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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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2011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按照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的统一安排,2011年中央机关及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报名工作将于2010年10月15日至24日进行。为方便广大社会在职人员和高校毕业生报考我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录用计划

  2011年,国土资源部计划录用公务员34名(其中,部机关12名,派驻各地的国家土地督察局22名)。职位要求详细信息见国家公务员局网站(http://www.scs.gov.cn)和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mlr.gov.cn/tdzt/zhgl/2011gwy链接进入)。

  二、报名须知

  (一)招考对象

  凡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中所规定的报考条件者,均可报考。

  (二)注意事项

  1.报考人员请认真阅读《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详细了解有关招考政策规定,请认真查阅国土资源部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详细了解职位信息及条件要求后进行报名。

  2.招考简章中各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在报名时均必须具备,否则不得报考。报考人员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将按《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3.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不通过网络进行报名。报名时请按以下步骤:

  (1)电话联系,确认报考信息后,将填好的报名登记表和推荐表传真至我部。报考部机关联系电话为66558519,传真为66558523;报考督察局联系电话为66558570,传真为66558517。为保证报名表信息清晰准确,请通过计算机填写打印。

  (2)审核通过后,电话通知本人,将报名登记表(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至gwyzk@mail.mlr.gov.cn。如审核通过,不得再报考其他部门其他职位,如有异议,可与我们联系。

  4.报考定向招录“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职位的人员,必须服务期满、考核合格。

  5、报名时,联系方式要求完整、固定,招录期间请务必保持手机畅通,经确认,无法联系到考生本人而造成的影响,由考生自负。

  6.职位对英语、计算机(应为国家级)等级有要求的,请注明证书编号。

  7.职位要求的专业,必须学历、学位同时具备。

  8.基层工作经历的年限要填写准确,基层工作经历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

  9.对考生身份的填写请认真核实,避免出现社会工作经历中体现为在职人员,而考生身份为应届毕业生的情况。

  10.学习经历、社会工作经历时间段填写到月,要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

  11.职位要求招考研究生(硕士)以上人员的,如其他条件中对本科专业有要求,请在学习经历中完整填写本科所在学校、院系和专业。

  12.现身份为公务员的考生,请在备注栏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13.职位要求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论文2篇以上的,请在备注栏填写核心期刊名称、时间与期号、文章标题、独立或合作完成等内容。

  14.职位要求有某方面具体工作经历的,请在社会工作经历中该简历段后加括号作详细说明。

  15.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事项的,请在备注栏填写。

  凡提交报名表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予以退回。

  (三)其他事项

  1.报考人员可对需要咨询的有关问题进行整理,发至gwyzk@mail.mlr.gov.cn,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我们将进行统一解答,考生可在每日下午6:00后登录国土资源部网站查询。

  2.国土资源部机关公务员招考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66558519,66558522;

  派驻各地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公务员招考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66558570,66558505。

  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下午5:00。

  

  国土资源部人事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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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90年8月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章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正和废止,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国家科委或者国家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做的部分或者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规章规定。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
(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规范性的其它文件。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包括:
(一)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法律草案;
(二)由国家科委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国家科委制定的规章。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厅、司、直属单位(以下称单位)提出立法建议,以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报委务会审定。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和执行。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根据形势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经委务会审议后,作为补充项目实施。
第八条 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效力等级及发布部门;
(三)立法目的、政策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四)法案参考大纲或者参考文本;
(五)进度安排;
(六)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七)单位领导签署的意见。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和审议
第九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几个单位的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参加进行起草工作。
政策法规司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牵头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其他问题等。
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错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在复核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岐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提出审议报告,报送委务会审定。
经委务会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经主办单位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委务会审定。
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也可由委主任和有关副主任传批审定。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规章的发布,依照《国家科委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由主任颁令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的次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条 规章自主任令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以及授权国家科委解释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以书面形式进行正式解释。解释内容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单位具体商定。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配合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在二个以上规章中,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规章修正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对某一项的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应当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委务会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但因前条第三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单位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报送委务会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中规定由国家科委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复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颁布的《国家科委科技立法分工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科技法规规范化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12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二○○○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1]87号)的要求,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22-2001,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3.1.6、4.1.4、4.2.1、4.3.2、4.4.2、5.1.2、5.2.2、5.5.3、6.4.2、7.3.1、8.1.2、8.6.1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原行业标准《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郑州粮食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