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四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已明令废止的规章33件,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30件。现将这两部分共63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1: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的文件
1 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 证监发[2000]73号 2000年9月26日 证监发[2003]86号
2 关于规范企业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字[1996]52号 1996年4月5日 证监发行字[2004]150号
3 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指引(试行) 证监发[1999]8号 1999年2月12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4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94号 1999年7月28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5 关于修改《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有关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0]32号 2000年4月4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6 法人配售发行方式指引 证监发行字[2000]111号 2000年8月21日 证监发行字[2004]162号
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1]54号 2001年4月4日 证监发[2003]88号
8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1]72号 2001年5月11日 证监发[2004]9号
9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1]72号 2001年5月11日 证监发[2004]9号
10 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证监发[2002]52号 2002年7月18日 证监发[2003]88号
》的补充通知
11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证监发[2001]15号 2001年1月31日 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12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2001年11月28日 证监会令第17号
13 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 2003年4月29日 证监会令第17号
14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1999]17号 1999年10月10日 证监会计字[2004]1号
15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 证监公司字[2002]10号 2002年5月8日 证监发[2004]第41号
16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 证监公司字[2003]1号 2003年1月6日 证监公司字[2003]56号
式(2002年修订稿)
1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 证监基字[1997]3号 1997年12月12日 证监基金字[2004]139号
与格式(试行)》
1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 证监基字[1997]3号 1997年12月12日 证监基金字[2004]119号
容与格式(试行)》
19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证监发[1999]11号 1999年3月10日 证监会令第19号
20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 证监发[1999]53号 1999年10月15日 证监会令第23号
规定》
21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35号 2000年5月30日 证监基金字[2004]72号
22 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 证监发[2001]150号 2001年11月23日 证监会令第20号
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
23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证监会令第9号 2002年6月1日 证监会令第22号
24 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3号 2002年7月1日 证监会令第20号
25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2002年9月18日 证监会令第20号
26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20号 1999年12月21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27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 证监期货[2000]15号 2000年5月16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28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38号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29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39号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30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40号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31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5号 2003年1月14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32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11号 2003年2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33 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26号 2003年4月8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附件2:第五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进一步明确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职责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11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22日
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证监发〔2001〕9号 证监会财政部 2001年1月12日
可证管理办法
3 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 证监会计字〔2001〕14号 证监会 2001年6月26日
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4 关于发布《主承销商执业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07号 证监会 2002年9月13日
5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2002年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38号 证监会 2003年1月28日
6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发[2002]32号 证监会 2002年4月19日
国家经贸委
7 关于对上市公司内幕人员交易本公司股票进行自查自纠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15号 证监会 2003年5月13日
8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9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13日
9 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的通知 证监基字〔1998〕11号 证监会 1998年3月17日
10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证监会 2000年9月27日
11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证监基金字〔2000〕73号 证监会 2000年10月8日
12 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号 证监会 2001年1月16日
13 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6号 证监会 2001年3月31日
14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0号 证监会 2001年5月25日
15 关于做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5号 证监会 2001年6月6日
16 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32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15日
17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35号 证监会 2001年8月22日
18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绩报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43号 证监会 2001年9月17日
19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7日
20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申报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3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2日
21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发行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4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2日
22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9号 证监会 2002年3月12日
23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10号 证监会 2002年3月21日
24 对《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7号 证监会 2002年11月18日
25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89号 证监会 2002年11月26日
26 关于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0〕31号 证监会 2000年11月6日
27 关于做好2001年度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10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2日
2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 证监发[2002]6号 证监会 2002年1月23日
29 关于做好2002年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54号 证监会 2002年9月27日
30 关于公布通过2002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及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78号 证监会 2003年9月17日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12号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申请的事项予以确认、登记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三条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精简、效能、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
第八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确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实施机关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征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内容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取消:
(一)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长期未实施、取消后不影响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进行定期清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价;认为可以取消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
第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和受委托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权。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窗口公开下列信息:
(一)审批的事项、依据和实施主体;
(二)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审批结果;
(三)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数额;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申请办法;
(五)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
(六)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及监督制度;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暂时不能进入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本行政机关设立审批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对驻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应当充分授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在窗口办理;确实不能完全授权窗口办理的,应当由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主要材料已具备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应当确定办理期限,并予以公布。
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审批决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经核查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整改内容、复查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制度,明确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集体审查决定:
(一)重大或者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批事项涉及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4〕42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数量,公众有权查询和监督。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卷宗,将审批的有关材料、记录归档。
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应当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咨询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监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审批实时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审批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