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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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牌匾广告管理,规范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行为,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和牡丹江市至穆棱市、海林市、宁安市、林口县交界处公路沿线、牡丹江站至磨刀石站、拉古站铁路沿线以及牡丹江火车站、牡丹江机场室外管辖区域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建设、房产、规划、土地、公安、财政、物价、交通、公路、铁路、机场、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进行户外宣传的行为,包括看板、灯箱、柱式广告塔、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激光投影、布幅、橱窗、气体填充物以及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为媒介体的流动广告等形式。
  本办法所称户外牌匾(即门店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逐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牡丹江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规划》及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户外牌匾广告发布的内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文字图案进行设置。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批准。
  第九条户外牌匾广告本着“谁设置、谁维修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破损陈旧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防范措施,遇恶劣气候应当采取相应的特别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牌匾广告的安全监管。
  第十条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坚持市容优先,确保安全,与文化相结合,与城市夜间景观相结合,商业性广告与公益性广告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布局,设计新颖,制作精良,美化亮化,空间视线开阔,立面规范洁净,平面整齐有序,具有鲜明的特色风格和时代气息,充分展示牡丹江城市的形象。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以及影响绿化景观的;
  (四)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筑控制地带;
  (六)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分区管理:
  对户外广告设置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禁止区、严格控制区、适度控制区、展示区。
  (一)禁止区的范围。
  城市公共绿地及景观带、广场及公园、街心游园、交通立交桥、党政办公区、学校、幼儿园等。
  (二)严格控制区的范围。
  城市主要道路(太平路、东四条路、西三条路、机场路、乌苏里路、新华路、兴中路、光华街、平安街、海林街、地明街、北安街)主要节点(文化广场、火车站前广场、兴隆广场),201、301公路牡丹江城区段、城市出入口、公共活动场所、居民住宅区等。
  (三)适度控制区的范围。
  文化体育中心、城市次要干道(东二条路、东三条路、西一条路、西二条路、兴平路、南市街、景福街、日照街、新荣街、圣林街)、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临近城区两侧、江南新城区街路。
  (四)展示区范围。
  商业中心区、专业中心区(东一条路、长安街、新安街、七星街、爱民街、牡丹街、向阳街),工业园区等。
  第十三条新建非住宅楼的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位置,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设置。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要提档升级,逐步向镶嵌式、通透式、霓虹灯、电子显示、激光投影等新材质、新形式、新光源设置的亮化立体造型转变。
  (二)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协调,确保安装支架不得裸露;保持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整、形体完好、整洁。
  (三)设置户外固定广告,必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用字必须规范、不得使用繁体字,旅游景区和涉外工作需要,需使用中外两种文字时,中文在上外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外文。
  (四)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的顶部、外墙面、裙楼屋顶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建筑物消防登高面、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五)在国道、省道、铁路临近城区路段红线以外两边各100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原则采用立柱式,广告间距在500米以上,广告靠道路一侧的边线距离红线要求10米以上。在同一地段的户外广告必须整齐美观,统一协调。
  (六)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其牌面外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8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附着墙面的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上端不得高于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女儿墙,左右不得突出墙面轮廓线;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不可设置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得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与楼体协调,不得影响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七)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喷涂广告。
  (八)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九)大型社区、居住小区及城区街路适当位置应当设立公益性便民张贴栏。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便民张贴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
  (十)街路名牌可与亮化灯箱广告相结合,三位一体,每个街路一处,街牌、路牌交叉设置;公交站亭可与导乘图、候车座位、公益广告、商业广告、照明亮化相结合;可适当设置具有亮化设施的阅报栏。商业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体广告面积的50%。
  (十一)对于建筑工地和不整洁环境地段,在规定时间内可利用落地式大型广告遮挡,牌面及支架总高度不得大于4米,造型美观协调。
  (十二)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节日标语、彩旗等临时性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并及时拆除。
  (十三)城区可适当设置有创意的与周边环境协调的景观雕塑、广告小品等艺术作品,可采取冠名、加注单位名称等形式。
  (十四)主次道路不得垂直于建筑物设置电子显示屏,避免影响夜间行车安全,造成光污染。
  (十五)在机动车车身外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需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字迹应当端正,字号大小不得大于车身高度的百分之十,字迹和标识颜色面积不得大于车身主体颜色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得改变车身整体颜色;机动车车身标识不得设置在车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和车身前后部位。
  (十六)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限内,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规划建设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加强城市管理、军用占地、救灾抢险等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的,设置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户外牌匾的设置要求:
  户外牌匾应设计新颖、材质精良,逐步采用通透式、镶嵌式、霓虹式、混合式等亮化立体造型。
  (一)沿街店面实行一店一匾,一个段面牌匾规格相对统一,牌匾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长度不宜超出自有店面或建筑物两侧墙面,应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饰亮化相结合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使用;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字体规范完整,字序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可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户外牌匾用语准确,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牌匾需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以汉语为主。
  (二)在建筑物顶部除建筑名称牌匾和单位名称牌匾以外,不得设置其它形式的牌匾;宾馆或酒店、商业大厦、商务写字楼等商业性楼宇可在建筑外墙立面、门面上方使用实体字(可泛光照明)、霓虹灯或镶嵌立体字等形式设置牌匾。
  (三)文物保护单位、城市标志性建筑、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牌匾,可以在其入口位置挂置相应规格匾额。
  (四)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有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制作统一规格样式的牌匾。
  2.无独立出入口的“店内店”,由物业管理部门协调,在建筑物内指定位置设置统一的牌匾,不得单独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牌匾。
  (五)牌匾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的日常维护管理,发现牌匾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清理、维护或者更换;牌匾的设置单位搬迁、退租、变更、停业,应当及时自行拆除牌匾;
  (六)牌匾应当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户外广告要求管理;
  第十七条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公益活动,政策法规宣传等临时利用户外场地及有关公共设施进行广告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安排设置。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设置区域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方可设置,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时间、地点、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户外牌匾广告陈旧、字体残缺、变形损坏(含照明设施)、不洁、不符合牌匾广告设置要求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牌匾、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在树木、建筑物、构建物、市政公用设施等涂写、张贴广告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
  第二十五条户外牌匾广告的设置,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因户外牌匾广告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文明执法、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牡丹江市城市户外广告标志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牡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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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等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教     育     部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督管理局



