。若仅从事实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将无法回答下面的问题:某罪的犯罪构成中的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什么样的联系,才算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呢?若按我国通说仅从事实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那么,由于没有一个判断的基准,就只能凭各种各样的学理解释来确定,这样,其结论将会五花八门,得不出完全让人信服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在犯罪构成里,其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因果联系才能构成该罪或者才能构成该罪的既遂,这应该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目前,许多国家的刑法(包括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里法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而是将法定危害行为与法定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形式交由法理解释来解决,这既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导致了刑法因果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
  为了更好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应将刑法因果关系纳入刑法规范,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从规范角度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研究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
  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
(一)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有一些直接故意结果犯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规定必须出现法定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对于这些犯罪来说,它们不存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例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即属于这种情况。这些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定罪因果关系,因此,可称其为“犯罪构成因果关系”。间接故意结果犯、过失结果犯的犯罪构成中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于犯罪构成因果关系。
(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对于许多直接故意结果犯而言,它们存在犯罪未遂、预备和中止的未完成形态,即使未出现法定危害结果,也可以构成该直接故意犯罪。因此,在这些犯罪的罪状中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的要件,而不是判断其危害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即判断犯罪性质)的要件。法定危害行为才是判断其犯罪性质的要件。因为这些犯罪的罪状中的法定危害行为和法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因果关系,因此,可称其为“犯罪既遂因果关系”。
(三)法定定量因果关系。在一些犯罪的罪状里,在基本的犯罪构成之外还规定了一些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基本犯罪构成里的法定危害行为与这些加重法定刑情节中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影响到该罪的成立,也未影响到既遂和未遂的判断,但是,它影响到量刑的轻重。因此,其因果关系可称为“法定定量因果关系”。例如,在《刑法》第238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情况中非法拘禁行为与致人重伤之间的法定因果关系应属于法定定量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属于定罪的因果关系,它是一些犯罪中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既遂因果关系是一些犯罪中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的要件;法定定量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要件。
  在法定刑法因果关系里,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是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重点和难点,因此,本文着重研究这两种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在后文的论述中,如无特别的解释,那么,“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特指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
  从法律规范角度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及早解决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立法化问题,一旦刑法因果关系立法化问题得到解决,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和犯罪既遂因果关系就有了明确的规格和标准,这将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可见,只有在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得以解决后,事实的因果关系才容易得到解决。为此,我们研究的重心应放在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上。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