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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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1999]84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并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房改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住房消费,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对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批复》(苏房改[1999]8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系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国家安居工程住房,下同)。
本办法所称职工家庭住房货币量(下称住房货币量)系指以市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与家庭中职级高的一方应享受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
1999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
第三条 职工已购的房改房在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入房地产市场上市交易。交易行为包括了出售和交换。
职工在出售房改房前后各一年内按照市场价新购房屋(含商业用房,下同)的,视同交换。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必须按成本价补足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四条 下列房改房暂缓上市交易:
(一)校园、机关院落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且户籍冻结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居住困难的;
(四)市政府规定其它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五条 出售房改房,买卖双方应按成交价与评估价两者(下称售房款)取高作为基数交纳税费。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交纳税款:
1、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免交营业税及其附加,暂免交土地增值税;
2、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按售房款与原购房款差额的5.55%交纳营业税及其附加,暂免交土地增值税。
购房日期以市房改办批准为准。
(二)卖方按下列规定交纳土地收益:
1、售房款低于或等于住房货币量,免交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30%以内(含30%),按高出部分的45%预交土地收益,若在第三条规定期限内新购房屋的,其预交的土地收益全额退还;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30%以上的部分,按65%交纳土地收益。
卖方如购有一套以上房改房的,在出售其中一套时,应对其它住房同时评估,价格合并计算房价款总额,依售房款占房价款总额的比例,按本项上述规定交纳土地收益。
(三)买方暂按购房款的2%交纳契税;卖方在第三条规定期限内又新购房屋、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暂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部分的2%交纳契税。
在2000年底前购买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品房,买方可暂免交契税。
(四)买卖双方各交纳0.5‰的印花税。
(五)买卖双方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等费用400元,其中卖方交纳150元准入审批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买方交纳150元申办房地产权属两证费和100元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第六条 房改房产权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房改房的成交(评估作为售房款,以换得的房屋的成交(评估)价作为购房款,并按第五条规定交纳税费。
第七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卖方到市房改办领取《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填写,经原售房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向市房产交易管理处申报住房成交价格。
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对需要评估的住房进行查勘和评估,并出具住房成交(评估)价格证明。
涉及交纳土地收益的,卖方到驻市房地产市场的市国土部门交纳土地收益。
(二)卖方向房改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住房成交(评估)价格证明。
3、交纳土地收益凭证。
(三)市房改办审批准入后,买卖双方凭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市场有关管理部门签订契约,交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涉及退还土地收益以及契税的,卖方应持新购(交换)房屋的购房款支付票据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将不予办理。
(五)职工房改房上市交易后新购房屋情况的有关资料,由市房产部门向市房改办提供,市房改办负责统计汇总。
第八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其公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只适用于房改房首次上市交易,今后再次上市交易按私房交易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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