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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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六)项修改为:“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第(七)项修改为:“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后继续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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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阶层贪污越轨行为的社会成因探析

王硕;郭春枝(助)


摘要:现代社会孕育着稳定与进步的同时,也滋生着动乱与某些后退的因素。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权利阶层的贪污腐败行为屡禁不止,几乎每天的报纸、网络都有关于某某官员被双轨或涉嫌贪污受贿的负面报道,这种行为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公正与进步。因此,有效防止权力阶层的腐败越轨行为的发生,在现阶段变得尤为重要。本文拟通过运用越轨行为的相关理论,深入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成因,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关键字:越轨行为;权力阶层;贪污腐败


  2008年7月9日,记者从广东司法界人士处得到证实,广东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因牵涉全国最大的烂尾楼之———中诚广场执行拍卖案已经被河北省一检察院批捕。随后不久又传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因涉嫌经济问题,于本月15日上午在北京被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并已经得到了司法界人士的证实。
  看到这些,不免让人心寒。作为司法权的掌陀人尚且为了一己私利而置国家公权力、法律道德于不顾,那如何建立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又如何维护?法治建设又如何有效进行下去?为什么反腐倡廉进行了这多年,腐败行为却愈演愈烈?造成这种行为所赖以生存的社会成因又是什么呢?本文拟通过运用越轨行为的相关理论,深入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成因,从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

一、越轨理论简述

  越轨行为又称为异常行为、违规行为、偏离行为。它是指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下发生的一切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根据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将越轨行为分为多种。首先,根据越轨行为主体的不同,越轨行为分为个体越轨行为与群体越轨行为。个体越轨行为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实施的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而群体越轨行为是指若干个社会成员结合起来所实施的越轨行为。其次,根据行为违反的社会性质的不同,分为违俗、违纪、违德以及违法越轨行为。前三种越轨行为由于是违反的风俗习惯、道德纪律,对社会的危害不大,故对该三种越轨行为大都采取舆论、行政的手段予以导向。而违法越轨行为由于违反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种越轨行为通过追究法律责任予以处罚。再者,根据越轨者越轨的心态不同,分为非遵从越轨与违规越轨。非遵从越轨是指有意违反自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其心态是希望自己的违规行为引起社会的注意,其行为目的是力图改变他认为缺乏正当性的规范,并以一种更道德的行为规范代之,基于良知的公民的服从。而违规越轨是指违反自认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规则,其心态是设法掩盖事实,使其违法行为不被发现。 此外,根据越轨行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不同,分为免责越轨和有责越轨。对于因为身体或精神上的原因或障碍,某些社会成员不能遵守某些行为,故社会免除其社会责任及其后果。对于应具有能力遵守社会规范,但却违反社会规范的越轨者应对其行为承担社会责任。最后,根据越轨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又可以划分为积极的、消极的和中性的越轨行为。
  一个社会体系之所以能够维持一定的秩序,主要原因是社会规范的存在,而越轨则是对这种社会规范的偏离和冲击,结果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进而危害了社会体系。即使如此,也不能武断地认为越轨行为百害而无一利。如功能主义所主张的越轨行为都有正反两方面的功能。其反功能表现为降低了社会效率和整合性;其正功能表现为积极的越轨能促进、推动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变革。即使是某些消极的越轨,也能使原先模糊的社会规则明朗化,使社会价值获得再认识的机会。同时,越轨行为可以为社会团体起到预警的作用,使社会团体关注某个问题,进而设法解决某些问题,避免发展到不可挽回的地位。因此,我们要全面认识越轨行为的功与过,利与弊。

二、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越轨法社会学分析

  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是一种危害深广的丑恶现象,其产生于个人对权力的滥用和社会对权力的失控,其实质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即政府官员运用人民群众授予的权力谋取个人私利,它的存在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失范理论认为当人的行为、欲望缺乏有效的限制时,就会产生失范,即规范和价值相对脆弱的一种社会状况,它主要包含三个因素—— “文化规定的目标”、“达到目标的可行的方式”以及作出相应行动的集团成员在社会结构中所具备的资格。当这三要素之间发生急剧分裂时所带来的“文化结构的崩溃”就是失范的现象,在这种社会状况下,越轨就可能产生。墨登认为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而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越轨行为是验证该理论合理的典型案例之一。下面笔者结合越轨理论剖析当前权力阶层贪污腐败的社会原因。

(一)社会普遍文化规定的目标发生变革

  建国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我国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非功利化的价值观是该阶段的基本特征,该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的主导性价值观念。同时,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实行的实质上是一种强调上下之间的依附性乃至某种依赖性、在传统的血缘家庭基础上形成的伦理性政治体制。在这种文化目标下,做官无疑成了令人羡慕的成功者,因为从社会舆论宣传来看,只有达到社会目标的人才可以成为官员。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实施,传统的上下之间的依赖性、依附性逐渐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竞争关系。同时,传统的非功利化价值观也逐步向功利主义价值观念转变,社会普遍文化目标向物质转移,个人获得物质财富的多少成为衡量一个人成功的关键标准,因为市场竞争的过程就是财富的聚集和丧失的过程,获得竞争成功的人其战利品就是通过竞争得来的财富。所以,现阶段社会普遍的文化目标已由过去的权力向物质转移,文化目标发生了变革。

