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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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二届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4年6月10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三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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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与加强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收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大项目是指市政府实施公共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项目,包括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土地收购储备、生态治理、黄河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廉租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等,或经市政府及财政局确认应列为重点监督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重大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本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三)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四)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市本级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承担并执行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监管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进行监管。
  (一)参与项目前期立项论证和概算、预算;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合同进行事前审核。审核确认项目勘察、设计、征地、动迁、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三)审核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或合同)变更内容;
  (四)审核确认项目建设单位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
  (五)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财务开支、会计核算及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领用。投资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按月进行检查;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按旬进行检查;
  (六)分析评价项目投资绩效;
  (七)审查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报告。
  第七条 市监管办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项目建设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检查各项合同执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与项目款项支付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重大项目投资计划批准下达后,于10日内向市监管办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接受市监管办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核算凭证及有关文字、电子资料;
  (三)按月报送项目财务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九条 重大项目资金统一纳入项目建设单位专帐核算,不得以任何形式多头开户和私存私放。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按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开户情况向市监管办备案,由市监管办共同参与管理。
  第十条 重大项目资金支出属于财政资金的,按照《乌海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程序》(乌海政办发〔2009〕36号)规定执行;属于银行贷款资金的,按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或挪作他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资金用途,调整支出项目。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资金外,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8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省测绘局对其他有关部门测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测绘管理规定,禁止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局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分别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八条 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定制定技术标准,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申请测绘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审核,并由省测绘局报送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并按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负责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并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和作业区域。
测绘单位的名称、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等事项改变或者测绘业务终止的,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方必须在项目发包前,向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项目计划。
按规定必须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或者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按规定经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局审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测绘局批准;建制镇建立相对独立
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建制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测绘,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应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图书和报刊上绘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插图、示意图),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
展示各类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的地图,必须经过省测绘局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经省测绘局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承担地图的编制、印刷任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绘制,必须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国界线标准样图为准。省界及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家、外省有关部门在本省境内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各种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
地图等副本;其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进行的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局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单位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其摄影底片必须经省军区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成果持有人确需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持有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局审核,并同省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对全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审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确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工作。
省测绘局具体负责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等点以下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在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四十条 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省测绘局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省测绘局可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为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经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检验,两年内累计两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两年内累计三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非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局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设计书或者技术设计书未经批准,擅自施测的,由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