卫疾控发[2008]16号


关于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7年起,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范围,在现行全国范围使用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将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联合疫苗、无细胞百白破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并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在流行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流行性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和钩端螺旋体疫苗接种。为切实做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府领导,实施目标考核管理

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是政府提供的一项重要公共卫生服务。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将国家免疫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各项措施,并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督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顺利实施。对因领导不力造成国家免疫规划措施不落实的情况,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管理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免疫规划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财政部负责落实国家免疫规划财政补助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储备和调运,对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进行价格核定;教育部负责入托、入学儿童查验接种证工作,将其纳入托幼机构和学校的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共同促进国家免疫规划各项政策的落实。

地方各级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教育、食品药监等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强化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和注射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疫苗和注射器将逐步过渡到由国家实行招标定点生产或集中配送模式。

三、加大政府投入,完善财政保障机制

为保证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后,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常规免疫以及国家确定的群体性预防接种和重点人群应急接种所需疫苗和注射器的购置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省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所需疫苗和注射器的购置费仍由地方财政承担。地方财政原用于购置疫苗和注射器的经费规模不得减少,并要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包括免疫规划服务在内的城乡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增加投入,切实保障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相关冷链系统建设和运转、预防接种等工作所需经费。地方财政投入以省级财政为主,中央财政通过公共卫生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予以必要的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绩效考评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相关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同时要注意加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四、加大宣教力度,营造社会参与氛围

各地各部门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免疫规划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国家免疫规划政策和预防接种所取得的成就,广泛普及预防接种知识,积极推广各地在免疫规划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国家免疫规划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任务,加强免疫规划相关机构和专业人员队伍的建设,合理规划和设置接种单位,调整充实免疫规划基层接种人员。加强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和基层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结合岗前培训、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分期、分批开展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免疫规划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服务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督导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将定期对各地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各地应制定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督导方案,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督促指导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在实施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 生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1号



