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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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1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工作监督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利于实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计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方可开展计量工作。
第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民用航空的特殊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计量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民用航空行业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系统,并负责组织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认证审批工作;
(四)组织制定、修订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办理审批、发布和备案;
(五)组织对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六)组织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组织民用航空计量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组织参与国际计量组织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九)管理民用航空引进技术及设备的计量单位制审查,重大计量设备及计量技术的引进工作;
(十)民航总局授权负责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协调本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接受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地区进行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计量科技成果奖励项目评定及管理本地区计量技术交流和计量人员培训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企业计量校准规范、校验方法的备案工作;
(六)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设立计量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可以单独设置或与其他职能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置。企、事业计量管理机构的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建立本单位的各种计量标准器具,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四)统一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参与进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设备、校验仪器及技术文本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量检测工作,负责各种计量(测量)数据的计量认证和监督工作;
(六)统一管理本单位计量人员培训和考核;
(七)对内部进行计量监督和处理计量纠纷;
(八)承办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
一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一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民用航空计量检测中心或民用航空一级计量站;
二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是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置并授权的区域计量站、专业计量站或授权的企、事业计量中心;
三级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是企、事业单位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的计量室。
第八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民用航空量值传递,负责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及有关测试工作;
(三)对民用航空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完善民用航空系统计量检测网络;
(四)研究民用航空专用计量测试技术,起草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校验方法,承担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技术归口工作;
(五)负责搜集计量技术情报和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信息交流工作;
(六)参与国内计量组织及专业技术委员会的技术业务活动;
(七)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八)承办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九条 二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民用航空地区、专业或授权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组织本地区量值传递,负责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修理;
(三)对三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四)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工作,承担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的编制任务;
(五)搜集研究国内外计量技术情报,组织本地区或本专业的技术交流;
(六)承担本地区、本专业计量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进口专用计量器具选型、定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八)承办上级民用航空计量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三级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上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保存和正确使用本单位计量标准器具,确保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
(三)负责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修理和本单位计量仲裁技术工作;
(四)按照规定负责编制本单位计量器具检定周期表、检定系统表和标准溯源图;
(五)面向生产、科研,研究计量测试技术,解决本单位计量测试问题,制定专用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校验方法;
(六)参与进口计量器具选型、订购、验收的技术工作;
(七)承担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综合管理任务,宣传、普及计量知识;
(八)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实行“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制度,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十二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通用计量标准器具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建标考核;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建标考核。所有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依法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进行检定(校准)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进口专用计量器具,国内无法检定的,应送国外检定。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保证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要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严格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人员、环境条件和规章制度,经民航总局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考核认可,并发给证书后,方可承担民用航空行业内部的计量检定、修理、测试及仲裁等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飞机维修许可及产品生产许可,新建、扩建机场,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符合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研制的民用航空行业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引进新型飞机或设备时,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国内无法解决的计量器具(含标准器)和计量测试技术资料。计量部门应参与飞机或设备的引进工作,负责对应配套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技术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承接中国民用航空专用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国外技术机构,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要求,组织认可工作。

第五章 计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计量人员是泛指从事计量管理、检定测试、计量器具修理与理化分析、仪器定标的人员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见第二十五条)。计量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有关计量管理、计量技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使其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检定数据,维护计量检定数据的公正性;
(三)对违反计量法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经民航总局授权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审定工作的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制度,其资格、职责、委任等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纳入工程技术人员系列,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量检测、科研、管理、计量器具维护和修理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并参加本单位和民用航空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计量人员作出的成绩应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本单位应按计量管理制度给于处分,其中担任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工作者,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撤销其委任代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一级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标准器具)的设置、更新、检定、修理经费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计量器具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其他由各项业务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计量器具的购置、更新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列入技改计划,其他的由行政费列支;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由行政费列支。
第三十三条 计量测试技术和计量检测方法的研究,计量检定规程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计量器具检定、修理费用。未列入收费标准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装置可参照同类计量器具(装置)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航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航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是保证飞行安全、运输生产,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必不可少的手段。为加强民航计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计量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机构问题是个敏感问题,根据民航的实际情况和各有关单位的多数意见,对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的计量管理机构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提出计量工作要有一个机构来管理以及工作的内容。具体机构设置,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确定。
二、对于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原则上规定由民航自己组织考核、发证。执行中如出现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不一致时,宜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与地方计量行政部门协商或邀请其代表参加。
三、以前民航进口的大量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很不规范,很多单位在配备和引进专用计量器具时都不通过计量管理部门,造成专用计量器具有些失控。为加强管理,《规定》第四章中,专门强调计量人员要参与新机型的引进和负责对配套的计量器具及技术资料的验收工作。
四、对于今后拟设立的面向全民航各单位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必须经民航总局对其进行技术认证,审批授权,这项工作还将另行制定办法。对于承担中国民航计量检定工作的国外计量机构,也必须经民航总局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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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2003]89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外省市沪办建管处:

现将《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工作,推动文明施工管理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建设工地和施工企业后方生产场站文明施工(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文明工地(场站)的管理工作由以下机构负责具体领导、管理和实施。

一、 领导机构。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评选工作。

二、 日常管理机构。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该办公室设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三、 工作实施机构。

