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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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
  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西安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挂系统参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挂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网上竞拍配建保障性住房、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 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挂牌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国土资源网站和网挂系统以及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并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出让宗地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截止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挂牌出让宗地。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
  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在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
  申请人对网上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挂牌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按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网挂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
  第十六条 建立竞买人信用平台,凡信用平台中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法人及其控股、参股股东均不允许参与土地竞买活动。
  第四章 网上报价
  第十七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九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出价最高者得并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则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网上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及网上“双向竞价”
  第二十五条 在普通商品住宅国有土地出让的报价阶段和土地竞拍中,报价高于挂牌出让的最高限价时,现场转入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
  第二十六条 当报价超过本宗土地出让最高限价时,阅读网上规定条款,30分钟后,经同意确认,转入投报配建保障性住房。
  投报保障性住房面积为滚动投报,4分钟倒计时截止,投报面积最大者为该宗土地竞得人。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实施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宗地,可采取网上“双向竞价”的方式出让宗地。
  第二十八条 根据网上公布的该宗土地出让房屋最高限价,参与网上该宗土地的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九条 根据网上公布的该宗土地出让价格,参与网上该宗土地上房屋的向下限时竞价。
  第七章 其他规则
  第三十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挂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无误后,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国土资源网站和网挂系统以及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60日。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交纳交易服务费,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挂牌出让。
  第八章 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系统管理人员应由纪检监察部门、交易机构和系统管理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三)非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挂牌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详细记录;
  (四)管理工作人员禁止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挂牌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六)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和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挂牌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网挂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与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保密协议,保守有关秘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挂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竞得结果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办发114号.g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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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经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向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等,委托运输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符合《苏州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运输;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实行属地化建设和管理。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二)设置清洗台及相应的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进出口通道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储运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储运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储运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容环卫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储运消纳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四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终端处置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高效处置。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由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的通知

怒政发〔2003〕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残疾人优待规定》),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州内,并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认真履行《残疾人优待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5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别扶持。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款用于对残疾人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持项目。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要明确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要广泛动员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党团员、青年志愿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结对帮扶、单位包村、个人包户等行之有效的形式,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发给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金,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各级民政部门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优先照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实施按州人民政府怒政办发〔2000〕49号文件执行。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单位对个别的残疾人困难家庭可给予特殊照顾。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单位因特殊情况须提高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在参加社会保障、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企业在改制、重组、破产时,应优先为残疾职工安排好适宜的工作。确因生产技术条件原因不能安排的,应当做好重新安置工作和解决其基本生活。破产企业对残疾职工的安置费应高于其他职工的20%,以保障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及其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收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单列不低于教育事业费的l%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特殊教育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婚检费;一方是残疾人的减半收取。

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部门给予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收检查费。

第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州、县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批准。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六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镇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50%的安装费和有线电视接收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八条 对需要驾驶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免收手续费。

第十九条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条 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迁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县城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工程,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建设、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州、县残联建盖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指导、用品用具供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盲人按摩、文体活动等综合服务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宜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事)件,热情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州、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原制定的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