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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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五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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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6日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负责本市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成本;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工作;

(九)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发改委、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应当做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分户计量是指公共建筑以栋(或系统)、居民住宅以户(套)为单位进行计量的采暖系统;室温可控是指通过对散热设备水流量的调节控制室内温度。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热水连续供热、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室温可控的原则,进行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系统的设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但尚未安装且未采用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系统的设计文件,应当及时退回原设计单位按规定修改。施工单位按修改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本办法实施前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采暖系统,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并网,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并网后需改建为热力站的锅炉房,房屋和土地可根据规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移交供热单位使用。

第十条 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植树、爆破、排入污废水等;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仪表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室外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七条 采暖系统按照产权界限划分进行维修(住宅用户以单元阀门井为界,集体用户以合同约定或该单位供热系统入口阀门井为界)。热用户也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修,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定书面供热合同。热源单位与城市供热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城市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定入网合同和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8度左右,不低于摄氏16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对于居民住宅,已实现分户控制的,实行分户供热;尚未具备分户控制的,实行单元控制供热。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入网手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城市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费或由原产权人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定期对不同层次、朝向的热用户进行测温;

(二)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遵章守纪,尽职尽责,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冷保护措施;

(四)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保温采暖;

(五)及时维修采暖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采暖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护、抢修;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的原则。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或根据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欠交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逾期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在未实现分户供热前,实行以单元整体收费,凡不按规定的时间或合同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产权人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也可由产权人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采暖设施的申请,但必须保证供热管道的穿越。

第三十条 特困户的热费,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给予优惠,其优惠欠收的热费由市财政核定后拨付供热单位。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限热或停止供热。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热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或变更供热合同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城市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单位,是指为热用户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加强对专项无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对制造单位无损检测能力有其他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损检测工作,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无损检测单位")。
第三条 对从事无损检测专项服务的检验单位,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资格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quot;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按检测方法分为六项,即RT(射线照相检测)、UT(超声检测)、MT(磁粉检测)、PT(液体渗透检测)。ET(涡流检测)、AE(声发射检测)。无损检测单位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须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单位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四)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名)
  (五)申请从事相应检测项目(RT、UT、MT、PT、ET、AE)的无损检测单位,其无损检测持证人数及检测设备台数应满足下表的要求。

申请项目 NDT持证人数 设备台数
Ⅲ级 Ⅱ级
RT ≥1 ≥2 ≥4
UT ≥1 ≥2 ≥2
MT ≥1 ≥2 ≥4
PT ≥1 ≥2 /
ET / ≥2 ≥1
AE / ≥2 ≥1

  注:1.NDT持证人数系指持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件人数。
    2.申请二个检测项目的单位,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6人。
    3.申请三个以上(含三个)检测项目的单位,其持证总人数(Ⅱ级及Ⅱ级以上)应不少于10人,其中Ⅲ级不少于2人。
  (六)聘用人员应是检测单位正式聘用的全职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七)建立了与申请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编制了管理程序性文件和检测作业指导书。
  (八)有30M2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
  (九)申请RT项,须有《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使用γ源进行检测的还须持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检测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审核。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须在接到申请资料15天内签署受理初审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在15天内给予批复,并向申请单位寄发批复《通知书》(见附件3)。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受理后,具体审查工作委托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单位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可通过有关咨询机构获得相关咨询服务,待满足要求后,约请审查机构实施审查。《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进行审查,自行作废。
第十条 咨询机构必须独立于审查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并予公布。备案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无损检测单位,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颁发无损检测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一制作。
证书有效期五年,无损检测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十二条 无损检测单位申请换证,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复查申请书》(见附件2),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后,每年均未间断无损检测工作,并有一定数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业绩;
  (二)没有重大检测质量投诉;
  (三)未发生检测责任事故;
  (四)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证审查及换证审查的内容及具体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由审查机构编制,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批准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无损检测单位可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单位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从事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过程中的无损检测工作(不含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无损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合同至少应包括委托项目、内容、双方的责任(包括检测设备、场地、费用、问题处理以及底片保存的责任方)等内容。合同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有效期应在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检测单位的资格有效期内。
第十六条 无损检测单位要按被检测设备的相关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格式向委托单位出具无损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无损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无损检测单位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无损检测结果的有效文书,可以附于委托单位的质量证明、综合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元损检测单位出现检测质量问题,除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由委托单位或检测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必须及时提交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书,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无损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予以警告,并报请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散无损检测资格或超出许可项目范围进行检测的;
  (二)不满足基本条件或超过资格证有效期,继续从事授权项目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程序、步骤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证明失实;
  (四)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对无损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的无损检测单位五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严格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对弄虚作假出具失实审查报告的、泄露被审单位秘密造成损失的,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局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审查,对失职违法、徇私舞弊者,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