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9年7月1日和2000年10月5日分别以MEPC.79(43)号决议和 MEPC.90(45)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称IBC规则)的两项修正案。随后,该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又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2(73)号决议通过了一项修正案,其内容与上述两项修正案的内容相同。

按照《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防污公约”)第16(2)(d)条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安全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于2002年 7月1日生效。

根据防污公约和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IBC规则及其修正案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BC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IBC规则)修正案

第5章—货物输送
5.7 船舶的货物软管
1 原第5.7.3段由下列文字代替:
“5.7.3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到船上的货物软管,每一配有端部附件的新型货物软管,均应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以从零到至少两倍于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进行200个压力周期的原型试验。经过周期压力试验后,原型试验应表明其爆破压力至少为在极限工作温度下的规定最大工作压力的5倍。原型试验用过的货物软管不得再用于货物输送。此后,每一段新生产的货物软管在投入使用前,应在环境温度下进行静水压力试验,试验压力值不低于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高于其爆破压力的2/5。软管上应用模板印制或其它方式标出试验的日期、其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以及,如果用于环境温度以外的服务,其允许的相应最高和最低工作温度。规定的最大工作压力不应小于10 bar表压。”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装置
2 在第8.1.1段中,“本”一字由“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的字样代替。
3 在原第8.1.5段后新增第8.1.6段如下:
“8.1.6 在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于2002年7月1日后的第一次定期坞修之日起但不晚于2005年7月1日,符合第8.3.3段的要求。但是,主管机关可对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500总吨以下的船舶放宽对第8.3.3段的要求。”
4 在原第8.3.2段的最后一句中,“8.3.5”由“8.3.6”代替。
5 在原第8.3.2段后新增第8.3.3段如下:
“8.3.3 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上,受控制的液舱透气系统应由允许蒸气充分流动释放的一个主要装置和一个辅助装置组成。以免在一个装置失灵时出现超压或负压。作为替代,辅助装置可以由安装于每一液舱的在船舶货物控制室或通常进行货物操作的位置设有监视系统的压力传感器组成。该监视系统还应装有一个报警装置,能在探测到舱内出现超压或负压时启动。”
6 将原第8.3.3至8.3.7段重新编号为第8.3.4至8.3.8段。
7 在原第8.3.5段的最后一句中,“8.3.3.1”由“8.3.4.1”代替。

第14章—人员保护
8 原第14.2.9段由下文代替:
“14.2.9 船舶应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导则配备医疗急救设备,包括氧气复苏设备和对应于所载货物的解毒剂。”

