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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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战斗力建设,事关社会和谐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印发《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优待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的实际举措,是服务部队、服务基层、服务官兵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军队各级,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清做好新形势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双方密切配合,加大安置工作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积极主动地抓好工作落实,努力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支持和鼓励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13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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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地质勘查权;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各类地质勘查资料;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
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的重复工作;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的合法交易;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
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厅主管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
(三)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四)组织编制地质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攻关、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和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六)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查资金和有关地质勘查基金;
(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全省地质勘查成果的登记和管理;
(九)参与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与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质勘查项目;
(十)负责地质勘查管理的其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驻省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勘查活动,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一)贯彻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计划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地方地质勘查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三)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地质勘查秩序,保护合法的勘查权不受侵犯;
(五)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基础地质)、岩矿测试的单位必须申请勘查单位资格登记,领取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驻省地质勘查单位和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受理,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登记发证。
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均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当向资格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资格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持证者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携资格证书到省地质矿产厅接受统检。逾期3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合并、更名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换领新证的。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已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业务范围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所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并不得作为建设依据。

第三章 地质勘查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由省地质矿产厅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根据全国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综合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计划委员会审定并由省计划委员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全省地质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厅根据全省矿产资源中、长期规划及国家和地方近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综合统计报表报省地质矿产厅。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和地质勘查工作规划、计划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厅统筹规划、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项目,由国家驻省地质勘查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并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省财政预算内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立项,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勘查项目,根据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范、规程,对勘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以取得合法地质勘查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一)基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四)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勘查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一)石油、天然气资源的登记管理工作暂由省计划委员会承担。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由省地质矿产厅委托核工业华东地勘局负责办理,由省地质矿产厅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管理,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地质勘查,省地质矿产厅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一)区域性水文地质勘查;
(二)区域性工程地质勘查;
(三)环境地质勘查;
(四)非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矿产勘查项目的施工作业区,每个勘查许可证的允许范围为:
(一)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0平方公里,勘探8平方公里;
(二)非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三)煤矿、煤成气普查一般不超过25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四)地下水普查一般不超过30平方公里,详查20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五)地热、矿泉水普查一般不超过10平方公里,详查5平方公里,勘探2平方公里。
第二十六条 勘查登记项目有效期视项目工作任务、工作量大小确定,基础地质调查、矿产普查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5年;详查、勘探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4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
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6年;特殊情况例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项目的数量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矿产普查项目变更或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核减项目工作范围的1/4。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工作范围不得闲置。登记后6个月内必须施工;年度完成最低工作量不得少于项目平均年度工作量的1/2;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登记的基础地质勘查项目属非独占性调查项目,该项目登记范围内允许非基础地质勘查项目的申请登记,但不得干扰、重复基础地质勘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2个或2个以上勘查单位申请登记时,按下列原则确定勘查权:
(一)国家重点地质勘查计划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三十二条 持有勘查区前一工作阶段成果登记证书,取得勘查作业区优先勘查权的地质勘查单位,在该勘查区享有勘查登记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需变更已登记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的,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已登记勘查项目的施工方案、开工时间、施工进度、勘查范围等进行监督管理,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地勘单位可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五章 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获取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采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地质勘查成果,必须向省地质矿产厅申请登记,提交有关资料,领取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成果登记实行有限期制。可供继续勘查的普查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可供开采的详查、勘探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长有效期,延长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勘查成果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没有发现可供开发矿床(体)或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开发的勘查成果不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的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勘查单位享有成果有偿转让权、优先勘查权和优先开采权。
第四十一条 获得成果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转入下一阶段勘查或者开采的,必须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原成果登记证书予以注销。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成果登记有效期内,勘查单位发生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原勘查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拥有。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者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
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的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不符合勘查单位资格条件的单位予以登记、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办理地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地至3万元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者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4.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
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12月9日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保证全国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各地在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过程中提
出的问题,现就二氧化硫排污费在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与现行法规、政策如何衔接应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四部委联合颁布的新的排污费费种,属专项污染物收费类型。因此,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对于同一废气排污口,除了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1号)中规定的废气收费标准征收超
标废气排污费外,还应按《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废气收费标准中“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按季征收。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要进入排污费征收专户,及时解缴金库,纳入预算内,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各地具体使用计划,按照财政核准的资金预算,分别纳入“拨入环保治理资金”、“拨入环保贷款基金”和“拨入环保补助费”会计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财务核算,在排污费收入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编制排污费财务报表时,在“环会表二”中“污水排污费”栏下增设“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