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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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昆政发[1999]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方便通信线路维修,保证通信安全畅通,确保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业务的需求,根据国家和《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指一切用于国家公众通信网络信息交换的设施,包括室内和室外两大部分。本办法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室外设施,包括:IC卡电话及话亭、阴井、地下通信管道、地下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架空光缆、电缆;电杆、墙担;用户户线设备地和无线通信所需信号收发基站、铁塔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上述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建设,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局、所、电信服务网点以及电信管线建设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统一规划定点,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配合电信部门同步建设。

  第五条 多层建筑物应当安排楼内通信管线设施,并进行布线,其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一城主住宅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并列为建设工程验收项目,电信部门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庭院管线和楼内布线接入公用通信网统一使用,产权所有者负责其楼内通信管线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过建筑物有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间;

  (二)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三)办公室、宾馆、饭店等的每个房间内;

  (四)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套住宅单元室内。

  第七条 预埋通信管线的容量要求:

  (一)办公、业务楼每标准间应埋二到四对线,住宅楼每户应预埋一到二对线或按用户要求设置,标准较高的建筑工程,应尽量采用综合布线系统;

  (二)6000户经上的住宅小区应设置专用电话线路交换产(房);

  (三)庭院地下通信管道应预埋二至三孔,以便分别接到楼内的电信主干管道。

  第八条 电信地下管线工程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地下管线位置,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时,要统筹规划通信管线的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埋通信管线。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同时审查是否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本文内,对未纳入的,由建设单位补报。否则,不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条 市话交换局至下列区域的通信管道和电缆铺设,由电信局负责实施和承担投资:

  (一)单体建筑物外部分;

  (二)小区内庭院以外部分;

  (三)高层建筑、管道至规划用地界线以外;电缆至楼内专用交接间;

  (四)其它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知电信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建设中,电信部门要参与对电信工程建设质量的跟踪监督。工程竣工后,市电信局应当参与建设工程通信管线部分的验收,建设单位应提供通信管线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专用通信网只于内部通信,电信部门为解决专用通信网覆盖范围内用户通信需要进行施工作业时,各专网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公众网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为满足社会通信的需求,在征得产权者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设施,但不得改变和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与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检修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事前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管道上建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管道人井内倾倒影响电缆安全的污物、液体等;

  (三)向公用电话亭投放污物、易燃易爆物品,在话亭周围摆摊设点;

  (四)擅自拆迁或损毁通信设施;

  (五)破坏、盗窃通信设施;

  (六)其它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应当积极支持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无故阻碍通信建设工程单位非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各种费用。对通信建设中涉及占用少量土的补偿。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和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建房等施工作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并主动与电信部门联系,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按城市规划实施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协商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原则上不得随意迁改,确需迁改时,应征得当地电信部门同意,迁改工作由电信部门负责按技术标准要求实施,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迁改工作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根据《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时,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园林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剪,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当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紧急事故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安装电话,电信部门应提供迅速、方便的电信服务,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用户监督。对电话装机、移机、修机、增删业务功能的处理时限和多移动电话购买的处理时限按《昆明市电信局服务承诺制度》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内预埋通信管线的,电信局不予验收;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又未按期改正的,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未按规定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及配套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未按规定补建的,电信部门不予受理其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电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信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追究基经济责任,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局等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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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
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三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
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
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
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一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1997年4月15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5〕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保证医疗需求,我部制定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样式)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样式)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六、《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八、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医疗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印鉴卡》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九、《申请表》(附件1)和《印鉴卡》(附件2)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