第15章—特殊要求
9 原第15.3段由下文代替:
“15.3 二硫化碳
二硫化碳可以在使用下列各段所规定的水垫或惰性气体垫的情况下进行运载。
在使用水垫的情况下运载
15.3.1 在货物装卸和转运过程中,应作出安排以在液货舱内维持水垫。此外,在转运过程中货舱的保留空间应维持惰性气体垫。
15.3.2 所有的开口应位于液货舱的顶部,高于甲板。
15.3.3 装货管路端头应在接近液货舱底处终止。
15.3.4 应备有标准液面测量孔,以便应急测深用。
15.3.5 货物管道和透气管系应独立于其它货物的管道和透气管系。
15.3.6 只要泵为深井泵或液压驱动的可潜泵,则该泵可用于卸货,深井泵的驱动方式应不产生点燃二硫化碳的火源,并且不得采用温度可能超过80℃的设备。
15.3.7 如果使用卸货泵,应将其从顶部放入到接近船底的某点的圆柱形井中。在打算将泵取出之前,除非证实该舱已除气,该圆柱形井中应形成一层水垫。
15.3.8 如果货物系统是按预定的压力和温度设计的,可用水和惰性气体的置换来卸货。
15.3.9 安全释放阀应以不锈钢制成。
15.3.10 由于二硫化碳的低燃点和需要几乎密闭来阻止其火焰蔓延,所以在10.2.3段中所述的危险位置只许设有自身安全的系统和电路。
在使用合适的惰性气体垫的情况下运载
15.3.11 二硫化碳应装载在设计压力不小于0.6bar表压的独立液货舱中。
15.3.12 所有开口应位于液货舱的顶部,高于甲板。
15.3.13 在货物抑制系统中所用的垫片应是不与二硫化碳起化学反应或不在二硫化碳中溶解的材料制成。
15.3.14 在货物抑制系统中,包括蒸气管线,不允许有螺纹接头。
15.3.15 装货前,液货舱应使用合适的惰性气体惰化,直至氧气的体积含量为2%或以下。液货舱应装设有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自动维持舱内合适惰性气体正压力的装置。该系统应能将正压力维持在0.1至0.2bar表压之间,能被遥控监测并装有过压/低压报警装置。
15.3.16 对环围装载二硫化碳的独立液货舱的空间,应使用合适的惰性气体惰化至含氧量为2%或以下。应装设在整个航程中监测和维持惰性气体处于该状态的装置。还应装设在该空间采集二硫化碳蒸气样品的装置。
15.3.17 二氧化碳的装卸和运输应以不发生向大气透气的方式进行。如果二硫化碳蒸气在装载过程中回到岸上,或在卸载过程中回到船上,蒸气回路系统应独立于所有其他货物抑制系统。
15.3.18 二硫化碳应只使用浸没式深井泵或合适的惰性气体置换方式卸货。浸没式深井泵的工作方式应避免泵中聚热。在泵的外壳上还应配备温度传感器,并在货物控制室中装有遥控读数表和报警器。报警温度应设在80℃。泵还应设置自动关闭装置,如在卸货期间液货舱压力降到大气压力以下时自动关闭。
15.3.19 当系统中有二硫化碳时,不得有空气进入货舱、货泵和货物管路。
15.3.20 任何其它货物装卸、洗舱或压载均不得与二硫化碳装卸同时进行。
15.3.21 应设置能力足够的水雾灭火系统,以有效覆盖装货歧管周围的区域、露天甲板上与货物操作相关的管线和液货舱圆顶的区域。管路和喷嘴的布置应能提供10l/m2/min的均匀出水率。该系统应有手动遥控的操作装置,以便万一被保护区域着火时,能在货物区域以外的邻近于居住处所的适当位置和能随时进入和易于操作的位置,遥控起动供应水雾系统的泵和遥控操作系统中任何通常关闭着的阀。该水雾系统应能就地和遥控手动操作,而且其布置应能保证将任何泄漏的货物冲掉。此外,在大气温度许可时,应将加压至喷嘴的供水软管连接妥当,以便装卸作业期间随时可用。
15.3.22 液货舱在参照温度(R)下所装液货不应超过其容积的98%。
15.3.23 一个液货舱所装货物的最大体积(VL)应为:
VL = 0.98V
式中: V = 液货舱的容积;
ρR = 货物在参照温度(R)下的相对密度;
ρL = 货物在装载温度下的相对密度;
R = 参照温度,即货物蒸气压力与压力释放阀的调定压力相等时的温度;
15.3.24 应针对所用的每一装载温度和相应的最大参照温度,将每一液货舱的最大许可的充装极限应标于主管机关认可的表格中。该表格的副本应在船上由船长长期保存。
15.3.25 开敞甲板区域,或开敞甲板上距被确认运载二硫化碳的液货舱的排出口、气体或蒸气的排出口、货物管线的法兰或货物阀3 m以内的半封闭空间,应该符合第17章第“i” 栏内为二硫化碳规定的电器设备要求。此外,在所述的区域内不得允许有任何其他热源,例如表面温度超过80℃的蒸汽管线。
15.3.26 应装有不用开舱或不搅乱合适的惰性气体保护层的液位测量和货物采样装置。
15.3.27 该货物只能按照主管机关认可的货物装卸计划进行运输。货物装卸计划应标明整个货物管系。船上应备有经认可的货物装卸计划副本。签发《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应包括提及认可的货物装卸计划。”

第16章—操作要求
10 原第16.3.3段由下列文字取代:
“16.3.3 对高级船员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进行应急程序培训,以便处理货物泄漏、溢出或火灾等情况,并对其中足够数量的人员进行与所载货物有关的基本急救方面的授课和训练”。
11 在附加操作性要求清单(第16.7段)中,在“7.1.6.3”下增加“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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