(二)达到文化目标的方式的变化

  一般来说,政府官员的唯一经济来源是工资。1985年国家将登记工资制改为职务工资制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官员工资的多少,按照职务的高低来确定。同时,对于各种形式的补贴也严格按照职务级别的高低来划分。计划经济时期,官员的基本工资加上各种形式的补贴以及各种待遇等隐性收入在当时整个社会阶层处于较高水平,即权力阶层在物质层面处于较高的社会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阶层的物质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拥有财富的市民涌入了社会的上流阶层,而与之同处于上流阶层的政府官员,由于其收入主要依赖国家财政收入的支出,尽管我国财政收入的总量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在逐年提高,但在国民收入中的比例逐渐下降,国家财政收入长期处于捉襟见肘的困境,这必然使得官员的收入处于较低水平停滞不前,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显得有些格格不入。

(三)文化结构的崩溃

  正是由于计划经济时期,社会普遍倡导、崇尚非功利主义的价值观以及上下依赖的伦理政治体制,使得权力结构成为当时社会活动的主线,人们在这种权力结构中的位置也成为决定其地位高低的主要因素,而工资作为绝大多数就业者的主要经济来源,人们的经济地位支配工资水平,使得权力阶层能够凭借手中的权力能达到社会规定的文化目标,从而处于较高的社会地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工资不再是绝大多数就业者的唯一经济来源,市民阶层的相当一部分人员凭借自己的智慧劳动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创业,物质财富日益积累增多。同时,中西文化的交流与融合,西方文化观念的涌入,中国传统的价值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功利主义价值观念逐渐被人们接受并开始在社会上盛行起来,社会文化目标向以财富为标识的方向转变。物质财富的多少成为判断人们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一部分富有的市民被推到上流社会,但由于受传统“官本位”理念的影响,政府官员仍处在上层阶层,这就使同处于上流社会的市民阶层与权力阶层的物质标准形成强烈对比,权力阶层便处于上层阶层的中低收入者的尴尬夹缝中,社会文化结构难免不遭遇崩溃的命运。但值得指出的是,笔者并不是说社会文化目标的变革或者经济的发展是贪污腐败的根源,只是当这两者没有很好的衔接上才导致了权力阶层的越轨行为的发生。

(四)非法途径的便捷和成本的低廉

  失范理论认为当社会文化目标与手段不一致时,行为者会采取接受社会倡导的目标且采取制度化的手段,或者接受社会所倡导的目标但拒绝制度化的手段,或者接受制度化的手段但拒绝社会倡导的目标,也有可能放弃社会倡导的目标与制度化的手段,而以一种麻木不仁的方式生活在社会边缘之外,抑或主张一套新的制度和手段取而代之等多种方式。权力阶层在合法方式不能达到社会文化目标时,采取的是一种“创新”的方式。他们在接受社会功利主义价值观以及以财富为标识的社会文化目标的同时,拒绝采取制度化手段。当然,在当今中国,也缺少制度化手段成长的土壤。在综合权衡收益与成本的比例,非法途径的便捷和更大的可能性且承担更小的危险性之后,部分官员不惜铤而走险,以贪污受贿的越轨行为聚敛非法财富,以追求社会倡导的文化目标,故导致了权力阶层贪污腐败行为的产生。

三、对有效控制贪污腐败越轨行为的思考

  贪污腐败是一种社会沉疴和传统痼疾。肃贪倡廉,控制腐败是一个古老而又新鲜的话题。从历史上看,当人类步入阶级社会的门槛后,在统治阶级的成员中,贪污腐败行为成为政府官员的缠身病魔。每一次政权的崩溃,原因虽不尽相同,但无不与官吏的贪污腐化行为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干系。每一次的反贪惩腐,又不同程度上带来了政治上的清正廉明。然而,历代剥削阶级的命运总超脱不了令人生畏的周期律:善使者众,善终者寡。社会主义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仍面临着肃贪倡廉的政治任务。综合上文可以得出:贪污腐败越轨行为产生的原因在于实现社会倡导的文化目标的合法途径的丧失以及非法途径付出成本的相对低廉。于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途径思考如何有效控制权力阶层的贪污腐败越轨行为:

(一)加强行政道德规范的建设,培养政府官员正确的价值观

  从意识形态方面着手,加强行政道德规范的建设,要求各级政府官员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抓好人生观、苦乐观、荣辱观和价值观教育,使他们以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荣;以玩忽职守,腐化堕落为耻。通过教育,使权力阶层真正领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执政理念的真谛。从实际出发,勤政为民,牢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深入群众,遵纪守法,勤奋工作,坚持廉洁奉公,“廉者,政之本也,民之表也;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贱也”,要求官员深切认识到廉政建设关系到国家的兴衰,关系到社会主义进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坚决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抛弃唯利是图的功利主义价值观念,始终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实现社会文化目标的合法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关系,特制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教育和科研机构之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促进互派科学家、专家、教师和学生。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有关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出版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会议、学术讨论会、研讨会及其他类似学术会议。

  第四条 为促进了解对方国家的语言或文化,缔约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在两国举办的语言、文学和文化暑期学习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交换文化、历史和地理方面的教育材料,以相互提供有关各自国家的准确、充足的信息。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并促进图书馆之间交换共同感兴趣的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交换有关在各自国家举办艺术活动、艺术节的信息,并鼓励参加这些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在互惠的基础上交换美术和实用艺术展览的可能性。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表演艺术方面将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两国举办的音乐和其他文化活动并促进音乐家和其他艺术家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在考古、博物馆和历史建筑遗产的保护、修复方面的合作,并交换上述各领域的出版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电台、电视台之间的直接交往,并促进交换节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和青年组织间开展合作,以促进互派代表团、组、教练员和专家,及交换体育和青年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和文件。

  第十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制订为期2—3年的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并具体商定本协定的财务条款。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维里斯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