根据管理专业不同,依次划分为:

(一) 上海市重大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上海市级重大工程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二) 上海市土建装饰安装专业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由市、区、县(专业)安全监督站实施监督管理的土建、装饰装潢、安装工程以及水利、园林、民防、港口工程(市重大工程、管线工程除外)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三) 上海市道路管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全市道路管道工程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四) 上海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市政安监站监督的市政工程(市重大工程、道路管线工程除外)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五) 上海市场站文明生产管理块负责在沪施工企业生产场站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包含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社会督查员参与建设工程和后方场站文明施工(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督查员反映的情况将作为年终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职责

(一) 审核批准年度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生产场站创建工作计划。

(二) 选聘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社会督查员。

(三) 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建设党委、建委的阶段性工作要求下达任务。

(四) 审核并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命名和公布年度文明工地(场站),审核批准撤消文明工地(场站)称号。

第七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工作计划,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二) 实施调查研究,负责拟定文明施工管理的文件。

(三) 负责对社会督查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四) 组织对创建文明工地的项目实施抽查。

(五) 组织协调各管理块工作。

(六) 负责筹备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和年度表彰会议。

第八条 各管理块职责

(一) 贯彻文明工地创建工作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 组织对符合申报、推荐程序的工地(场站)进行评查活动,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评查结果报告。

(三) 配合其它各管理块搞好文明工地(场站)的推荐工作。

第三章 称号设置和公布机关

第九条 荣誉称号设上海市文明工地、上海市文明场站、创建上海市文明工地鼓励奖三项,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发文公布。

第四章 申报、推荐程序

第十条 参加文明工地(场站)评选活动实行自愿申报,由在建工地和施工企业生产场站按要求填写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报表。

文明工地(场站)申报程序:企业申报、管理部门初审、管理块汇总后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申报时限:新开工地在开工后三十天内,跨年度结转工程工地在当年一月底前。

第十二条 推荐程序同申报程序。推荐时限由各管理块根据实际另行规定。

第五章 检查与评选

第十三条 各管理块应视各自的管理需要和施工特点,对所推荐的工地(场站)按“评分标准”实行全数评选检查。

第十四条 凡已申报或已推荐的工地(场站)在随机抽样或暗查中,发现有严重违反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取消推荐或评选资格。

第十五条 评查人员必须亮证检查,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

第十六条 被评选工地或生产场站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 不得在工作时间内停工待检。

二、 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规定。

第六章 检查评选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七条 评查活动应对基础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环境形象、宣传教育、卫生防疫、综合治理等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评分标准由现场(施工现场、生活区现场)和内业两大类组成,两大类标准得分各为100分,现场按70%计入,内业按30%计入。其计算公式为:

总得分 = 现场总得分 × 70% + 内业总得分 × 30%

第十九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地(场站)不得列入评选范围。

一、 发生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产品)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二、 发生恶性病疫或10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三、 发生火灾或治安、经济案件的;

四、 发生重大管线事故的;

五、 市级各类检查中,受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

六、 因施工或受到举报、投诉被新闻媒介曝光并经查实的;

七、 因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 工地未通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审核的;

九、 工地未按市建委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的。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市级评选范围。

一、 建筑面积市区在8000平方米以内,郊县在4000平方米以内的;

二、 未达到市级安全标化管理达标标准的;

三、 管线敷设工作量少于500万元的(内环线内少于200万元);

四、 市政道路工程整条道路或每标段工作量少于700万元、施工面积少于15000M2的;

五、 工作量少于200万元的装潢工程;

六、 连续施工总工期不满七个月的土建、市政工程(特殊工程除外)。

第七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得本规定所称荣誉称号工地(场站)的所属企业可在工程招投标各有形市场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本规定所称荣誉称号工地(场站)的所属企业,可在当年企业综合考评中按规定予以加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文明工地创建工作中未能获得各项荣誉称号,但成效明显的工地,将设若干鼓励奖予以表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评选标准和制表等补充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颁发。

第二十五条 在获得荣誉称号后至竣工前,发生本规定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其中之一情况的,由办公室撤消其称号。

第二十六条 年度文明工地在正式行文公布前十五天实行公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管理块可根据本块实际,制订相应的管理细则,并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 等


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用,保障产权界定工作规范、公正地进行,现就开展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或集体科技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书;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联合工作委员会所进行
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资产关系较复杂、争议较大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工作,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二、凡欲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司法厅、科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初审同意后,由司法厅(局)上报司法部;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授予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
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两年以上、熟悉企业法律业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在以往两年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经过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关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有三名以上律师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四、律师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从事律师实务简历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律师事务所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三名以上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
、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律师在参与产权界定业务中出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二)产权界定的范围和起止日;
(三)产权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产权形成的基本法律事实,包括原始出资的有关文件及经营过程中产权结构的变化;
(五)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情况;
(六)产权界定的结论性意见。
七、律师出具的意见书可作为产权界定主管机构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尽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意见书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能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
本次产权界定的影响。
律师出具的意见书须由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
八、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承办上述业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内容的法律意见书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侵害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以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处理;同时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一至三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该项法律业务的资格。
九、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执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十、司法部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凡经检查不合格者,暂停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因调离、取消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司法部、国家科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